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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大湾区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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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特殊的历史因素导致了我国一国两制三法四域的司法现状。在新时代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问题越来越重要。目前,粤地与香港特区、粤地与澳门特区、以及港澳两地均主要依靠双发达成的协议进行日常运行。然而目前存在缺少促进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宪法依据、民商事判决的适用范围狭窄、仲裁裁决的事项不明确等主要缺陷,那么采取参考外国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宪法依据、扩大民商事判决的适用范围、明确仲裁裁决的事项等关键完善措施就非常重要了。
  关键词:粤港澳大湾区;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现状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20)08-0087-02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制度现状
   (一)粤地与香港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现状
   粤港之间的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依靠四个规定运行。在1999年对委托递交民商事司法文书作出规定,在2000年对互相执行仲裁裁决作出规定,2008年对当事人协议管辖案子作出规定,2017年对互相委托提取证据作出规定。在当今司法实践里面,对于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适用领域是从广义上运用,就是包含从递交到取证再到判决的认可并执行,以及对仲裁结果的认可。粤港之间作出的四个规定基本上包含上述事项,是在目前现实情况下较为完备的规定。在民商事案件的文书递送与案件的判决及相关仲裁的具体实践方面,粤港两地对民商事案件的协助取得了有效的司法协助。
   (二)粵地与澳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制度的现状
   粤地和澳门之间的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依靠三个规定进行日常运行。分别在2001年粤澳之间对互相委托递送司法文书与调查取证作出规定,在2006年对民商事判决的互相认可执行作出规定,在2007年对互相认同与执行仲裁裁决作出规定。粤地和澳门用这三个规定作为基础构建出粤澳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基本框架,在发展的合作协调上领先我国别的法域之间的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在规定文件的指导下,粤澳间的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进行到了较为成熟的情形,粤澳社会来往密切,民商事司法协助频繁运用。从立法层面上看,这三个规定对主要事宜都进行了考虑,内容相对较为全面,从实践情况看,粤澳两地社会经济联系紧密,较好地解决民商事司法案件问题,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不同法域之间法治良好发展。
   (三)香港与澳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制度的现状
   港澳两地的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取得突破性进展是在2013年港澳首次对互相认同与执行仲裁裁决事项达成双边协议,全面考虑了港澳两地的特区性质,明确了政府是区际司法协助主体,规定了司法协助各项程序,着重指出特区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在性质上是特区的自治权。在2017年港澳之间对区际民商事司法案件的互相委托递送司法文书作出规定,扩充了港澳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包含事项,同时也标志着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制度建设上有了进一步的成效。当今港澳之间的民商事司法事宜主要根据上面这两个规定进行。[1]在立法方面,从单边立法方式逐步转向依靠上述规定模式,而且目前取得较好效果,提升了港澳之间法治协调性;在实践方面,港澳逐渐形成良好协助的局面,简化了当事人诉讼仲裁的程序,利于港澳社会交流发展。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主要缺陷
   (一)缺少促进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宪法依据
   粤地人民法院代表司法判决部门与澳门特区将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一系列事宜进行协商,粤澳两地形成三个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公布,在粤地执行使用,但对于签订主体仍然存在疑点。一方面我国宪法在这方面没有授权,同时也缺少其他相关法律作为依据。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将粤澳两地协商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行使公布实施,这显然越过了其司法解释的权力领域。根据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职权的有关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可以对审判之中具体使用的法律法规等疑问给予司法解释,然而无权创造法律,粤澳两地达成的协商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是创造法律的行为。一般是把签订之后的协议递交我国立法机关部门根据制定法律的规定程序进行审议通过之后,才可以发挥法律的功能作用。我国宪法是设立澳门特区的上位法根据,对于粤澳之间的司法协助均由澳门特区《基本法》规定。[2]这表明我国对于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缺少宪法等上位法依据。
