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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涉外海难救助的准据法原则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路凯凯

  摘要:海难救助又被称之为海上救助,是保障海上经济贸易安全的重要活动。关于海难救助的性质,目前学者界尚无统一定论,但是海难救助的性质问题,对于确定涉外海难救助案件所要适用的准据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外对于海难救助类型的正确分类也有助于解决不同国家法律关于海难救助规定的冲突问题。由于我国当前已有的法律并没有对于涉外海难救助案件的准据法适用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在查阅大量文献并结合自身思考的前提下,针对海难救助不同类型的性质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同时也期待国家在立法层面尽快完善海难救助的法律适用原则和规则,根据涉外海难救助的法律关系制定完善的冲突规范,填补法律空白,以更好的保障我国海洋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海难救助;法律适用;准据法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973(2022)08-0029-05
  1问题的提出
  为了减少海上风险,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各国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海洋环境,各个临海国家的法律中或多或少的都规定了对于海难救助者报酬的相关法条,以此鼓励不同形式的海难救助。
  然而由于各国关于海难救助的法律规定不统一,实践中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冲突,亟待解决。具体而言,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从法律层面肯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但是寻根究底,海难救助的性质如何,是属于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亦或是海商法中独有行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和《海商法》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或解释。这种法律上的漏洞一方面引发了救助费用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能否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以及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救助报酬请求权、救助报酬的分配等众多困扰学者、司法审判的难题。另一方面也引发了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适用为原则之一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如何正确的适用准据法的问题。
  随着我国海上丝绸之路战略的实施,涉外海上贸易的发展以及由此引发的涉外海难救助案件的增长,都迫切的需要我们对于不同种类的海难救助活动进行法律定性。另外根据其不同的性质制定完备的法律适用规则,最后根据规则选择正确的准据法来审理案件。
  2涉外海难救助的理论分析
  由于不同国家立法者在立法时会出于不同的立场和目的,可能会对同一个事实产生由于对于同一事实,赋予它们以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会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引入了国际法的专有概念“识别”。在处理涉外海难救助案件,选择正确的冲突规范前,首先要进行的程序就是对案件中涉及的相关概念进行识别。这对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海难救助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针对学界广泛讨论具有争议性的海难救助性质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总结如下:
  2.1海难救助的概念
  我国于1993年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成为该公约缔约国之一。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中,第一条并没有对海难救助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和解释。在制定《海商法》时,立法部门除了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三十条中的“内陆水域”和“财产”的定义进行有所保留外,对于海难救助的法律规定基本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保持一致。
  笔者认为,既然海难救助发生水域中,而且该水域不仅包含海上可航行水域也包含于海洋想通的可航行水域,伴随的现实状况是有危险。那么海难救助就可以定义为:第三方救助人对在水域中遭遇危险的船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行为。
  于是综合《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与我国的保留事项,虽然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在《海商法》中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是据此可以归纳三点:首先是救助活动必须是发生在海上或者是与海洋相通的可以航行的水域;其次是被救助的标的物正处于危险之中;最后是被救助的标的物包括船舶、货物和其他财物。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命救助并不属于海难救助的范围之中,这是因为人们普遍认为人命救助理应是人类人道主义的体现,而且人命无法衡量,无法确定对于救助者的报酬事项。
  2.2海难救助的定性
  按照不同的标准,海难救助可以被分为不同的类型,目前学界普遍接受的主张是,海难救助可以被分类为纯救助、强制救助、合同救助和义务救助。海y救助所包含在的这几个类型的救助类型在法律性质上也有不同的定性。义务救助,又被称之为法定救助,是指对遭遇海上危险的船舶及财产本身具有救助义务的主体所实行的救助,例如船员对船舶和货物的救助。强制救助则是政府行使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强制救助和义务救助都是法律强制性的义务性救助,没有权利请求救助报酬,所以它们也不涉及法律适用方面问题。而在目前,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外海难救助案件其类型主要包括纯救助和合同救助,争议也往往发生在如何区分二者的性质。
  2.2.1纯救助
  纯救助是在英美法系中率先出现的概念,关于该概念的定义往往隐藏于多如牛毛的案例中,而不存在统一的关于海难救助的定义。
  不过虽然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关于纯救助的定义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是却没有明显的分歧。于是我们可以将纯救助定义为救助人在海难发生以后对遇险船只及财产自愿主动实施救助的行为。而在救助之后的事务例如报酬的确定则按照“有效果有报酬,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进行处理。但是由于施救方和被施救方没有任何约定,在救助之后的报酬确定上很难达成一致,从而会导致大量的争议。
  关于此种类型救助的法律关系有人将之按照民法的分类方法定性为无因管理行为,因为发生海难之后,对于救援者而言他没有被施救人的委托,也没有必须施救的法定义务。在发生海难这一紧急事务的前提下,救援者帮助被施救者管理照料财务,使被施救者减小损失。而海难结束以后,救援者也可以根据救助的效果等因素向被施救者请求一定的费用,因而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有学者将其定性为不当得利行为,因为在海难发生之后,被救助人没有合法的依据或法律上的原因获得了救助人的帮助。在这个过程中,救助人为救助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其他必要支出。也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局限于按照民法的思维来定性,而应该创造性地将之定性为特殊行为。该学说主张,海难救助是类似共同海损制度同样是海商法领域独一无二的行为,因此应当以海商法中的宗旨性质来进行判断和定性,而不能通过民法机械地加以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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