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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法的实施现状透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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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家庭暴力是广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不仅会侵犯人权,也会破坏家庭和睦,影响社会安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家庭暴力行为日益显示出多元化的特点,不同情形下的家庭暴力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阻碍渐增。本文将家庭暴力具体归纳为婚内家暴、离婚家暴和未成年人家暴三种情形,运用经典案例分别从起诉主体、司法审判和执行效果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并以此对《中华人名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使《反家暴法》在实践中能更好的维护合法权益。
  【关键词】反家暴法 报案主体 司法审判 执行效果
  一、研究背景
  我国因受“家丑不外扬”“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家庭暴力问题长期不受重视,国家权力机关并不热衷插手家庭内部纠纷。我国《反家庭暴力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进入反对家庭暴力的法治轨道并打破了“法不人家门”的传统禁锢。《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三十二条对家暴离婚作出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则》第十条明确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反家暴法》作为我国大陆地区首部面向家庭暴力防治问题的专项法,内容上对家庭暴力的范围界定、家庭暴力的预防及处置机制、人身保护令的申请程序及家庭暴力所涉法律责任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在具体制度上也规定了强制性报告、撤销监护人资格、人身保护令等制度。在该法制定过程中,人们反对家庭暴力的呼声普遍高涨,要求审议通过该法的愿望迫切,许多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也认可尽早出台。至于立法上的不成熟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慢慢弥补,导致该法是一部唯一没有经过三审就高票通过的法律。该法的仓促出台,立法上的完善考虑不周,以及对可能出现的实践问题预先评估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本文拟从婚内家暴、离婚家暴、未成年人家暴三个方面,针对我国典型案例,并对起诉主体、判决、执行三个角度现状进行分析,为我国司法完善提供参考。
  二、反家暴法实施现状分析
  (一)离婚家暴
  1.从起诉主体分析:梁某与丁某(男)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梁某发现丁某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多次殴打梁某致使其多次、多处受伤。梁某无法继续忍受,欲与丁某离婚。
  在此类家暴导致离婚案件中,首先起诉主体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其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提出离婚诉讼。而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必须与被告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即双方必须是合法配偶,其他关系不能提起诉讼离婚。其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提起离婚诉讼。此外,还应具备一些形式要件,起诉方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离婚起诉状及副本,起诉书中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育及相关的证据、夫妻共有财产的清单(含房产、股票、债券等)、呈交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离婚起诉状。
  2.从家暴离婚判决分析:查阅了大量的家暴离婚案件判决后发现存在以下的问题:
  (1)法官对家暴的认定标准不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在(2017)沪0115民初88625号案例中显示:从女儿幼年起,即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其后暴力愈演愈烈,被告将原告扔下楼梯,导致原告颅脑受伤,住院治疗半个月。随后,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左后肋骨软组织挫伤。由原告的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存根、病史材料等证据明显可以认定为家暴行为,然而法官判决中却说双方主要由家庭琐事导致的夫妻不和,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对比(2017)京0113民初6662号案例,原告诉求显示:婚后,被告经常对被告进行家暴。经过法院审查后发现,被告确对原告存在暴力行为,准予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两个行为相似的案子,都是家庭暴力涉及的离婚案件,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无疑会引起人们的思考。一方面,不同法官在面对相似的案件时,对家暴行为的认定上存在差异,不同法官的判断结果可能不同,自由裁量权使得认定更加有难度。另一方面,我国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可能缺乏对家暴程度和家暴行为的统一明确标准,导致不同法官在面对不同程度和行为的家暴上难以辨析,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2)法官对认定家暴事实存在消极表现
