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柜台出租人是否要为租客背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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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1月24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一起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租用他人场地卖家具,买家发现家具不是真品,要求提供场地的柜台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属于惩罚性赔偿,柜台出租人对此若无欺诈故意,不应与商家一起背锅。
  买家具买到赝品,告了“和尚”又告庙
  2013年11月25日,江苏江阴人陆国平与常州人胡敏毫签订《定/销货单》(编号0032070)一份,《定/销货单》载明“购货方陆老板、供货方元亨利,供货方地址常州市武进红星美凯龙武南路599号元亨利展厅,商品品名:皇宫圈椅(三件套)、明式圈椅(三件套),上述货品材质为交趾黄檀,总价为7.28万元”。供货方签字处除凯隆达家具销售中心营业员王惠娟签字外,还加盖了元亨利800471字样的长方形印章。
  该《定/销货单》购物须知第9条约定,“为确保您的权益得到保障,请至商场收银台统一交款,并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上述《定/销货单》签订时,陆国平即以现金方式付款3万元。2015年1月,陆国平通过刷卡方式向莫凯贻(系胡敏毫之妻)名下的银行卡付款4.28万元。付清货款后,凯隆达家具销售中心分两次向陆国平送货。另查明:凯隆达家具销售中心于2010年10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莫凯贻,并于2015年10月注销。
  2012年8月15日,红阳家居与莫凯贻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红阳家居作为甲方将D8056-8058租赁场地(展位)租赁给莫凯贻(乙方)用于本合同约定商品的经营,乙方租赁甲方本合同所涉租赁场地(展位)用于经营红木类商品。约定经营品牌为元亨利,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2015年8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从2015年9月起为期八个月的租赁合同一份。
  2015年11月,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利公司)因与莫凯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2016年6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陆国平在莫凯贻处购买的“皇宫圈椅”“明式圈椅”家具非元亨利公司生产,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莫凯贻销售该家具的行为构成侵害元亨利公司商标专用权。该判决即日起生效。
  确定卖家所售家具并非正品后,陆国平遂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自己与莫凯贻签订的《定/销货单》;判令莫凯贻、胡敏毫立即退还自己已支付的货款7.28万元,并要求二人支付自己的定金1.456万元及三倍的赔偿金21.84万元;要求判令红阳家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还查明,目前案件所涉家具均在陆国平家中,陆国平在庭审中自述涉案家具目前均保存完好,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同意一并返还相应货物。一审中,胡敏毫与红阳家居一致认可《定/销货单》非红阳家居统一制作,但内容与红阳家居统一制作的一致。一审庭审中,陆国平经释明,对其主张的三倍赔偿和定金罚则表示,如果只能选择其一,选择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陆国平要求红阳家居对莫凯贻、胡敏毫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红阳家居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在《定/销货单》上亦要求合同主体至商场收银台统一交款并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本案交款既未通过商场收银台,亦未加盖售后服务章,故陆国平要求红阳家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解除陆国平与莫凯贻、胡敏毫之间的《定/购销单》;莫凯贻、胡敏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陆国平货款7.28万元;陆国平在收到上述退货款后,七日内将在莫凯贻、胡敏毫处购买的皇宫圈椅、明式圈椅各一套退还莫凯贻、胡敏毫;莫凯贻、胡敏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陆国平赔偿款21.84万元;驳回陆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是否连带赔偿,双方当庭激辩
  由于要求红阳家居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等未获一审法院支持,陆国平遂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由莫凯贻、胡敏毫退还自己货款7.28万元及雙倍定金1.456万元,支付其赔偿款21.84万元,并由红阳家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陆国平在二审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中并没有要求消费者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的前置条件是消费者与柜台的出租者是合同的相对方,更没有要求消费者要到柜台的出租者处统一收银、加盖售后服务章。陆国平据此认为,商场统一收银和加盖服务章与其要求红阳家居承担责任毫无关系。
  陆国平在庭审中说,其在胡敏毫处购买家具时,向店内的营业员明确询问过是否要到商场收银台处统一交款,但营业员当时回答说不需要,自己对此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导致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红阳家居在其内部管理上出现了问题,并且《定/销货单》中的第9条为格式条款,不能成为红阳家居的免责理由。
  陆国平认为,本案中的定金是基于双方约定产生的,性质为违约定金,红阳家居、胡敏毫违约,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红阳家居、胡敏毫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法定三倍赔偿金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目的在于严厉打击销售者的欺诈行为,所以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条文意思上来看,欺诈法定三倍赔偿金与定金罚则是可以同时适用的,故一审法院判决红阳家居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红阳家居方面口头辩称,陆国平和胡敏毫签订买卖合同是在2013年11月,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2014年3月15日实施,根据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2014年3月15日以后实施的法律,即便适用,也应适用1994年的版本。而当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可以向柜台出租者要求承担责任,陆国平向红阳家居主张责任于法无据,同时,当时的消法欺诈赔偿也只是一倍赔偿金,陆国平要求欺诈赔偿不应当是三倍,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辨法析理,判令租赁人赔损不赔罚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关于莫凯贻、胡敏毫应否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民事责任问题。二、关于红阳家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莫凯贻、胡敏毫应否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民事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只能选择其一。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三倍赔偿同属惩罚性质,后者惩罚程度明显重于前者,一审根据释明后陆国平做出的意思表示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红阳家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范围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购买假冒商品所造成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害,故陆国平要求作为柜台出租人的红阳家居就该直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于法有据的。而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假一赔三并不属于消费者的直接损失,而是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假冒行为应当做出的惩罚性赔偿。综合陆国平诉请主张性质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红阳家居在陆国平购买家具活动中具有欺诈行为,故对于陆国平要求红阳家居承担已付货款三倍的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对于陆国平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遂判决: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598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红阳家居对于莫凯贻、胡敏毫应当承担的向陆国平退还已支付货款7.2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陆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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