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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界定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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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4年2月17日财政部修订企业会计准则时引入“投资性主体”这一新概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如果满足“投资性主体”的定义,需要严格按照准则对“投资性主体”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规定确定合并范围;如果不满足“投资性主体”的定义,则要按照准则要求以“控制”为基础确定财务报表合并范围。文章提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界定程序;运用案例分别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性主体”属性下和“非投资性主体”属性下如何界定合并财务报表范围;总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务人员在界定财务报表合并范围时应注意的事項。文章旨在探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界定程序和方法,供财务人员实操时参考。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性主体;合并报表
  [DOI]10.13939/j.cnki.zgsc.2020.27.069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 资本市场越来越活跃,各类投资并购业务迅猛增长,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数量和所掌控的资本金额日益增大,深刻地影响着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运行。同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人为了保障资金安全、获取更大收益,需要掌握所投资基金的整体运营情况,以便于他们进行分析、判断和做出正确投资决策,因此他们会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整体财务报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界定跟一般性企业集团有所不同,行业内对这个问题的探讨研究较少。文章分析、探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界定程序和方法,供财务人员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参考。
  1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界定程序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投资和管理关系交错复杂,在财务处理上体现为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不易把握。2014年2月17日财政部修订企业会计准则时引入“投资性主体”这一新概念。财务人员首先需要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满足“投资性主体”的定义,如果满足,则需要严格按照准则对“投资性主体”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规定确定合并范围;如果不满足,则要按照准则要求以“控制”为基础确定财务报表合并范围。
  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性主体” 属性下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界定
  财政部2014年2月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四条提出:母公司必须编制合并报表,如果母公司属于投资性主体,并且在母公司未设立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的情况下,则不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该母公司需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所有子公司的投资都以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并且将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对投资性主体的判断,是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基础。
  2.1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性主体”属性判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将合并报表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投资性主体,另一类是非投资性主体。也就是说,企业母公司作为合并报表的编制方,要区分是投资性主体还是通常意义上的企业集团(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母公司,它通常控制一个或多个主体,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也包含在内)。
  2.1.1 “投资性主体”定义
  判断一个主体是否是投资性主体,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该公司经营的主要方式是向它的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方面的服务,并且其资金来源于一个或一个以上投资者。投资性主体的经营方式是向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 其从投资者处获取资金的形式多样,如成立基金、集合资金理财和信托管理等。第二,该公司的唯一经营目的是获取资本增值、取得投资收益或者两者兼而有之,最终让其投资者获得回报;并不是为了控制被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第三,该公司进行业绩评价时,对几乎所有投资的计量方法都采用公允价值法,这一点与一般企业完全不同,一般企业对外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或成本法。
  第33号准则的第二十三条给出了投资性主体的四个特点:第一,投资性主体的投资通常有一个以上;第二,投资性主体的投资者有一个以上;第三,投资性主体的投资方不应当是该主体的关联方;第四,投资性主体的所有者权益要么是股权,要么是类似权益的其他方式。从这四个特点可以看出,投资性主体实质上进行的是短期性投资,这与企业投资并购有很大差异,投资并购通常是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从而在竞争中获取更大竞争优势;投资性主体的经营目的是获取资本增值和投资收益,说得通俗一些,投资性主体一般都是专业性的投资机构。
  2012年10月,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 (IASB) 修订并发布相关财务报告准则,准则中指出,投资性主体主要有养老基金、 主权财富基金、私人股权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及其他投资基金等。在中国,通常将一些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风投机构和各类投资基金视作“投资性主体”(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
  2.1.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性主体”属性判定方法
  判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属于“投资性主体”,需要根据“投资性主体”的定义,也就是“投资性主体”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进行判定。例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A为母基金,没有设立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基金A投资对象有直接项目投资,有其持股比例在20%以下的子基金投资,有其持股比例为20%~50%的子基金投资,有其持股比例为51%~100%的子基金投资。A对于不同类型的投资,按照持股比例及其对投资项目和子基金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判断,分别采用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和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进行核算。
  基金A是否满足“投资性主体”的三个条件。
  第一,A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母基金,则其至少有一个投资者,且一定是以向投资方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为目的;第二,A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母基金,则理所当然其唯一经营目的是获取资本增值、获得投资收益或者两者兼而有之,最终让它的投资者获得回报;第三,A在会计核算上采用了一般企业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权益法和成本法核算,并未按照公允价值对几乎所有投资的业绩进行计量和评价。   故上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A不能归类为“投资性主体”。
  又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B为母基金,其全资子公司C的主营业务是为B的投资活动提供投资咨询、投资管理、投资的日常行政管理及支持等服务。基金B投资对象有直接项目投资,有其持股比例在20%以下的子基金投资,有其持股比例为20%~50%的子基金投资,有其持股比例为51%~100%的子基金投资。B对于不同类型的投资,都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且将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结合前面的例子可以看出,基金B符合“投资性主体”定义的三个条件,应将其判定为“投资性主体”。
  2.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性主体” 属性下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界定
  根据准则,投资性主体如果设立了为它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则仅将这类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即可。在第二个例子中,基金B可以将其全资子公司C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
  再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D为母基金,没有设立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基金D投资对象有直接项目投资,有其持股比例在20%以下的子基金投资,有其持股比例为20%~50%的子基金投资,有其持股比例为51%~100%的子基金投资。B对于不同类型的投资,都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且将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结合前面两个例子可以看出,基金D符合“投资性主体”定义的三个条件,应将其判定为“投资性主体”,因其没有设立为它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根据准则可以豁免基金D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3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非投资性主体” 属性下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界定
  第33号准则第七条当中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必须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投资方一定是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的,二是投资方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从而享有可变回报,三是投资方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从而达到影响其回报金额的目的。例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E為有限公司,同本文第一个例子一样,基金E在会计核算上采用了一般企业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权益法和成本法核算,对其所有投资的业绩计量和评价并未采取公允价值法,不能归类为“投资性主体”,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基金E全权委托基金管理公司F进行投资决策和运营管理。基金E投资了有限合伙基金G,占G 40%股权,不参与基金G的投资活动。基金G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基金管理公司F,F对基金G的投资相关活动拥有一票否决权。基金G可以纳入基金E的合并报表范围吗?
  根据“控制”的三个条件对财务报表合并范围进行判定:首先,基金E占基金G 40%股权,对基金G有重大影响,故拥有对基金G的权利;其次,基金E的基金管理人F同时为基金G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并不意味着基金E可以通过其管理人F参与基金G的相关活动,基金E与基金管理人F属于代理关系,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G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参与决策基金G的投资活动,并不是代理基金E事务,基金E本身并不参与基金G的投资相关活动;最后,基金E不参与基金G的投资相关活动,也就不可能运用其对基金G的权利达到影响其回报金额的目的。
  基金E不能完全满足对基金G进行“控制”的条件,故不能将基金G纳入基金E的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4 结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有一个以上投资者,且以获取投资收益、资本增值或两者兼而有之为主要目的,不经过分析很容易就将其认定为《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中的投资性主体,从而对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作出错误判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财务人员应严格按照33号准则对“投资性主体”的定义,判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属于“投资性主体”,如果属于,要按照准则对“投资性主体”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规定执行;如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属于“非投资性主体”,则要结合具体情况,严格按照准则对“控制”的定义,以“控制”为基础判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务人员按照以上程序和方法对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作出判定,可以极大减少判断出错的概率,提高合并财务报表质量。
  参考文献:
  [1] 张振兴.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合并报表主体探析[J].当代会计,2018(12):14.
  [2] 喻斌.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报表的主体选择探析[J].财会学习,2017(9):18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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