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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隐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林子瀚

  摘要: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其保护的隐私范围更加广泛。网络隐私侵权主体不仅包括与传统隐私侵权主体相似的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还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新的侵权主体。网络隐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较之传统隐私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其新的特点: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其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网络隐私具有经济价值导致在损害事实中出现了财产损害这一新形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6-0174-02
  
  人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方便、快捷等巨大便利的同时,也敞开了人类自己“私隐”的大门。网络的匿名性导致的网民的道德感和责任感松弛以及网络的技术性导致的侵权手段的普及化使得网络世界成了侵权行为的多发地。在网络社会,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遇到了巨大挑战,甚至毫无立足之地。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不仅会干扰人们的正常生活安宁,产生精神压力和痛苦,甚至会威胁到公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因此,有必要从侵权法的角度对网络隐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探析,以期更好地规制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一、网络隐私权
  严格来说,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律概念,而是学界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新概念。一般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1],禁止在网络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和诽谤的音频等。网络隐私权本质上仍然是隐私权,具有隐私权的基本特征和基本内容。但同时,网络隐私权是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在网络社会,人们的个人信息被以各种各样的形式贮存在网络中,而且具有经济价值,因此隐私权的权能也应该有所改变,不应仅具有消极权能,还应该具有积极权能。网络隐私权“不仅仅是一种消极的 ‘不受侵扰的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能动的控制权和利用权” [2]。作为一种能动的权利,网络隐私权应该包括了解权、修改权和禁止公开权等。
  二、网络隐私侵权责任的主体及其认定
  无论是在现实社会还是虚拟的网络社会,实施了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侵权主体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的虚拟性和技术性的特征决定了网络隐私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今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了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一样都应受到法律的规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网络隐私侵权责任主体包括两大类,即直接实施侵害他人隐私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直接实施侵害他人隐私权行为的网络用户
  这类侵权主体直接实施了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即其行为本身构成了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当然是侵权责任的主体。这类侵权主体与一般隐私侵权的实施主体非常相似,不具有特殊性。
  在虚拟的网络社会,网络用户登录网络或是进行在线交流沟通所使用的ID(身份证)一般是经过注册的虚拟称呼,即网名,很少有人愿意或会将自己的真实身份暴露在网络上,而且人们在进行网名注册或申请时填写的资料也大都不真实,这就使得在发生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往往因为找不到适格的被告而无法获得司法救济,或是为找到适格被告而付出了巨大的成本,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得到有力保护。因此,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实施者的真实身份,如何证明侵权行为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关联性就成了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网络的技术特点和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在确定侵权主体的真实身份时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通过向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调查上网用户的身份登记资料,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身份。当侵权行为人不是通过固定的计算机,而是在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场所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申请法院向这些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调取侵权行为人的上网记录。根据信息产业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记录用户的上网记录,包括登记上网人的身份,并在有关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这样,通过对比用户上网时间与侵权时间、上机号与侵权IP地址等,可辨别侵权行为人的真实身份。
  2.通过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查询侵权行为人的上网记录信息,确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国务院制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保存时间为60天。虽然由于这些记录的信息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或公共安全,法律规定只有司法机关才能调查取证,但也为原告提供了一条取证途径。当发生网络隐私侵权诉讼时,原告如果无法取得被告侵权的网上数据信息,便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调查。通过法院调取的IP地址、注册ID、上网时间等记录的分析,可以确定或基本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身份。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所有主体,如提供存储空间、网络接入、链接、信息传输、信息搜索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另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即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自己组织或收集的信息、产品以及其他服务的网络提供商。网络中介提供者的主要作用是为信息的交流提供一种通道或平台服务,提供的是技术支撑,它对于信息的内容、信息的传播以及信息的接收不进行主动审查、组织或筛选,而且要求其主动筛选信息在客观上超出了其能力范围,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一般不会成为直接侵害他人隐私的责任主体。
  当然这并不是说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不能成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主体。如果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也就是在客观上对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放任了侵权结果的发生,此时,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就成了侵权责任的主体。
  三、网络隐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须有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违法性行为
  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擅自在网上宣扬、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如未经信息所有人同意,将其个人信息等隐私在网络上公布、公开的行为就是典型的侵权行为。(2)非法收集、获取他人隐私的行为。如“黑客”用户侵入私人网络空间,复制获取他人隐私资料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经网络用户同意或未告知网络用户的情况下利用软件非法收集保存个人资料的行为。(3)非法利用或转让他人隐私的行为。如网络用户将他人隐私出售的行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泄露或出售用户隐私的行为等。(4)偷窥、监看、篡改或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其他隐私的行为。(5)“监视或记录他人的网络隐私生活” [3]。(6)知道网络用户利用自己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隐私权不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的不作为行为。

  侵权人在实施以上行为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
  2.须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影响” [4],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及精神痛苦。就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损害主要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利益损失。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对于网络隐私侵权的归责原则,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不应该固守过错责任原则,而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而在网络环境中,普通的受害人由于技术水平等原因,很难通过自身力量搜集充分的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非常容易找出种种无过错的理由为自己辩解。为了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应当适当地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也有学者主张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势必造成被侵权人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权利的无序性,即只要发到侵犯就随便找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提起诉讼的混乱局面。这样虽然现自己权利受有利于充分保护了网络隐私权利人的利益,却漠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其它网络主体的权益。
  当然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下,证据保全非常必要。因为网络中的信息量大,而且信息更新速度快,如果不及时固定证据,可能会造成证据丧失,导致举证不能,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保全网上侵害隐私权证据的途径除了上面提到的申请法院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查询侵权记录外,还可以通过及时申请公证,请求公证机关对侵权的时间、作者、具体内容等进行公证来固定和保存侵权内容。当然,被侵权人还要及时通知、举报。及时向网站管理人员通知有关侵权事实或公安等负有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举报,通过出警或查出记录固定侵权事实。
  网络的兴起和飞速发展丰富和扩大了公民隐私权的范围,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具有新的特点,网络隐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内容较之传统隐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有所改变。所以,应通过探析网络隐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而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减少网络侵权行为,使人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享有网络隐私权,以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杨诚,宁清同,黄凯宁.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浅析[J].学术界,2009,(3).
  [2] 郭卫华,金朝武,王静,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5.
  [3] 袁贺然,张文华.试析网络侵权行为[J].商业文化,2010,(5).
  [4]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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