  在查阅大量的家暴离婚案件后,发现不少法官对于家暴证据的漠视。如(2017)沪0115民初 88625号案例,原告已经提供了当事人陈述、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存根、病史材料等证据,家暴事实俨然存在,而受理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却写道两人是因家庭琐事导致的夫妻不和,丝毫没有提及家庭暴力的有关概念,也没有对已经查明的家暴事实证据进行提及,直接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这无疑让人怀疑法官对家暴事實认定态度的漠视。
  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还有一铁证,即“家庭暴力告诫书”,这是公安机关对家暴事实的直接认定,然而在实践中依然有部分法官漠视这一铁证。如(2018)沪02民终8332号案例,原告在一审中已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但一审法院却未认定家暴这一事实,判决不予离婚。在二审中,法官直接认定一审确认的证据事实,做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案件中被告陈述的“拉扯”已经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只不过是被告误解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实际已经形成了家暴行为和结果。再根据“家庭暴力告诫书”的证明,一二审法官应该认定家暴行为和事实的存在,而法官却未对这些事实进行讨论,其漠视态度也是导致这类案件家暴认定难的原因之一。
  涉家暴的离婚案件并非冲动型的离婚案件,家庭暴力也并非一般家庭纠纷,对于冲动型的离婚案件通过调节或有助于重拾守护婚姻的信念,而对家暴情形而言,如果受害方坚持离婚或已构成家暴离婚的的法定条件,准予离婚应该是给予受害者罪正确的保护。然而法官对家暴行为的漠视态度,无疑是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这是违背法治理念的体现。   3.赔偿损害分析暴力离婚中执行难的问题。判决下达后,被告对判决中损害赔偿的条款不执行或消极执行。以李阳家暴离婚案为例:法院判决李阳向前妻Kim支付财产折价款1200万元,李阳称已付完,但Kim却称没给完,要求强制执行。随后北京朝阳法院对此执行异议案作出裁决,法院认定李阳实际履行732万余元。这意味着李阳还要向Kim支付400多万元。在此案中,李阳不全部履行法院作出的损害赔偿判决,无疑是对司法判决执行的懈怠。司法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当事人应该积极履行义务,以此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在家暴离婚的案件中必然还有当事人不积极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对此司法机关应该随时掌握执行的相关情况,对不执行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罚。赔偿损害接受人也应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二)婚内家暴
  1.从起诉主体看:李某(女)与宋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宋某开始对李某实施捆绑、吩拼丁、谩骂等暴力行为。2016年3月15日,李某在被連续殴打三天后,从家中跳楼,又被宋某抱回楼上继续殴打,直至李某坚持不住,宋某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李某送往医院。在医院治疗期间,宋某又多次骚扰李某,辱骂医生、病人及李某家属。李某于2016年9月28日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禁止宋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宋某骚扰、跟踪、接触李某及其近亲属。
  在我国,家庭暴力的起诉方包括多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起诉主体为受害人本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涵盖了诉前、诉中和诉后各时间段,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无需依附离婚诉讼,且法院根据李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记载材料、医院病情介绍单、妇联出具的意见等材料,认定李某面临家庭暴力风险,法院同意李某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诉求。当地妇联也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李某出具意见,有效维护了家暴受害者的权益。法院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适时、适度干预家庭暴力,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彰显了法律的权威。
  2.从判决方面分析:保定市高阳县男子程某,因家庭琐事将妻子打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原谅被告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理。后被告人到高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法院认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最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也可根据加害人的认罪情况及夫和解情况对加害人的罪行酌情判决。在此类不离婚家庭暴力案中,如果受害者不想因此结束婚姻关系,往往都存在和解的情况,并且妻子在对丈夫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有一定了解后选择保全婚姻关系也是相信丈夫在得到一定的法律惩罚后会悔改。而法院的审判量刑结果也与妻子的态度有很大关联,在本案中夫妻达成和解及施暴者的自着行为让最后的量刑结果从轻处理。
