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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林 统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金融活动越来越活跃,然而,受现有法律法规的限制,一些金融领域出现了“真空地带”,金融犯罪日益严重。从某种程度上讲,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已成为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由于司法实践部门对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的认定存在不同认识,为准确打击犯罪,通过对贷款诈骗罪立法演变的分析,对贷款诈骗罪在司法实践认定处理时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作些粗浅探讨,以抛砖引玉。
  关键词:贷款诈骗;立法演变;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6-0191-02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理由或手段等骗取金融贷款的行为。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金融业务也日趋国际化、市场化,现有的法律法规在规范金融活动中体现出滞后的一面。一些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便纷纷将犯罪目标对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活动日益猖厥。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司法实践部门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处理存有一定难度。为了提高司法适用水平,亟须加强深入研究。
  一、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对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并予非法占有的行为,司法适用时均以普通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虽仅对诈骗罪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这部刑法典仍在打击诈骗犯罪活动中起到了应有的作用。然而,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期,金融领域的犯罪犹如其他经济领域的犯罪一样,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就信贷业而言,有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有的持续取得贷款,用“后贷”还“前贷”,“拆东墙补西墙”,不断循环;有的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还有的明知资不抵债而买通贷款经办人员获取贷款等。对这些行为,司法实践部门有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以违反合同纠纷处理等,造成执法上的不确定性,给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或空子以可乘之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助长了这类犯罪的严重化。为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促使刑事执法的统一规范,及时、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滋生蔓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 日颁布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普通诈骗罪的罪状、罪种及其量刑原则等作了较大的修改、补充,并在第十条中专门规定了贷款诈骗罪。1997年《刑法》吸收了《决定》的立法精神,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从立法演变的过程看,贷款诈骗罪是诈骗罪的提炼物,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实质是“骗”,以欺骗手段侵吞金融机构的贷款,立法机关也充分注意到此罪的这一本质特征,在界定此罪罪状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此罪的五种客观表现形式,并考虑到此类犯罪的复杂性,采用概括形式规定第五种诈骗情形,即“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来拓宽《刑法》适用的涵盖面,有利于解决司法适用时遇到的“法无明文规定”等问题,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惩罚。
  二、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处理
  当前,司法实践部门在具体认定贷款诈骗罪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认定
  对贷款诈骗罪,既要求客观上具备骗取贷款的行为,又要求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诈骗贷款之目的,两者不可或缺。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当前司法实践部门办理这类罪案的一个难点,也是贷款诈骗罪区别于借贷纠纷等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所在。在办理普通诈骗罪案过程中,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是一个“老大难”。一般地说,从民法理论上讲,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非法占有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贷款的管领、控制和支配,这种占有是对金融机构贷款所有权的实质性侵犯。因此,被认为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一是在发生到期不还的结果时,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二是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三是要看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总之,要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位客观行为全面考虑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就司法实践而言,对上述观点很难把握:一是无法确认是否积极还贷的情况下,资能抵债或者资不抵债,可否定罪?二是客观上采取骗贷行为,主观故意不明确,资不抵债或资能抵债的情况下,可否定罪?三是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是否还要考虑资能抵债或资不抵债的情形?四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能否直接影响定罪?五是如何界定“拒不偿还”和“无法偿还”?事实上,对上述问题,司法适用时有难度。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吸收了以往的司法经验,列举了六个方面的行为表现用来认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从国外的立法看,有的国家也规定只要具备法定的客观表现情形即可构罪。如德国现行刑法典第265b条规定,行为人只要提供了不正确的证明材料或者报告就构成此罪的既遂,不必具有造成他人错觉或者已经获得信贷的结果。同时,该刑法典第263条规定,上述未遂行为可以诈骗罪予以处罚。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五种情形,我们认为,实际上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经验,可以理解为只要具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五种情形之一即构成贷款诈骗罪,而不应再去考虑其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司法适用问题,不致于因认定上的分歧影响对此类犯罪的处罚。
  (二)有真实担保的贷款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常遇到一些有真实担保的借贷活动,因借款人无法偿还或者资不抵债,从而发生纠纷。如曹某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而提供了某公司的25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事实上,曹某当时已资不抵债,亏损达600余万元。 司法机关认为,此案因有真实担保而在处理上有难度。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而对有真实有效的担保的贷款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构成犯罪。对此,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即使发生纠纷,也属借贷纠纷,由民法来调整。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是担保人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担保行为,是否不受借款人即债务人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有否隐瞒事实真象或者虚构事实的影响?二是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担保人免责条款没有包括借款人单方采取欺诈等方式骗取担保的情形,如果此种情形发生,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三是担保人受骗而提供担保,致使贷款行为得逞,借款人之行为侵害了哪种客体?能否定罪?定何罪?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当前贷款担保,其法定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其中,虚假保证的主要形式有互相保证或连环保证、空头保证、名义担保及重复担保等。虚设抵押权或质权的形式主要有: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用债务人或第三人无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设质,使抵押权或质权形同虚设;以范围不明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等。这是就虚假担保或重复担保而言的。我们认为,在善意取得担保且担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取得贷款不存在贷款诈骗问题。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在担保人资不抵债或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使借款人骗取贷款的目的得逞的,则构成贷款诈骗共犯。如果担保人被骗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最终导致金融机构的贷款被骗,假如金融机构放贷时没有瑕疵,担保人则要按照民事法律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即行为人不能因侵害结果的转嫁而逃脱贷款诈骗罪的罪责。因为行为人上述行为侵害的客体仍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金融机构的信贷信用。
  (三)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对于认定“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司法人员有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具体认定时应当谨慎从事。我们认为,总的原则是,其他诈骗贷款的方法应当在性质和程度上与前四种诈骗方式类似、相当,并足以表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下几种行为方式应当属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范围:
  1.获得信用贷款之后,恶意地处分(如大肆挥霍)贷款,导致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
  2.获得担保贷款后,未经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擅自处分业已质押、抵押、担保的财产、有价证券等,导致到期贷款不能偿还的。
  3.合法取得贷款后,因投资经营严重亏损等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携带部分贷款潜逃的。
  4.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贷款用途有特别约定,却将贷款用于其他高风险投资领域,导致贷款不能偿还的。
  5.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贷款用途没有特别约定,但没将贷款用于合法经营,却将贷款使用于走私、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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