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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的法律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李红 张羽秦

  摘 要: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主要差异表现在总行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授权方式上。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比较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不同做法,并基于此提出建议,对于解决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授权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16-0189-03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没有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属于我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对外担保必须取得商业银行总行的授权,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授权方式,故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本文通过分析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月6日,腾飞公司与姜明欣签订《借款合同书》,同日姜明欣与磁钟支行、会兴村委会各签订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磁钟支行、会兴村委均同意以个人(公司)的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后姜明欣与李来法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姜明欣把对腾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李来发,并通知了腾飞公司。2014年12月25日姜明欣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一份:申请撤回对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担保人承担偿还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并明确表示将本案全部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转让给李来法。后经李来发申请,法院裁定变更其为本案的原告,故本案为李来发与担保人磁钟支行、会兴村的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3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姜明欣与磁钟支行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3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金融許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本案中,《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指出,业务范围包括“提供信用证及担保”,该分支机构对外公示所载明的业务范围也包含该项业务,故认为磁钟支行得到了湖滨农商行对外担保的授权,则该保证合同有效,磁钟支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再审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认为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可根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而作出不同处理,而本案中保证合同上加盖的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不符合商业银行的通常的用章惯例,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过程符合商业银行对外提供担保惯常的业务流程,且姜明欣有银行工作经历,对商业银行内部的流程有一定的认识,其不是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故认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此案例代表着实践中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的做法,也表明在实践中,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存在争议。
  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效力认定规则分析
  商业银行是指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必须得到总行的授权,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授权方式,故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商业银行总行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授权方式,我国实践中存在两种授权方式,概括授权即商业银行中公开、公示的证照、章程并未将担保业务排除在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之外,亦未对分机机构负责人对外订立担保合同做出权利限制,或者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担保;具体授权指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要经总行或者上级银行书面授权。
  (一)概括授权
  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公示的许可证中未将担保业务排除在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之外,亦未对分机机构负责人对外订立担保合同做出权利限制,或者明确规定其具有对外外担保的权利,那就可以认定为总行对于分支机构进行了概括授权,分支机构有权对外进行担保。上述案例中,一审、二审法院则是遵从该规则进行判断。
  但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并不是商业银行的普通业务,若仅仅是通过概括授权就认为有效的话,由于在实践中概括授权的内容本身不是非常的具体,导致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实践中对于对外担保事项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商业银行的纠纷增多,从而降低其的公众信任感。
  (二)具体授权
  而有的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对于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事项应当经过总行具体授权。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只有取得总行或者上级银行书面授权才能对外担保。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不属于商业银行的主营业务,经过总行具体授权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才可对外担保,这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践中,保证合同的相对人作为普通人并不清楚商业银行内部业务流程,故会加重保证合同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权利。
  (三)区分经常业务和特别业务
  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除了上述方式外,在本文介绍案例的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新的观点,认为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担保的效力以及总行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授权方式,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权衡保证合同相对人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若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是善意相对人,要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原则上不能以商业银行的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时,要维护商业银行及广大银行储户的利益,赋予保证合同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一定的注意义务,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担保权人是否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对外担保数额的大小等因素做出认定。
  关于总行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可依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业务性质做出不同的判断。其认为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业务若是经常性业务,比如依据总行概括授权、按业务流程开展、向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等企业出具银行保函等符合交易习惯、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反担保等业务,原则上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但对于商业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业务属于特别业务,如未按业务流程办理、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担保等业务,应当赋予保证合同相对人更高的注意义务。
  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业务区分为经常业务和特别业务,从而分不同的情况讨论商业银行分支对未经总行授权时,保证合同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及合同效力。
  三、完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建议
  实践中,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各地做法不一,即使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提出了新的做法,为实践中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但对于该问题我国在立法方面仍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笔者从商业银行特性出发,提出相关的建议。
  (一)商业银行的特殊性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但相对于一般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1.交易主体的复杂性。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银行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故商业银行的主营业务有存款、贷款和结算,商业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也会承担这些业务。而在现实中,公民、自然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體等市场主体都有资金融通的需求,都可能成为商业银行的业务对象。
  2.公众信任。在我国,由于国家对于商业银行的设立、运营都有较为严格的控制,公众对于银行具有天然的信任感,公众的信任也是银行发展的基础。在市场经济中,公众基于对银行的信任,愿意将自己的存款存入银行或向银行进行借贷,或与银行进行其他方面的交易。
  (二)立法建议
  由于商业银行的特殊性,尤其是我国公众对于银行的信任感,使得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时,会导致一般公民认为保证合同有效。
  在上文中提到对于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人民法院提出了新的认定思路,笔者非常赞同最高院的做法,由于商业银行的交易主体非常复杂,故判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担保的效力时,其交易主体不同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也不同,这样的认定方式有利于保障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最高院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问题提出了新的做法对于解决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由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情况具有复杂性,且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故笔者认为,应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的判断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从而提高司法权威。
  1.明确商业银行总行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授权方式。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的效力判断,虽然最高院在最新的案例中提出了新的判断思路,但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第10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必须取得法人的授权才可以对外担保,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总行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授权方式的规定,故认为应当从立法上明确商业银行总行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授权方式。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业务为经常业务,则商业银行总行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授权方式采用概括授权的方式,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业务为特别业务则采用具体授权的方式。
  2.理清商业银行经常业务与特别业务的区分标准。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明确商业银行经常业务和特别业务的区分标准。由于商业银行的交易主体繁多,故同一个业务针对不同的交易主体,对其是属于经常业务还是特别业务的认定可能会不同。故笔者建议,应明确商业银行的的业务区分标准,以便适用不同的授权方式。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相较于一般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而言具有其特殊性,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情况较为复杂,对于其对外担保效力的判断,其授权方式不能仅仅从具体授权或概括授权的方式来判断。笔者从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入手,针对商业银行总行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不同授权方式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应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细化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的判断,从而有利于统一我国司法判例,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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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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