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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发展对小额诉讼程序需求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 莉

  摘要: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以救济微小权益为对象的简易快捷的诉讼程序,已经被法制较为健全的大部分国家广泛采用。我国已经进入社会转型期,民事、经济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小额诉讼程序以微小权利为保障对象,在程序设计上突出简易快捷的特征,既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之便利,实现司法大众化,又达到提高司法效率之目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最大效益,进而维护司法权威。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民事诉讼;需求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6-0102-02
  
  一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小额诉讼制度起源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自60年代起,西方国家围绕从源头上解决诉讼迟延、司法成本过高等沉疴进行大量的立法,一种简易、迅速、低费用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不但解决了司法资源严重不足与案件积压之间的矛盾,而且使当事人获得更有效的司法保护、实现最大化利益得以充分的体现,达到了方便诉讼、提高效率的目的,使当事人获得更有效的接近司法的机会。
  
  一、小额诉讼程序理论基础
  
  (一)体现民事权益保护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诸方面的权利有大小之分,对法律而言,均应给予平等对待。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民诉讼权利的平等性,但在程序设计上却没有一套适合小额纠纷的程序,法院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往往忽视了对微小权利的保护,致使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小额轻微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往往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而放弃诉讼权利,其后果是微小权利往往游离于法律的关怀和保护之外,公民对司法制度的信赖、依靠程度亦往往因而弱化。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快速、低廉、高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缩短了诉讼周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作为一种司法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的司法救济,保障公民不因是“微小”权利或贫穷而遭受司法的排斥,从根本上保障因微小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获得司法保护和救济,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实现真正的“平等诉讼”。
  (二)追求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
  公正和效率是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对相互矛盾的范畴,维护公正必然要求一定的程序保障,而复杂琐碎的程序则又会增加诉讼成本,延长诉讼周期。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太过复杂。在这种“简易程序”解决微小权益纠纷的过程中,也有严格的证据规则、辩论原则及处分原则等,当事人尽管有机会提起诉讼,但诉讼程序的进行需要付出的代价往往让想提出诉讼的人们不愿或不敢启动诉讼。人们面对国家法律而放弃权利,是在充分考虑通过法律途径付出的代价与可能受益之间做出的一种价值取舍与理性选择。诉讼程序制度在这时对权利的保障实际上已经不再是一种真正的保障,相反,它此时却成了一种“无谓”的繁琐法律手续的“纠缠”,甚至造成了对当事人财产权或是其他权益的一种“尴尬”的损害。由此,只有对现行的诉讼程序制度进行改善才能实现接近正义。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是在平衡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即公平与效率之后,选择效率和效益优先的结果,基本目的是在寻求“公正”裁判和“效率”裁判的平衡后争取效益最大化。为方便诉讼,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在程序的设计上较为灵活、简便易行,注重调解,多数案件可以当时受理、审判,当事人的文字材料,均可使用法院统一的表格进行或口头进行,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等。应该说小额诉讼程序找到了“公正”和“效率”的最佳结合点,在兼顾公平的前提下主张效率优先,促进了纠纷的解决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实现诉讼的价值。
  (三)遵循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
  当事人进行诉讼以及司法机关的整个审判过程,都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不必要的浪费或是利益牺牲。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设置诉讼程序时所应考虑的重要价值,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该达到的目标。”我们面对各种类型的权益纠纷,应从其特性出发,各自选择与其般配的诉讼程序,以追求资源配置最优化,降低各种不必要的耗费,以实现诉讼程序的效益最大化。具体到小额纠纷,人们为了“权利之争”而诉诸法律,结果却用了大量的时间、精力、费用到诉讼中去,这样的无效益,最终造成的后果就是人们不愿意请求司法救济。 “由于其争执的经济利益不大,故而必须有一种低成本、简易化的程序,否则小额债权的诉求就失去了其经济上的合理性。”而小额诉讼的审理方式接近于日常化,当事人亲自出庭以充分的参与诉讼非正规地加以陈述,对聘请律师持消极态度,在送达方式上也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制度架构产生的“交易费用”降到最低,大大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简易快捷的审判过程,从制度层面保障司法资源效能的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司法效益得以体现。
  
