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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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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不可避免。本文主要探讨分析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和改进措施,以期为实现立法本意与司法操作的良好对接提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 简易程序 普通程序 转换
   一、问题的提出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157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可定义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第一审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的第一审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由此可以看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是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两种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二者各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在民事诉讼中,就某一具体个案而言,一经确定适用某种程序,基于程序安定之考虑,即不宜再行变化。然而,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司法认知的渐进性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再加上法院的自利动机,两种程序的混同和误用所引发的程序之间的转换往往不可避免本文所论述的是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单向转换,即在第一审民事诉讼过程中,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转而适用普通程序。
   二、我国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立法现状
   关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此外,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该条司法解释的意图明显是为了严格简易程序的审限并解决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时的可操作性问题,但在实践中却成为法院规避简易程序超期审理而进行技术性操作的依据和借口。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13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第26条则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这三个条文虽然明确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启动方式,即授权当事人和法院可通过申请或依职权选择适用或裁定适用某一程序, 但并未对程序转换之时机及转换后之效力作出规定,因此未能解决上述实务人员对程序转换所提出的关键性问题。
   三、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立法建议
   (一)从立法层面细化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目前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立法过于原则。因此,设计多元立法标准可以进一步明确案件的简单性和复杂性,比较容易地界定案件适用范围。目前,从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看,主要有以下分类:以一定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作为确定适用范围的标准;以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或类型为确定适用范围的标准;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作为确定适用范围的标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也根据当事人合意和一定的金额的标准适用简易程序。可在现有基础上以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或类型的标准立法,就可以扩大和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以此进行案件的繁简分流,以降低法官判断案件性质的难度,从源头杜绝简普程序的错误适用。
   (二)从立法上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改变始终由法院决定何时、何种情形下简转普的现状,赋予当事人选择审理程序的权利,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良性互动已越来越受到现代社会的关注。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异议成立转换,看似赋予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对于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成立与否的裁定权归属人民法院,所以当事人仅仅拥有程序异议权。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简转普;当双方当事人均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并一致选择适用普通程序时,也应当裁定简转普。因当事人越过简易程序的审限短、低成本而选择较为繁琐的普通程序,说明双方均认为难以通过简易程序解决纠纷,此时,赋予当事人简转普程序的选择权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三)规范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后的效力
   我国简转普在实际操作中比较混乱,主要原因是我国立法未对程序转换之后的效力作出规定。对于简转普后是否需要重新更换法官、是否重新立案,法院做法基本统一。法院通常在转为普通程序后不更换主审法官,只是另增加审判员、或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这比更换主审法官更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简转普后,法院也不会重新立案,其理由是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对立案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程序的转换并不会使已经受理的案件转变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至于简转普后是否需要重新调查取证和答辩则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如果简转普系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涉案标的发生变化、对方提出反诉等新增事由,应当允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答辩;反之,则没有必要重新调查、答辩,但当事人坚持要求补充证据或进行答辩的,法官应当准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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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许少波.论民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J].法学评论,2007,(5).
  [3]马媛.民事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缺陷及其完善[J].法制博览,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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