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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贷款诈骗罪及其立法完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 晶

  摘要: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性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文通过对贷款诈骗罪的概念,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分析,对于贷款诈骗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贷款诈骗罪;犯罪构成;立法完善
  
  一、 贷款诈骗罪的概念
  
  何为贷款诈骗罪,学界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表述。我们认为,对贷款诈骗罪概念的界定必须符合我国刑法第193条对本罪的立法规定。同时,考虑到概念本身必须具有一定的概括功能,不能简单照抄和罗列,也就是说,这个概念必须符合立法本意,具有完整性、概括性等特征。我们认为,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应当概括说明下述内容,首先,主观上是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行为方式的特点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最后,结果上要求以“数额较大”加以限制。综上,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性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贷款诈骗罪的客体
   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客体,理论界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应该立足于我国刑法典和目前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对该罪的客体进行全面的分析。
   第一,贷款诈骗罪归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在刑法第三章又将金融犯罪规定了两节,即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当然,金融诈骗罪肯定也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金融管理秩序又是由多种制度构成的,立法者将其独立列节,也说明了金融诈骗罪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存在着一定差别,因此将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界定为金融管理制度比较笼统,不够严谨科学。
   第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贷款。这里的贷款既包括国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也包括股份制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还包括集体性质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以及私人性质的财务公司的贷款。另外,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金融市场对外开放,外国银行也可以在我国从事贷款业务。因此,将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界定为国家和集体财产所有权或社会主义公有财产权,明显不符合我国现行的经济制度。
   第三,将贷款诈骗罪的客体仅仅界定为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也有悖于刑法理论。贷款诈骗罪是经济犯罪,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犯罪,将贷款诈骗罪的客体仅仅界定为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等于抹杀了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界限,这种观点不可取。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贷款诈骗罪是从传统的普通诈骗罪分离出来的,它具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同时贷款诈骗罪又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中,贷款诈骗罪主要破坏的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因此贷款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
  
  2.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193条和第200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几乎一致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实施贷款诈骗罪的主要有四种人:一是真实的贷款申请人,主要通过虚构有关事实骗取贷款,如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申请远远超过偿还能力的超额贷款;二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外部假冒某企业法人名义申请贷款的人;三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的人;四是银行内部收受贿赂,与行为人相互勾结申请贷款的人。
  
  3.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目的。在贷款诈骗犯罪的认识因素中,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贷款管理制度的规定,而仍实施该行为。贷款诈骗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希望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就是行为人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以此作为自己行为的直接目的[1]。贷款诈骗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仍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也就是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是直接故意。
   在民法理论中,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这四项权能中,占有是前提,也是根本,最能体现所有权的性质,它是指行为人对财产管理、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以占有是否有法律依据为标准,可将占有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两种。合法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管理、控制和支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受法律保护;而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的占有。很显然,贷款诈骗罪主观特征中的占有,是非法占有,有侵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所有权的性质。
  
   4.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申请贷款必须有贷款理由,如进行技术改造、进口生产设备、引进外资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是指无中生有,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引资或者项目等事实,或夸大其词,编造需要较大规模贷款的引资或项目等事实。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这里的虚假经济合同,是指主要内容不真实的经济合同。如伪造合同当事人、虚构标的、价款的合同等。如果仅仅是履行方式、地点等记载不真实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一般是指有关借款人身份、资信情况和还贷能力等内容不真实的证明文件。这种虚假证明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的,还可以是已作废的,其具体包括虚假的批准立项文件、营业执照、财务报告、担保书或债权凭证等类型。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一般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无效或者冒用的产权证明。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对汽车等动产、房屋等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拥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房产证、银行存单、股权证、票据等。这里的虚假,既包括内容完全虚假,也包括内容部分虚假。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是指将同一项财产同时抵押给几个债权人用于担保。这种重复担保实际上相当于虚构抵押物进行担保。
   (5)其他方法。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前四种方法以外的诈骗贷款的方法。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伪造单位公章、印鉴或者伪造他人印章骗取贷款;以假货币作抵押骗取贷款;借贷后故意转移资金拒不归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借贷而后采取欺骗的手段拒不还贷;拉拢、收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获取贷款后拒不还贷。
   在实践中,犯罪分子骗取银行贷款的手段很多,不断翻新,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还有可能出现新的诈骗方法。
  
   三、贷款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1.增设单位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或者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尽管在理论上有不同意见,但自1987年《海关法》公布实施以来,立法上一直肯定单位能够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刑法分则中不仅规定了大量单位犯罪的条文,而且在总则中设立专节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处罚原则。遗憾的是,关于单位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分则明确予以否定,理论界也只有少数人认为单位可以构成此罪[2],不能不算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缺陷。

   首先,从贷款业务上讲,申请贷款的大多数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一旦发生贷款诈骗之不测,法律便显得苍白无力,无法对这些单位处以严厉的制裁,使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逃避处罚。其次,从实践上来看,近年来,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发案数量不断上升,涉案金额也相当惊人,给国家和金融机构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有必要用刑法手段予以打击。再次,从国外先进的立法例来看,德国、美国等把法人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予以打击。着眼于我国的客观情况,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立法上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
  
  2.将虚假陈述规定为贷款诈骗的行为方式之一
   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的行为具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其他方法。其中前四种是采用“明例式”,以针对目前比较猖獗的诈骗贷款方式,第五种采用“概然式”的立法方式,以适应将来打击贷款诈骗犯罪的客观需要。从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行为方式的本质上看,都是行为人故意捏造了事实或隐瞒了真相,从而使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误认为其符合贷款条件而将款项予以投放。而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以虚假陈述的方式取得贷款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应将虚假陈述规定为贷款诈骗的行为方式之一,理由如下:
   第一,虚假陈述的贷款诈骗虽然和非法占有的贷款诈骗相比,危害性相对较小,但从破坏贷款管理制度这一点来讲,二者是相同的,都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二,虚假陈述的贷款诈骗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有时涉案金额巨大,由于行为人经营不善或者对取得的贷款不珍惜,有时会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如果对这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显然不利于维护金融秩序。第三,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对虚假陈述的贷款诈骗作为犯罪对待,不仅能有效地遏制这种诈骗贷款的行为,而且能够起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充分显示刑法的预防功能。
  
  3.规定罚金刑可以单独适用
  虽然贷款诈骗罪的刑罚体系比较科学,但立法中还存在着美中不足。对于数额较大的贷款诈骗罪,采取的是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适用,而没有规定可以单处罚金刑,不利于教育改造那些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不是很大的犯罪人。
  作者单位:吉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78-85.
  [2]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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