  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该程序的迫切需求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转型期,规范社会事务、和谐生产关系,不仅需要实体法保障,更需要完备的程序保障
  经过二十多年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到2003年,我国人均GDP突破1 000美元。人均GDP从1 000美元到3 000美元的特定时期,是国际上公认的社会转型期。在这一时期,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引起城乡关系调整,社会流动性增强;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和社会利益关系更趋多样化;人民群众参与政治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人们思想意识呈现多样、多元、多变的特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亟待完善。应当指出,在实体法的立法进程上,近几年我国取得的巨大成就有目共睹,毋庸置疑。但受传统思想观念、国民法律素质、政府依法行政能力以及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等诸多因素的综合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一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实体法缺乏完备的程序保障,司法保障不能及时到位,社会关系得不到司法规范,或是“小矛盾酿成大问题”,或是司法的权威受到挑战,并由此引发了诸如社会信用受到强烈冲击的社会问题。那么,司法界如何在新的特定的历史时期,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担负起神圣的司法职能?笔者认为,社会背景、司法现状以及公民自身权益意识的渐次增强,都在强烈呼唤一种简易、快捷、低廉的法律制度。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适应特定经济社会发展时期的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转型期,诉讼的大量增加有目共睹,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问题将长期存在,必须从司法制度改革的寻求解决的途径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无论是举国关注的“大案要案”,还是“不值一提”的小事纠纷,都呈几何倍数增长态势。与此同时,现实生活中一些本应诉讼但又放弃司法救济的也是数不胜数:中央电视台每年一度的“3・15晚会”此起彼伏的投诉电话,警示我们商品品质侵权案件何其之多……应当说,现实生活中的这些纠纷,大部分完全可以依靠现有的法律去规范。但人们为何选择“弃权”,难道不能引起司法界的理论思考?同时,随着经济的飞跃发展可以预言,我国跨国诉讼案件将大量增加,涉案金额大、领域广、案情复杂,加之这方面的司法专业人员相当匮乏,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将日趋加剧。人们对诸多微小权利的“无奈”放弃,根本原因不在意识层面,而是在制度层面。相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制意识普遍增强,“对簿公堂”、“要个说法”已成为公民维护权益的自觉行为。公民法治意识的渐次增强和诉讼的大量增加的双重压力,使“接近正义”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在现有的状况下,唯一的选择是向制度要效率,并通过制度实现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转型期,“人治”与“法治”的矛盾激荡,司法界在面临新一轮挑战的同时,也面临加速推进法制化进程的机遇
  建国五十多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可以说是风风雨雨,历经坎坷。从“文化大革命”的“砸烂公检法”,到人们深恶痛绝却又无可奈何的“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权与法的强烈冲突一直持续,成为依法治国进程中必须根治的沉疴积垢。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我国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与之不相协调的是,我国信访数量连续数年一路狂涨,上访群众围堵政府机关屡见不鲜,信“访”不信“法”的怪圈揭示出深层次的社会问题:一方面,无疑是传统的文化观念和情结的作用,寄希望于上级领导,认为政府万能,这实际上是一种传统的“青天意识”,就本质而言,仍然是“人治”的思维模式;另一方面,法制不健全、司法保障不能及时到位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老百姓长期把信访当作“最后的依赖”,很少把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我国长期存在的东西差距、文化各异、法律素养的参差不齐等现状,我们都应直面。从法治的角度切入,面对十几亿人口的泱泱大国,解决“人治”与“法治”的矛盾冲突,最终要靠法律自身的完善,也就是说,必须要建立一套适应中国基本国情的法律制度。
  如今,我国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日趋繁重。作为一个人口大国,一个很小的数字,乘以13亿,就会变成一个大问题。从经济社会发展看,构建和设定小额诉讼制度,就是从维护公民微小权利入手,谋求解决大的社会问题,实现社会的整体正义。“物无不变,变无不通”。在社会大变革的历史时期,司法界面临着大机遇、大挑战,法制化进程既需要审慎推进,也需要跨越式发展。打开我国渊源流长的法制史长卷,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先哲的“法治”思想依然闪烁,秦皇汉武、唐宗宋祖的帝国辉煌无不显示出古代帝王在法治上的雄才伟略。面对崭新的21世纪,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号角,我们应当意识到,时代呼唤法制建设必须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1]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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