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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销售者承担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郑重

  【摘要】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食品侵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都有重要影响,本文对销售者承担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销售者;食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一、引言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对整个侵权法规范体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侵权法立法目的和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对归责原则的正确把握,是研究及运用整个侵权法律制度的基础和关键。所谓归责,就是确定责任的归属,也就是确定谁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缺陷食品致人损害时,用以确定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相关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和准则。
  二、销售者承担食品侵权责任的理论观点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这一原则最早由罗马法创设,《十二铜表法》的条文中就多次使用了过失的概念,并取代了传统的加害原则。后来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之正式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此后,西方各国民法均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对过错责任原则做了如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标准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缺陷,对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也表明在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中,因生产者和销售者所处的不同地位不同,分别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制度。(2)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存在特别规定时,以已经发生的损害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不管与该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有无过错,都由该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就大大提高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有效的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权利。具体到食品侵权领域,首先根据上述《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即使没有过错,但是他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不能作为我国对产品责任的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的依据。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受损害方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缺陷若是由产品生产者造成,销售者有权在赔偿后向生产者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于仓储者或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根据这一规定,缺陷食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如果向销售者请求赔偿的,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
  三、销售者承担食品侵权责任的立法分析
  笔者认为,在食品侵权领域,对食品的销售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还包括有以下几点:第一,在食品供应链中,销售者比消费者更有经验,处于主动地位,由食品销售者从供货环节来防止食品缺陷往往更为有效,因此有必要对之施以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第二,在食品侵权领域内,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承受能力来看,较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此处的生产经营者即包括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而言,受害者都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实行无过错责任,不仅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地位,也有利于督促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自身的经济利益考虑,自觉的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在食品侵权案件,食品流通环节众多,若采取过错责任,必将导致流通环节的经营者之间互相推诿责任,不仅给诉讼造成负担,更增加了缺陷食品受害者获得赔偿的难度。做为普通消费者的受害人往往无从知晓食品流通的众多环节并辨别该向谁索赔,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处于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两端,让其承担无过错责任,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第四,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证诉讼公平。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食品生产的过程和技术也越来越复杂,作为普通的食品消费者,往往无法掌握如此众多的技术来识别食品的安全性,从而在受到损害时也无法证明食品缺陷是由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造成的。如一定要受害人证明之,则必将造成受害人举证困难,导致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因此,不将主观过错做为判断生产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要件,由生产经营者来提出法律规定的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将更能体现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有利于维护诉讼公平。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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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匡奕.立足产品责任浅析食品安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J].知识经济.2011(9)
  [5]周岸鹏.食品安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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