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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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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婚姻财产制度属于民事行为,是适用于各种客体的重要财产制度。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夫妻关系的重要地位逐渐被夫妻财产关系所取代。夫妻财产的处理是婚姻关系和离婚中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夫妻财产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人大常委对《婚姻法》1980年版的总体结构和内容进行了较大修改。文章阐述了我国婚姻制度的一次飞跃,并提出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夫妻财产;婚姻财产制度;婚姻法
  [DOI]10.13939/j.cnki.zgsc.2020.15.116
  1 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度的现状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财产协议制度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合同自由原则。同时,夫妻财产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在某种程度上,合同的形式、效力和终止也受到《合同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私人财产和经济纠纷的增多,夫妻财产协议的实施已成为一种趋势。立法上建议建立夫妻财产协议制度。财产制度目前有两种:双方共同的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制度和个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私人财产制度。婚姻财产制度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在新时代发展条件下增加了很多品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资本与个人财产不断增多,人民的生活和社会经济生活有了越来越多的新内容和种类。除了过去简单的金钱和普通的家具、电器和珠宝外,夫妻共同的财产如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股票、不动产、公共房屋使用权、个体店铺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权、知识产权等都是不可侵犯的。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应同时考虑有形和无形财产的价值和双倍价值。由于当事人的生活条件需要、经济能力和组织协调与财产有关的关系密切第三人关系的需要,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断增多,法院在量刑环节面临的难题在横向与纵向上不断加深。
  第二,婚姻财产制度条件下,夫妻双方的经济条件不断改善,财富不断增加。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不但种类增加,财产的数额方面也不断地增大,如所购置的财产价值昂贵、投资数额增多及投资方式多样等。过去,在一般离婚案件中,只要适用简易程序,夫妻双方只共享一些家具、家用电器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然而,由于涉及共同财产数额巨大,许多离婚案件只能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相反,离婚案件中共同财产的分割更为困难,法院的效率无法提高。
  第三,法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和取证方面,难度较大。在离婚案件中,消灭证据、隐匿财产的案件越来越多。在起诉离婚前,许多当事人已经销毁或隐匿了有关证据和财产。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财产并不多,“共同债务”也越来越受到审判。此外,目前许多财务部门为了吸引客户,拒绝或故意阻碍法院的调查取证,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目前,在离婚财产分割和双方共有财产分割等案件中,当事人举证难、法院取证难、证据效力低等问题呈现出“老大难”的倾向,法院、公证、当事人三方都有其局限性。
  第四,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一方个人财产混同居多,分清来源更为复杂。当一些夫妇结婚时,他们投资或向朋友借钱,甚至借贷款,或者他们与一位父母住在一起,他们投资买房子和与父母一起购物。一旦夫妻双方互不相爱,并提出离婚诉讼,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之间的区别就经常出现争议。另外,有些人婚前有一些财产,如股票,婚后双方共同经营,有得失;一方婚前铺子扩大了婚后贷款的经营,增加了利润和债务。共同财产分割时,双方的原则是一致的,这使得法院难以确定财产的性质。
  第五,法律规定滞后,处理起来难度更大。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独有财产的内容,但原则上只是规定,尚未作详细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没有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何种财产?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独有财产,难以把握。
  2 對于婚姻财产制度完善改进的建议
  2.1 程序方面的保障
  在目前的实际运行中,当非经营方的配偶及其代理人到一些政府行政部门取证时,许多部门出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理由,不提供档案资料的查阅,这些证据资料往往属于非经营方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一方名下的财产和另一方有权调查取证,公司的行政部门、有关单位和财务人员应予以配合。保障妇女公平分配婚姻财产的权利不仅需要实质性内容,而且需要程序保障。国家保障妇女依法享有调查取证共同财产的权利,保障离婚时财产的真实、可靠、查询和执行的可行性,改变离婚妇女由此给社会造成的不便。包括:其一,双方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选择合理的财产制度或共同约定的财产实行制度;其二,在类型上,选择双方共同约定的财产制度、双方的或个人的婚姻财产制度;其三,双方当事人对婚姻财产的内容自行约定的,应当对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登记。
  在结婚前双方持有的个人财产,可以在民政部门登记时通过形式表格一同登记。结婚后也指领证之后,双方还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以登记的形式办理双方各人的财产。夫妻双方没有登记个人财产的,在双方无异议的夫妻双方的财产默认属于个人。有争议的财产,一方面要求归属方被要求必须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证明的,需要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如剩余共同制度的初始财产、婚姻财产制度的变更、特殊法律财产制度的适用等。以上登记的材料,由婚姻财产登记机关制作,全国的登记模板是要求一式三份,登记机关自己备案一份,配偶双方各执两份。
  2.2 个人负债由夫妻负债一方负举证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更强调必须由夫妻一方负责举证,证实第三人实际知道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情况,但又没有规定何种情况下可以视为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夫妻不负债务的人,才能单独证明对方债务的需要,以保证他们不单独对对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所谓没有负债一方就是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即她不是当事人一方,那么,她又怎么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过的事情的真实情况呢?这就和一个人要证明自己没有犯罪一样不可能。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没有责任的一方不可能承担举证责任,即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同意个人债务的约定,或者第三方知道该财产属于各自的所有权。 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严重损害夫妻中善意一方的权利。因此,两次司法解释的颁布,从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这个角度来看,应该说是立法上的一次退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初衷可能是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都侵犯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很多。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社会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上述解释,优先保护人身财产权和交易安全,但保护不完整。以牺牲婚姻财产权为代价的交易担保。
  2.3 将个人负债或共同负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个人举证责任和连带责任由夫妻行为的相对人承担,人为加重了夫妻行为相对人的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因为夫妻的个人责任不是日常生活中需要的行为,也不是针对共同生活的行为,而是与独立性相联系的,相反的行为是不可预测的,甚至更是不可避免的。而且,由于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特殊的利益关系,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本质上或者在基本层面上不可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明确的约定。由于债务人虚构债务的目的是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才能“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文章的问题在于混淆了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无限期地扩大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当于否定了夫妻人格和财产的独立性,不利于个人财产的保护。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第三人的原因如下。
  首先,债权人是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债权是可能和必要的。由于债务的相对性,债权人欲以夫妻双方为债务人时,可以完全要求夫妻双方明确意图或共同实施该行为,以确定债权债务的确定。例如,为了保护他们的权利,银行规定所有个人贷款应由夫妻双方签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可以以此为依据适当的保护其债权。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确认欠款,否则就不要借出款项或承受由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相关法律后果。
  其次,负债的一方基于离婚利益,一般不可能做对自己不利的举证,而受害的一方因为不是债务的相对人,根本不可能举证,因此只有债权人有必要也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这样改动,可以杜绝困扰司法实践的虚假债务问题的产生。交易安全和婚姻财产权都可以得到较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张刘妩晔子,伍兆祥.当前中国婚姻稳定性问题研究综述[J].中国市场,2016(24).
  [2]娄鸿博.奥德对夫妻共同财产起算时间点的思考[J].中国市场,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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