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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不离家的本质是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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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观点
  郑卫东 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现实生活中这种“离婚不离家”的情形也偶有出现,您能谈谈相关法律规定吗?
  律师:所谓的“离婚不离家”是指男女双方在离异后仍居住在同一所住宅内的情况,现实生活中的确有许多这样的案例,因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不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这项规定指明“离婚不离家”这种现象的本质是同居关系。
  男女的同居行为必然产生相应的同居财产,即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或财产,如工资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其他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
  如果发生了财产纠紛,应如何处理这种同居财产关系呢?按照《民法》理论,因同居男女双方并未形成一种特殊的被法律认可的身份关系,因此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应按当事人的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各自的收入和财产,应归各方自己所有。《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本期案例中,铁军虽与艳红离婚,但铁军的银行卡经常提供给艳红使用,艳红也多次用铁军的银行卡去银行取款,且二人协议离婚后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离婚不离家”的情形。也因为这样,林新庆无法知晓铁军与艳红已经离婚这一重大事实。
  鉴于此种同居关系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法院对铁军和艳红的抗辩不予采纳,判决两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
  编辑:婚姻财产关系与同居财产关系相比,存在哪些异同?
  律师:首先,婚姻财产关系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同居财产关系本质上是没有任何法律身份属性的两个自然人的财产聚合,在无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适用有关《民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婚姻财产关系中,除《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夫或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同居财产关系中,只有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的情况下,才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财产处理。
  第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同居,不再是事实婚姻,不再受《婚姻法》保护;而且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会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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