  3.从执行结果来分析:唐某与周某于1999年结婚,周某常常与唐某发生争吵,甚至动起手脚。2004年,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周某向唐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唐某。此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周某言行有所收敛。2005年某日周某喝酒回家后,突然将唐某从床上拖起,并施以拳脚,致唐某身上多处皮肤青紫,唐某遂后报警,公安机关以家庭纠纷为由口头教育了周某。当日,唐某搬回娘家居住。2006年3月22日上午,唐某离开娘家正欲上班,遭到周某殴打,致全身多处青紫,后经报警平息。2006年4月6日,唐某在无法忍受并诉至法院,以周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周某离婚,并赔偿损失一万元。
  在本案中,周某在写下保证书后,仍然多次对唐某实施家暴,唐某也多次报警,但仍无济于事。所以从执行效果来看,报警只能解决一时的家暴问题,无法阻止施暴者再次施暴。剑桥大学一名教授曾对314名家暴者进行6个月的跟踪调查发现,被逮捕的家暴者在随后6个月内复发率最低,仅为10%,而受到劝诫或被暂时支开的家暴者,在随后6个月内都有着极高可能二次家暴,分别为19%和24%。由此可知,家暴行为一般具有持续性,如果施暴者的第一次暴力行为没有被有效遏制,之后会反复发生,暴力行为也会越来越频繁。所日对于婚内家暴,通过写保证书、劝诫甚至报警,都难以阻止家暴再次发生。
  (三)未成年人家暴
  未成年人处于家庭中的弱势地位,由于父母权威压迫,未成年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难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家暴法》设置了一系列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下面以实例分析:
  周鹏多次伤害其女周子镯且长时间游戏不履行监护职责,与周鹏同居者张意也有殴打周子镯行为,周子镯奶奶暴凤宏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且多次报警无法解决,遂向法院申请撤销周鹏监护人资格并由自己监护。法院判决撤销周鹏监护人资格,并指定暴凤宏为临时监护人。
  1.从起诉主体分析:人身安全保护令难以落实。暴凤宏是被害人周子镯的奶奶,属于近亲属范围,具有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反家暴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有近亲属、村委会、居委会、民政部门等。暴凤宏已于2017年6月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施行期间,周鹏依旧对周子镯施加暴力,暴凤宏报警后警方多次参与仍无法解决。《反家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居《村)委会应当协助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施行。“应当”一词表明该条是义务性条款,公安机关、居(村)委会有义务阻止家暴发生。在该案中,居(村)委会并未出现在协助施行保护令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多次制止也收效甚微。一方面,居(村)委会等机构难以主动发现家庭暴力现象,无法及时干预家庭暴力;另一方面,缺少具体的协助措施,如何协助制止家暴,缺少下位法的规定。没有相应的下位法作为行动依据和指南,公安机关、居(村)委会难以将人身安全保护令落到实处。既无法起到对施暴人的威慑作用,也无法对受害人提供有效保护,人身安全保护令沦为一纸空文。   2.从判决分析:指定监护人难以达成。法院在判决时以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为证据,支持撤销施暴人监护人资格诉求。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公安机关的记录虽然并未有效制止施暴人的侵害行为,但有较强的证据力,减轻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被害人另一法定监护人生母尚在,但实质上并未履行监护义务。按照监护之顺位,在法定监护人尚在的前提下,指定监护人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害人急需监护.结合其本身的意愿.法院指定近亲属为临时监护人。法院指定临时监护人的做法是指定监护人制度的变通处理,在此种情况下,法定监护人实质上并未履行监护义务,出于保护未成人利益考虑,指定临时监护人是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落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条件。
  3.从执行分析:未成年人救济制度不完善。法院判决将暴凤宏指定为临时监护人,仅解决了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问题,但不能切实保护其身心健康发展。暴凤宏为62岁高龄的老人,自身是需要被照顾的弱势群体,难以负担对受害人一6岁幼童的监护职责。在资金上,《反家暴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施暴人应继续负担相应的撫养等费用。但加害人不具备负担能力,无法承担相应费用,临时监护人也并无直接收入来源,无法负担被害人的生活开支,被害人的生活难以维持;在被害人的身心发展上,临时监护人年老衰弱,难以给于被害人全面的照顾,无法妥善履行监护职责;临时监护人年事已高,被害人面临无人监护危险情况的可能。撤销施暴者的监护资格并指定监护人的本意是通过监护权的变更,未成年人免受家庭暴力侵害得以健康发展。但当指定监护人本身并不具备监护能力时,未成年的身心发展同样受到阻碍,此时民政部门、社工组织、福利机构的提供支持和帮助尤为关键。
