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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制度在短视频行业面临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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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交流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由过去单纯的文字、声音、图片等转向借助于移动网络的更综合、更灵活的表达,最具代表性的即为短视频形式。然而,如何规范网络时代中短视频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则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法律问题。本文通过分析网络时代的合理使用制度特点以及短视频的特点,认为合理使用制度在互联网中的适用范围不明确,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界限没有分清,《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合理使用制度兜底条款有局限性,提出应当将合理使用制度作扩大解释,默示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应当在短视频利用中结合使用。
  【关键词】短视频 合理使用制度 局限性
  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遍应用,合理使用制度下的平衡体系被打破,合理使用制度本身也面临很大的挑战。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使作品不仅可以迅速的获取和传播,而且成本也大大降低。后果是著作权人希望减小合理使用的范围,扩张其专有权,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和获得利益。因此,著作权的保护“既要避免因网络传输而产生的著作权权利人的保护不足,又要防止因急于将网络传输纳入保护体系的过度保护”。
  一、短视频的定义
  近几年,短视频行业爆发式发展。根据美国皮尤中心发布的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6月,我国智能手机普及率为68%。该数字不仅表明以智能手机为代表的移動设备行业发展之迅速,更表明大众对现代化移动设备的接受度大大上升。在如同上了发条的科技时代,公众将碎片化的时间转移到移动设备上,随时随地的浏览、表达、创作以及传播。短视频模式则满足了这一系列条件,成为网络信息传播的重要形式。对短视频的定义,行业内各大权威数据平台略有区别。艾瑞咨询将短视频定义为“播放时长在5分钟以下,基于 PC端和移动端传播的视频内容形式”。易观智库将短视频定义为“长度在20分钟内,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拍摄制作、上传观看、分享互动的视频短片”。今日头条则是将短视频与传统长视频进行比较得出定义。综合来看,各方对短视频的定义最大的区别在于时长上。当前,我国用户量排名前茅的美拍、快手、抖音、小咖秀等短视频应用软件,可拍摄视频长度为几秒到十几分钟不等,但都属于短视频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在时长上明显区别于长视频,能在移动网络上制作、观看并传播的视频即为短视频。
  二、短视频的发展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带来的挑战
  在短视频爆发的今天,合理使用制度的局限性与不适应性更是频频暴露。主要表现在:
  1.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短视频作为新兴的作品形式出现,已经超出了著作权法列举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制作短视频所需的元素,即背景音乐、台词、视频片段等,很大比例是直接来源于其他作品。而基于移动互联网这项技术,复制其他作品成本低、速度快、渠道广,传播自己制作的短视频亦是如此。另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增强了网络著作权的权能。著作权人权利的强化,挤压了社会公众对公有领域合理使用的空间。在此情形下,对短视频仍采用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规制,将不利于著作权人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2.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界限模糊
  从复制成本及数量上看,作品的数字化使复制成本大大降低,甚至几乎不需要成本就可以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复制。另一方面,短视频本身在时长上就要大大区别于传统视频,一般长度在几秒到几分钟不等。从传播范围及速度上看,网络环境的便捷性和开放性,决定了一旦将短视频公开在网络空间,便可无限扩张,其内容和所要传递的思想,千里之外、不同地区与国度的人都可以即时获取,真正实现了即拍即传。而在此种情形下,再判断某一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合理使用,难度已经相当大。
  3.送审稿中合理使用制度兜底条款的局限性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三条在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十二种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十三种情形——“其他情形”。这是一条兜底条款,即在特定的情形下,不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便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需付费的使用该作品。这与国际上检验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测法”如出一辙。无论是现行《著作权法》还是送审稿,对合理使用的目的等都做了限制。送审稿对合理使用的规定较《著作权法》更加严格。这一规定使合理使用制度对短视频的规制再次陷入僵局。
  三、短视频中合理使用的制度建议
  笔者对此作出以下建议:(1)将合理使用制度作扩大解释。很多短视频APP已经成为公众记录生活,与他人沟通交流不可或缺的平台。这类短视频既不符合“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也不符合“介绍、评论”等著作权法列举的其他目的。笔者认为,这类短视频(通常为UGC,即User Generated Content,用户生成内容)往往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丰富了公众的表达形式、促进了文化的发展、加强了世界的联系,合理使用制度应当覆盖此范畴。(2)默示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结合适用。无论是自身创作短视频时所需要的素材,或自身创作的短视频为他人创作短视频之素材所用,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制作用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从美国Field v. Google一案看出,著作权人虽未对他人作出授权,但其将自己的作品上传至Google网站,美国内华达州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著作权人的此种行为构成了对Google的“默示许可”,因此,他人在Google进行搜索并复制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毕竟,如果权利人将作品免费向公众提供,享受了网络传播带来的好处,同时又说用户因浏览过程中形成内存中的“临时复制”而侵犯其复制权,那当然是极其荒谬的。著作权人自愿选择将其作品发表在开放性的网络空间,且无明确声明或使用一定的技术措施阻止社会公众浏览作品,笔者认为可推断著作权人默示许可他人浏览并合理使用其作品。
  参考文献:
  [1]杨建学.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困惑和出路.河北法学,2008(4).
  [2]李思学,俞千.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理论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8(07):54-55.
  作者简介:马婷婕(1995—),籍贯:甘肃,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张才琴(1958—),籍贯:重庆,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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