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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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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内幕交易行为时有出现,而且在资本市场企业并购重组活跃环境下,内幕交易不断呈现出新的态势。该行为不仅损害广大投资者的正当利益,而且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故而,我们必须要认清内幕交易的现状,发现并立足于现有防范措施存在的缺陷,完善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以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一、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概述
  内幕交易,又称知情交易、内部人交易,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人员以其特殊的身份、地位,以及基于合同、职业关系或通过不正当途径,获悉尚未公开并足以对证券市场行情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信息,进而直接或间接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以期获利免损的证券欺诈行为。证券内幕交易的存在不仅会削弱证券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影响政府宏观调控力度,而且它可能使广大投资者丧失信心,从而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所以大多数国家针对内幕交易行为都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制,以便维持一般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任。
  从我国的现状看,由于内幕交易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在实践中不容易被发现,而目前法律法规又非常单薄,因此有必要对该行为进行研究,以利用健全的法律法规来对其进行规制,从而使我国的证券市场步入正轨,真正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内幕交易的认定
  1.内幕交易的主体界定
  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各国并不一致。美国将内幕交易的主体分为公司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公务员和第三人四种。新加坡《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任何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凡能接触机密情况者即为内部人员。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中的内幕人除公司内幕人、准内幕人、消息受领者之外,还包括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大股东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之人。我国《证券法》规定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内幕人员的范畴。
  可见,目前证券法所涉及的内幕人员包括一切可能优先知悉上市公司的重要信息,且对此信息负有不得私自泄漏或利用的人员。故而判断是否构成内幕人员,其实质在于是否能够通过合法途径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
  2.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信息的判断源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有效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一旦信息被相当数量的投资者知悉,则会影响他们的投资判断,相关公司的股价会很快发生波动,如此便可反证该信息是内幕信息。根据该理论及其发展,内幕信息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即关联性、确定性、未公开性和重要性。内幕信息是对证券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因而实践中投资者应根据上述四个条件来判断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
  3.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
  对于何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在内幕交易主体和内幕信息都已经能够肯定的情况下,争论主要集中在有关行为是否必须“利用内幕信息”,国内外学者在这一点上有很大的争议。大致观点可归纳“占有说”和“利用说”。“占有说”观点认为,只要知悉内幕信息,且在信息未公开前买卖或使他人买卖证券,就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利用说”认为,行为人虽然知悉内幕信息,但如果其未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就不应被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目前国际上已形成一种倾向,即按“占有说”的理论严格追究内幕交易者的法律责任,这对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有效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我国证券法和刑事立法来看,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也主要是采取“占有说”的观点,即只要能证明行为人占有内幕信息并进行了该证券买卖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我国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及缺陷
  我国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机制还很不完善,这些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和不足客观上也造成了目前国家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姑息和放纵。主要表现在:
  1.对内幕人员的界定不够全面和明确
  我国相关证券法规采用了列举法,限定了内幕交易人员的范围,包括公司董监高、一定控股量的股东及可能合法接触到内幕信息的各种人员,但是在实践中较为普遍的情况是,上述内幕人员并不直接参与内幕交易,而是由其亲属或朋友买卖相关证券,《证券法》对此种情形如何处理并未作出规定。另外,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状况,国家对经济的介入程度很深,对证券市场的价格行情产生影响的往往是政府对于经济进行调控的方针及政策等,掌握、利用这些方针政策进行内幕交易的人员也应当受到限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证券法》仅将政府管理内幕人员界定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范围太窄。
  2.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不完备
  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法规相比,我国上市公司内幕交易规制的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滞后。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证券法》为核心,以《公司法》、《证券投资法》等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体系,但是很显然我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过于粗糙的法律框架使得监管部门对于形式不断更新的内幕交易缺乏与时惧进的有效处理手段。
  3.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力度不够且缺乏操作性
  内幕交易行为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对其内幕交易行为给一般投资者及上市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券法》虽规定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连带赔偿责任,但其行为与内幕交易无关;第207条间接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但对因内幕交易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原告的认定以及民事赔偿的金额都没有具体规定,同时缺乏程序法的支持,因而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使民事责任条款实际上无法落实。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进行内幕交易的人处以罚金或判处有期徒刑的责任承担方式。《证券法》第183条规定从事内幕交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刑法》中规定了内幕交易罪,但对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刑罚没有规定,对内幕交易的犯罪数额如何确定也未加以明确,且对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判处罚金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此外,对内幕交易犯罪的惩处力度也不强。这就使得目前我国司法机关还不能有效地运用刑事手段惩治内幕交易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完善
  1.扩大内幕交易主体范围
  笔者认为内幕交易主体可以简单划分为三类:第一,公司内部人员。其中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业务人员,甚至包括其它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比如这些人员的近亲属。第二,准公司内部人员。其中包括:公司聘请的与业务有关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以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管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及其能够制定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影响证券市场重大决策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第三,其他第三人。是指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并且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2.健全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强化民事赔偿制度
  应该在相关法律中增加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以此来平衡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时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集团诉讼模式,这样就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了程序法的支持。当公司股东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允许多数股东为全体股东的利益向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在美国,真正让内幕交易违法者胆寒的就是由小股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因为一旦小股民的民事诉讼成功,美国法院除了要求违法者向股东支付损害赔偿外,还会要求违法者赔偿巨额的精神补偿费,从而使违法者倾家荡产、身败名裂,故而对违法者能起到很强的威慑作用。
  3.细化证券内幕交易的刑事罚金问题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罪的刑事责任以一定期限的自由刑和罚金为主,对内幕交易犯罪罚金刑规定的方式是倍数制,计算倍数的依据是“违法所得”。如果内幕交易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益而是为了避免损失,那么内幕交易者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避免的损失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就存在问题。如果纯粹以获利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就不够严谨和有失公正,应当对“违法所得”作扩张解释,既包括内幕交易者获取利益,也包括其避免的损失。另外,对于单位犯罪的罚金及法定代表人罚金的数额标准也应予以明确,立法者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或进行法律解释来弥补现有法律存在的空白及漏洞。
  4.强化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是保障投资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基本制度,是保护投资者的基本措施之一,该制度要求公开披露发行人的基本信息和财务信息,通过法定渠道真实完整地披露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经营性分支机构、业务许可、高管人员等在内的一切信息,并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开披露财务信息。证券监管机构应当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年报审计等多种手段和措施,确保发行人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高发行人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为投资者了解发行人证券价格走向提供可能。
  综上所述,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仍需在实践中不断地改进,以实现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健发展,更好地维护投资者权益,推进经济的稳步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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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于明玉,硕士研究生,现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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