  三、反家暴法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执行联动机制
  当事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人可考虑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家庭是整个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生活与社会各个部门的工作息息相关,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非工作时间,若仅依赖法院的力量难以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需由法院、行政等多机构联合执行,由于我国缺少具体下位法,机构联动不足,公安机关常表示现行法律法规中没能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无法与法院联合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尤其是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相关的活动,即便受害人在第一时间报警,但相当一部分警察将其作为一般家务纠纷调解处理,不记录现场状况,不对加害人做询问笔录,甚至不做被害人询问笔录,这对法院掌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情况造成了阻碍。也正由于下位法的空白,落实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时出现很多问题,采取怎样措施协调公安部门等多机构参与裁定执行十分迫切。具体建议为:第一,制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关执行机构的权利和责任,有法可依,避免出现权责不明、机构互相甩锅的情形。第二,加强相关机关的进度跟进,特别是法院需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情况和执行效果进行全面的了解,及时制止家暴行为。第三,建立多机构的联合行动机构,协调组织各方力量。
  (二)设置临时庇护所和专项资金
  设置临时庇护所对于陷入无人监护危险状态的未成年人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临时庇护所可以解决指定监护人无法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时,未成年人无法生活的问题。在监护权没有指明之前,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临时庇护所为未成年人提供暂时的生活居住场所,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提供物质支持;另一方面,临时庇护所对于遭受家庭暴力而无法继续忍受的未成年人提供了紧急避难所,以逃避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侵害,避免了更加严重后果的发生。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提供临时庇护所的同时还需设立专项救济资金。对于受家暴而无法顺利发展的未成年人,其教育、医疗、生活等生活方面迫切需要资金支持。而实际上,指定监护人往往无力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这亟待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对未成年人的发展提供帮助。
  (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全民应增强综合素质和法制道德意识,这有赖于国家的大力宣传和公民自身修养提高,各教育、医疗、社会工作等各界力量积极参与到防治家暴的行动中;应转变观念,提升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同时充分发挥调解作用,促进多渠道调解。加强司法援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等等。多措并举,同时发力,全方位联动才能促进家暴离婚案件减少,构建和谐社会。遏制家庭暴力应以社会预防为主,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广泛参与。加大宣传,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反家庭暴力的大环境,加强’.不容忍对妇女,老人和儿童任何形式的暴力’.观念的宣传在社会上形成反家暴的大环境,摒弃过去陈腐的思想观念,不再把家庭暴力看作是,.家务事,’.切实从维护人权,生存权的角度来反对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而不是从维持家庭表面和睦的角度容忍家暴的存在.遭受暴力侵害的妇女,老人及未成年人应抛弃”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通过各种途径,寻求各种社会力量共同与家庭暴力作斗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妇联,工会,共青团等在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帮助的同时,也应加大宣传力度,真正形成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四、结语
  在家庭亲密关系中,出现家庭暴力情况的几率很大,而家暴不仅可能带来家庭的破裂,而且会给受家暴者身心带来不利的影响。《反家暴法》的颁布意味着我国打破陈规,进一步深入家庭重视和保护人权。所以该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报案主体、如何判决以及执行效果这三点的落实非常重要。因此应建立实施机构的联合机制,同时设置临时庇护所和专项资金,以及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进一步完善《反家暴法》的实践效果,达到反家暴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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