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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法律属性探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孙清

  摘 要:从2008年比特币出现以来,数字货币发展从未间断,数字货币作为新型支付工具,在金融市场中成为不可忽视的存在。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对数字货币属性界定不清导致不法犯罪频发、金融市场秩序难以稳定。本文以比特币为例,首先从概念入手介绍了比特币的发展历程和区块链技术,然后对比了世界各国对比特币的态度,最后分析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和财产属性,以求为我国监管机构推广法定数字货币添砖加瓦。
  关键词:数字货币;比特币;法律属性;区块链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34.046
  2019年6月18日,美国著名社交平台Facebook发布了一篇名为《Libra计划的数字货币白皮书》,宣称构建一种基于安全网络的全球化稳定加密货币。促使全球目光再一次聚集数字货币领域,自2008年比特币出现以来我国也开始重视数字货币发展,目前中国政府正在积极研发央行数字货币(CBDC)。作为数字货币中的佼佼者,比特币在2019年迎来了久违的大幅上涨,涨幅高达300%,从一开始的3000美元上涨至14000美元,但随后又出现急速回落的情况。至2019年10月17日,比特币市值已跌至7968美元每枚。比特币价格的不稳定性给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冲击了法定货币的地位,因亟须政府进行监管。
  1 比特币的概念
  2008年10月31日有人在隐秘密码学论坛上化名中本聪(英文:Satoshi Nakamoto)发表了一篇名为《比特币: 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Bitcoin: A Peer- to- 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的文章,这篇文章里提出一种定量发行并能抗通胀的数字货币,无需依靠第三方支持且没有中介的点对点电子现金系统——比特币。
  比特币自出现以来就引起了全球投资者的追捧,但由于其去中心化、匿名化、全球化等特性,导致比特币价格数次大起大落。比特币价格的不稳定性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了投资信息,也冲击了一国法定货币的主权地位。我国在2013年12月3日首次针对比特币发文,该文认为比特币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特殊型的虚拟商品,其不具有货币的属性并且不可在资本市场上进行自由流通,应当加以限制。该文同时强调比特币不得在我国境内的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进行业务开展,由此可见比特币在我国市场是被严格限制的。2017年9月4日,七部委联合发文取缔ICO的公告,该文也禁止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并关闭了境内多家相关交易平台。然而最新的比特币报价为8000美元,其经过数次打压后仍存在的原因归结于不会造成通货膨胀、方便快捷跨境支付、不依赖主权与国家信用等优点。然而比特币容易被网络犯罪利用成为洗钱工具,而且价值波动性极大,各国都开始注意到比特币监管问题。
  2 比特币的运行基础——区块链
  区块链的本质是一本公开式账本,每个人都能参与撰写成为矿工,账本通过密码学协议同步更新,内容具有不可更改性。 以下是比特币的交易过程:A方想要交易比特币,通过网络广播向所有人发布了一则信息,表示发出合同要约。 例如,“我,A方,正在卖给B方一枚比特币。 ”B接收到广播,并想要与A进行交易。为了核实A是否是合格的缔约方,B需要核实A的交易资格。则B方会将其合同承诺广播至区块链中,此时矿工开始工作,帮助核实A方是否有交易资格,核实完毕后AB最终达成交易。矿工的核实工作防止了A方二次使用风险。如果AB交易成功,那么矿工的核实过程就会被记录在账簿上,其他所有网络使用者的区块链记录也会因此整体更新。换句话说,一旦交易记录在账簿并同步到整个区块链中,那以后这笔交易就具有不可更改性了(除非这项交易与第二项可以相抵消的交易匹配)。
  不少积极人士认为区块链技术是未来的发展趋势,任何领域都能够通过区块链进一步改革发展, 并认为区块链能够成为共享经济发展的技术基础。区块链是一种算法技术的创新应用,本身是一种分布式系统,只要不涉及伦理问题和道德风险,就不涉及国家法律监管,因为“科技无罪”。虽然中国未在政策上否定区块链技术应用的合法性,但其严格禁止发行虚拟货币、代币等,也不许相关产业发展。 相比之下,美国对区块链的前景更加看好。华盛顿州长杰在2019年4月22日签署了SB5638法案( Substitute bill5638),该法案正式承认了利用区块链等分布式账本技术所保存电子记录的法律地位,进一步肯定了区块链的法律地位。
  3 各国对虚拟货币的态度分析
  据统计数据,东方国家对比特币的态度更加保守。俄罗斯将比特币市场定义为非法市场;中国国内的比特币市场发展受限;而印度对比特币市场尚未出台相关政策,态度尚不明确。
  相比之下。北美和西欧是对比特币商场接受程度最高的国家。中东和拉丁美洲各国对比特币存在不同的看法:认为比特币合法的绿色国家有伊拉克、伊朗、土耳其、巴西,阿富汗、巴基斯坦、沙特、埃及、玻利维亚等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比特币的交易和使用,当然还有更多的拉美国家尚未针对比特币发声。
  根据统计的246個国家或地区,对比特币的交易和使用不加限制的国家或地区占比约40%,共有99个。现实比特币市场的国家或地区占比约3%,共有7个,将比特币市场定义为非法市场的国家占比约4%,共有10个。另外,还有130个国家(占比约53)认为对比特币出台专门政策。
  4 比特币的法律争议
  4.1 比特币的所有权问题
