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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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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简易程序因其简便快捷的特点,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应用并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我国仍存在着简易程序的司法实践与立法不相适应的情形,亟需在立法构想与司法实务工作中得到改良。
  【关键词】民事诉讼  简易程序  完善
   一、引言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审理民事诉讼第一审案件时适用的一种审判程序,具体来说,它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非简单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于程序选择权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一方面,简易程序建立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以普通程序为蓝本;另一方面,简易程序在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不依赖于普通程序,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与普通程序地位相当,是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重要制度。
   二、我国简易程序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很大程度上达到了制度设计的目的。但仍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被任意扩大
   为了提高效率,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但独任制与并非与简易程序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大陆法系各国基层法院普遍适用独任制,独任法官既可以主持简易程序,也可以主持普通程序。而我国《民事诉讼法》 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简单对接,造成现阶段基层法院办案力量严重缺乏的情况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被任意扩大。笔者认为,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及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来讲,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固然应当扩大,但实现这一目标的正确做法应是从立法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入手。
   (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换机制不完善
   与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将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专门的简易法院和法官管辖的规定不同,我国基层人民法院中,同一法官需同时承担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化和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化的现象并存。簡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本是有严格的法律要求的,可当前状况却呈现出程序转入随意、非正当及不安定的情况,简易程序的便捷性未得到体现,普通程序的严肃性也受到影响,法律应当具备的公正性变得荡然无存。
   (三)具体程序规定不够完善
   《简易程序规定》相比以前的司法解释,在诉讼程序的规定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这些具体诉讼环节的规定对简易程序的简易化和正当化构建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这些规定还不够完善,如对二审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调审分离问题、审前程序的完善问题等均未涉及。而这些问题关系到简易程序高效率审结案件功能的发挥,涉及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程序权利保障,故如能进一步完善上述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则对于保障简易程序的简易化和正当化,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以适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简易程序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组织机构
   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组织机构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规定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组织机构,并增设专门审判人员,这无疑是规范简易程序适用的有效办法。在理论界,有学者提出以下建议:除法律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此建议实际上是效仿国外的做法,将基层法院直接改造为简易法院,专门受理金额较小、案情简单的日常民事纠纷。笔者认为,此建议符合我国基层法院案件审判实际,可将我国基层法院定位为简易法院,主要审理简单民事案件。
   (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是要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和各地简易程序适用的司法实践,我国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可以依据诉讼标的金额和案件性质进行明确规定,同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明确以诉讼标的金额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标准;明确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同时赋予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权利的同时,规定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行使该项权利。同事,为贯彻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如双方当事人能共同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也可以在法官面前口头达成一致,由法院记入笔录。二是要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基层法院以上级别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多为诉讼标的金额较大、在本辖区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以及重大涉外案件。这些案件一般案情较为复杂,需要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因此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对于上诉案件,笔者认为,如一审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且当事人认为二审仍然适用简易程序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此外,根据部分二审案件自身的特点,即使一审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者当事人就二审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
   在完善简易程序的相关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如在诉变更、追加及反诉提出后,案件争议的数额或性质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如若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或一方虽然不同意,但未提出异议并参加庭审的,仍应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案件确实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应裁定改用普通程序。将此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并明确规定转换的条件,既可以保障当事人选择利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又可以防止其滥用选择权,恶意拖延诉讼;也可以起到防止法院随意进行程序转换规避审理期限,从而促使其提高诉讼效率的良好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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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苏倩.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司法实践与立法的背离[N]. 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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