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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审前程序比较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向东

  摘要: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民事审前程序都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独立的程序,与庭审程序构成诉讼程序的整体。从我国目前的审前活动来看,近些年对审前程序的改造是从证据制度开始的,其最终目的是打造类似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然而,就目前的实务操作来看,离预期的目标尚远。要建立中国的审前程序,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找到法律移植的本土化资源。
  关键词:审前程序;准备程序;证据开示;审前会议
  中图分类号:DF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6-0210-02
  
  一、审前程序的界定
  
  要客观地介绍审前程序,必须对审前程序的概念做一界定。纵观各学者的论著,目前对于审前程序的界定仍不甚明确,即审前程序界定的标准仍不甚清晰。从广义上来讲,开庭审理之前的程序都是审前程序,但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审前程序不能仅凭其附着的时间而定,而必须具有相应的目标和功能,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程序。纵观各国对于审前程序的规定,尽管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已形成了共同的目标,即一方面为了集中审理作准备,另一方面尽量将纠纷在庭审程序前解决。从程序独立性来说,大陆法系在审前程序形成的文件或确定的事实在庭审中具有拘束力,从英美法系来看,则可以形成终结点(终止诉讼)。而且总的来说,审前程序还形成了公认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整理和固定争点,其二是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突袭;其三是促进审前和解,减少进入庭审案件的数量。从最早的制度设计来看,这一功能是前两个功能的附属,实现了前两个功能就客观地促进了审前的和解。
  相比之下,我国的审前程序却没有以上这些功能。我国的审前程序都是一些技术性和法官纯粹的事务性规定,没有整理和固定争点的制度,虽然在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但毕竟没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且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配套实施,使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从以上对审前程序的界定涵义来理解,我国并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审前程序,法律上也只是称之为审理前的准备活动,是依附于审理活动的。
  