  国内有些学者认为持有人享有比特币的所有权。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比特币受特定主体支配。(2)比特币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一枚比特币仅可能存在一个权利人。比特币符合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虽可被分为大小不一的数额,但每份数额只能存在一个所有者,交易系统禁止双花。(3)比特币的公示公信原则。了解过比特币交易过程后,可知整个交易过程会完全公示在分布式账本中,并且具有不可更改性,这种工作流程完成了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程序,能够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目的。   但学界的另一些学者认为,比特币不具有实体媒介,而是一种密钥型货币。比特币所有者拿到的是一串密钥,但这串密码并不是比特币本身,就如银行卡密码。除所有者手中的密钥之外,比特币交易还需要一段公钥,即比特币的账号一般。但这个账号本身并不记录比特币信息,在这个账号中到底存在多少比特币取决于公示“块链”中的信息,而“块链”就是矿工在验证交易时公布的分布式账本。因此,公钥和私钥都不是比特币,比特币是完全虚拟的,不存在真正的载体。即便承认比特币具有经济价值,但根据德国民法典所有权必须建立在有体物质上,所以比特币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比特币的所有权。
  权衡过以上两种观点后,本文认为我国应当承认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地位,并认可针对比特币所有权的合法地位。 除了上述支持者理由意外,通过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实际做法,也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物权客体包括物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法律规定的权利相较于物是第二顺位的物权客体, 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上不能存在所有權。我国法律目前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放在网络虚拟财产中保护,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针对虚拟财产做出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8年深圳仲裁案填补了司法判例空白,认可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认为比特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且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 本文认为仲裁庭认可比特币的合法性地位是值得鼓励的,既可以丰富财产的形式以及市场交易媒介,也可以符合法律的规定。
  4.2 比特币的货币属性
  货币的本质是信用。历史上货币的发展是从金、银、贝壳一般等价物充当交换媒介开始,后来发展成国家发行的专门的货币,成为货币的前提是被某一区域的人们承认其具有流通职能。人类社会从物交换到一般等价物再到法定货币的使用,体现的就是个体信用到群体信用再到国家信用的演变过程。而比特币运行机制的底层技术是区块链。交易的参与者是在信息完全对称的情况下进行交易,这是个无需证明背书就自带信用的货币。
  虽然在交易过程中比特币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比特币的去中心化特点使得监管困难。比特币交易虽然会在分布式账本中实时更新,但交易双方的身份是匿名,外界无法知悉谁是其持有者,因此很难监管。 二是容易引发金融风险,扰乱外汇管理秩序,冲击法定货币体系。但这些并不能成为抵制比特币的理由,因为比特币不是非法交易的原因,反而是非法交易间接扩大了比特币的投机风险。合理的监管比特币,而非一刀切的禁止,才能促进遏制非法交易。比特币是一种通缩型货币。正因为比特币的发行是去中心化的,政府反而不必担心比特币会被恶意增发导致劣币驱逐良币。而且通过监控比特币交易平台,中央货币政策可以计算比特币流通量,适时调整法币发行量从而避免过度发行法币。因此我国应该在吸收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防范虚拟货币风险、监管交易平台、保障投资者利益。
  早在1976年,经济学家哈耶克就意识到了法定货币的缺点,在其著作《货币的非国家化》中,认为法定货币存在周期性通货膨胀和币值不稳定的缺陷,并且这种缺陷天生无法根除,只能通过政府的事后调控来改善。当人们发现并尝试了其他货币之后,便能发现法定货币制度有多么不合理了。尽管比特币去中心化、匿名性的特点虽然容易引发洗钱犯罪,但它的出现打破了国家、地区货币垄断的局面,更安全、高效、低成本地服务于政治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程。就如同全球化一样,数字货币应用也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谁能抢先适应它谁就能占据全球金融市场的第一把交椅。只等待技术进一步发展,能够在国家监管范围内最大化的发挥数字货币优势。
  参考文献
  [1]杨岚婷.中美比特币监管比较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7.
  [2]刘宁.美国比特币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2018.
  [3]王熠珏.“区块链+”时代比特币侵财犯罪研究[J].东方法学,2019,(03):149160.
  [4]赵磊.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谈起[J].法学,2018,(04):150161.
  [5]赵天书.比特币法律属性探析——从广义货币法的角度[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05):7788+159.
  [6]樊云慧.比特币监管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的策略[J].法学杂志,2016,37(10):116123.
  [7]谢杰,张建.“去中心化”数字支付时代经济刑法的选择——基于比特币的法律与经济分析[J].法学,2014,(08):8797.
  [8]杨东,陈哲立.虚拟货币立法:日本经验与对中国的启示[J].证券市场导报,2018,(02):6978.
  [9]高旸.数字货币发展动态及监管政策选择[J].征信,2019,37(02):8992.
  [10]凯文·沃巴赫,林少伟.信任,但需要验证:论区块链为何需要法律[J].东方法学,2018,(04):8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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