   (二)民商事判决的适用范围狭窄
   粤港两地本就不属于同一法系。香港对于协议管辖的判决仅仅针对商业合同造成的经济判决,粤地方面趋向扩充适用范围,不仅包含经济案件,而且趋向包含财产权利、婚姻、社保等,甚至包含强制执行令以及禁止令。两地认为这能够避开两地法院之间管辖权的敏感政治问题,便于推动裁决的认同和执行。然而对民商事判决的适用范围不统一会阻碍粤港交流合作发展,把涉及两地人民日常生活较为密切的事宜排除在协商之外,不利于保障人民权益,甚至迫于现实需求而经常修改法律。而对于避开管辖权的敏感问题,如果采取回避的方式,会一直限制适用范围的扩大与问题的解决,这也不是长久之计。
   (三)仲裁裁决的事项不明确
   在《粤港仲裁安排》之中对准予执行的裁决事项并没有明确指出,粤港相关法律在可仲裁事项方面的规定不明确。粤港在现实情况中裁决的事项实际越过了商事范围,但现有规定没有对这个问题予以说明。在香港特区设置了临时仲裁制度,但在粤地只设置了机构仲裁,没有明确香港特区的临时仲裁作出的判决在粤是否可以准予执行,这就阻碍了很多在香港特区被判定是有效力的裁决获得执行。粤港两地在《粤港仲裁安排》里面规定了对能够在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粤地裁决,既可以采用仲裁机构,也可以采用仲裁地方式;然而对于能够在粤地仲裁裁决的香港裁决就只能采用仲裁地标准。[3]若是香港特区仲裁机构在粤作了仲裁裁决,那么根据目前施行的标准既不是香港裁决,也不是粤地裁决,所以也就不能在粤港任意一地得到执行。    三、完善粤港澳大湾区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建议对策
   (一)参考外国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宪法依据
   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有着很多依据宪法制定本国区际司法协助相关规则的成功经验。比如美国依据联邦宪法采取空间限制模式对各州之间司法冲突进行协调,这其中运用了很多条款,最主要的就是正当程序与充分诚信,这在宪法调节区际司法协助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所以,我国也可以考虑参考美国的成功经验,在宪法中增设正当程序与充分诚信这两个条款,成为解决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冲突的重要原则。[4]同时结合我国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现实状况,设置效率优先以及司法合作等重要原则。通过完善以宪法为依据的司法协助体系,调节各个法域之间的司法制度更加协调,突显宪法的功能和地位,以推动我国区际司法协助体系越来越成熟。
   (二)扩大民商事判决的适用范围
   粤澳之间在民商事司法裁决的相互认同和执行方面较为成熟,而粤港之间的粤港协议管辖裁决规定的范围较为狭窄,联系法域的不同以及现实情况,可以考虑参照国际上类似制度的发展成果与经验,借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成果,扩大粤港法院对民商事判决的适用范围要包含粤港两地财产权利、婚姻、社保等,考虑包含强制执行令以及禁止令。[5]在实践中可以首先纳入民商事案件的赔偿案件,自然人的财产权益、自身权利等争议不大的案件,而对于婚姻等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采取专项规定的方式处理,但要把专项规定限制在小范围之中。
   (三)明确仲裁裁决的事项
   粤港双方要明确指出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局限在商事领域。面对现实中频繁交流的民事来往,需要适时进行修正,明确仲裁裁决的事项也包括民事领域,避免对粤港两地仲裁裁决的有效认可与执行产生阻碍。同时应该明确认同并执行香港特区的临时仲裁制度,目前從《粤港仲裁安排》之中可以发现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并没有包含临时仲裁,然而根据现实中香港需要临时仲裁的特殊需求,可以考虑将临时仲裁明确纳入裁决事项之中。
  参考文献:
  [1] 张淑钿.香港特区与澳门特区民事司法协助模式的突破与缺憾——兼评《关于香港特区与澳门特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J].暨南学报:2013(12).
  [2] 乔雄兵.“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的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问题及前景[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47(6):45-54.
  [3] 于 飞.我国不同区际司法协助模式下的区际送达[J].河北法学,2017,35(8):14-24.
  [4] 张淑钿.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现状与未来发展[J].中国应用法学,2019(6):114-127.
  [5] 江保国.论我国两岸四地民商事司法协助中的民间途径[J].理论月刊,2017(8):104-110.
  [责任编辑:兰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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