  二、美国审前程序
  
  一般来说,大多数学者都把美国的审前程序归结为三个方面,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制度和审前会议。
  证据开示是指当事人相互向对方提供和展示自己收集到的证据,且当事人必须主动提供。证据开示的目的是使当事人互相了解各自的证据,并固定下来,为庭审做准备。但这一程序也很容易被滥用以致当事人利用这一程序拖延诉讼。证据开示主要的方式有笔录证言、质问书、查验文件、身体和精神状态的检查、自认。其中除笔录证言外,质问书和查验文件也是常用的方式。
  按照《联邦民诉规则》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审前会议的事项大致包括争点的明确和简化,避免不必要的证明和重复证据,以及获得自认的可能性和修改诉答文书的必要性和妥当性等等。审前会议在任何诉讼中都可以召开,一般来说至少召开两次。一次是诉讼开始后不久为诉讼日程安排而召开的初次审前会议,一次是开庭审理之前为庭审而召开。每一次审前会议后都要做出一个审前决议,这一决议对后面进行的程序有支配作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所作出的决议,除为防止明显的不公正,一般不得变更。如当事人没有按照审前决议行事,法官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制裁。
  在审前程序的过程中,可能产生三种不经审理而做出的判决从而终结诉讼:其一,简易判决(亦称即决判决)。其适用的范围是案件没有真正的重要事实的争点,或根据案件适用的准据法应做出申请人胜诉的判决的;其二,不应诉判决。其适用的范围是被告从不到案或不对原告的起诉书做出答辩,或被告曾经到案但不做成正式的答辩书或审理时不出庭,或者被告在审前程序中不服从法院做出的某项裁定,法院作为处罚而做出不应诉判决;其三,自愿撤销诉讼或驳回诉讼(亦称非自愿撤销诉讼)。自愿撤销诉讼是当事人在经过进一步研究之后觉得案件没有请求权而自愿撤销诉讼,在被告答辩后,须经过被告同意或经法院批准才能撤销,之后允许原告再次起诉,但受到同一诉讼不得提出三次的限制;驳回诉讼是由于原告没有采取措施将诉讼推向审理,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做出的判决,这一判决阻止原告再行起诉。
  审前程序的产生在英美法系主要源于其陪审团审判以及由这种方式引出的集中审理模式,加之其根深蒂固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影响,其审前程序形成了以当事人为主导、追求程序正义的特点,并在此基础上极大地促进了当事人的和解。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陪审团审判、集中审理和对抗制支撑起了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大厦,而证据开示制度亦为其审前程序的核心,因此,美国审前程序凝聚了其深厚的诉讼和法律文化,包括法官和当事人的角色关系等。当今,美国95%的案件都不用最终进入审理程序即告终结,而且其仍在继续加强审前程序,可见,其审前程序承担了至为重要的作用,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主要体现在了审前程序中,诉讼的主战场也已转移到了审前程序。在大陆法系,审前程序的产生源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主要是其“一步到庭”的模式导致了重复开庭、诉讼迟延的现象,加之传统的职权主义的影响,形成了以法官为主导、追求效率的审前程序。而中国作为大陆法系的追随者,与美国诉讼理念和诉讼文化的差异在细节处体现得淋漓尽致。法律文化和诉讼模式的差异导致了中美审前程序的差异,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程度不同。总的来说,美国的审前程序独立性较强。从实际上来说,中国的审前程序几乎不具备独立性。在美国,经审前程序可以形成多种终结案件而有拘束力的判决,如以上介绍的不经审理而做出的判决;而我国连形成对庭审有拘束力的文件方面都很欠缺。
  2.程序的主导者不同。这一差异在以前较为明显,随着两大法系融合趋势的深入,这一差异呈逐步缩小的状态。但从总体上来说,虽然美国正日益加强法官对审前程序的控制和指挥,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提高诉讼效率,但本质上还是当事人主导,法官从来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指定日期的作用和习惯,且审前程序的法官不参与庭审;在我国,法官在审前程序的作用仍占主导,且审前程序的法官也是庭审的合议庭成员。这是美国奉行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模式,以及法官传统的中立性、消极性的角色定位在审前程序中的体现。而我国则由于奉行国家干预主义,在审前程序中自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主导,以确保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司法权威。
  3.复杂和繁琐程度不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的一套审前程序的组织制度,规定得比较松散,基本上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效果。相比之下,美国却有一套专门的审前程序制度,特别是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相互交错的使用,必须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展开审前程序。这与美国律师制度的发达程度有关。
  4.违反程序规则的制裁不同。在美国,须经当事人申请法官才能对违反程序规则的一方作出制裁,最严重时可终结诉讼;我国对违反程序规则的制裁法院可依职权作出,且一般都是其后当事人提出的争点或证据具有失权的效果。
  美国的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是其审前程序的特色,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完整严密的审前程序,有效地使案件分流,节约了司法资源,成为世界各国仿效的对象,但这是以诉讼效率为代价的,因此,它逐渐移植了德国和法国注重效率的价值观。然而,这三个国家却没有相互移植的动作。齐树洁教授认为,德国初步审理和书面准备程序已经发挥了美国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的功能,不必再移植美国的制度。美国学者也认为,他们的制度是最具有正义(程序正义)的。笔者认为,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和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不仅存在法律文化和诉讼理念的差异,更有一种内心深处谁都不服谁的固执,如1985年,芝加哥大学的约翰・朗本(John H.Langbein)教授发表了题为《德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优越性》一文,细数了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优越于美国的制度,1990年,约翰・莱兹(John C.Reiz)即撰文指出,约翰・朗本所提出的有些制度在美国根本行不通,如法官的角色问题,认为这是一个根深蒂固的文化问题。德国和美国都坚持自己的制度是最好的态度,妄想打破这一观念的人必将惹来争议。但不论怎样,美国在日益加强法官的程序指挥权,德国在日益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这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在承继德国法的情势下也有此趋势。
  
  三、构建我国审前程序的两点构想
  
  如上文所述,在当今学术交流也国际化的时代,一国的制度都会于无形中受到他国的影响,呈现出融合的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该何去何从是我们研究比较法的一个重要目的。
  从我国目前的审前活动来看,近些年对审前程序的改造是从证据制度开始的,其最终目的是打造类似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然而,就目前的实务操作来看,离预期的目标尚远。笔者比较同意汤维建教授关于审前程序改造的构想,从庭审到审前再到诉答程序的挤兑式或者说是向前推动式的改革,①不改革庭审方式审前程序的改革也就缺少了支撑的基础,不改革审前程序诉答程序的改革也不能很好的发展。如美国,正是基于集中审理模式的影响,其对审前程序的要求才更为严格。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审前程序和司法制度亦有关联。正如史蒂芬・苏本在《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一书提出的建议一样,美国的审前程序制度的严密性和复杂性是建立在其发达的律师制度的基础上的,其实,德国和法国亦如此,而中国却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因此,要建立中国的审前程序,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找到法律移植的本土化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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