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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管理人损害赔偿责任及其限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唐孝东 唐海山 侯颖慧

  摘要:破产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其可以独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的承担以其过错为原则。不同的管理人类型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应不同。同时,管理人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有所限制。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2-0107-02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当管理人在执行破产管理事务中违反了这两项基本义务,对他人造成利益的损害时,这种损害必须要得以填补。本文从破产管理人违反这两项义务的角度出发来论述管理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
  
  一、责任主体
  
  关于责任主体,在大陆法系,德国有五种学说,即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职务说、机关说和中性说。在日本,有代理说和职务说两种观点。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代理说和机关说,其中,代理说又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及债权人双方代理说。对债权人代理说,学者们又分为各个债权人代理说、债权人团体代理说、有共同质权之债权人全体代理说。我国大陆学者或者将其分为两说即代理说和公吏说,或者将其分为四说:债务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法院代表说或国家机关说、财团代表说。我国新的破产法没有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无疑是一大遗憾。
  在英美法系,将信托制度融入破产法之中,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产的受托人,从而有效地避免了理论上的争执。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23节和英国破产法第14条就是这样规定的。
  比较上述两大法系的不同观点,大陆法系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显得繁杂,而且合理性值得怀疑。因此,笔者赞同英美法系的观点,即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受托人,是为了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管理处分财产。管理人通过保护破产财产的价值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和解脱债务人债务,以自己的名义对破产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这样认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既可以避免认识上的争论又可以很好地解决管理人在执行事务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既然破产管理人是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因此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既然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那么其在执行破产管理事务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管理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我国破产法,该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于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将管理人分为三种: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个人管理人和清算组管理人。也就是说,在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这三种管理人。
  
  二、归责原则
  
  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此处归责原则的认定应当从法律规定的这两项义务出发。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对管理人有着一定的要求,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他们的专业性。这就意味着,作为破产管理人机构和人员与社会普通机构和人员有很大的差别。即这种专业性的差别要求管理人在执行破产管理事务时在主观上要有相当高的注意义务,确保其行为不会损害他人的权利。所以,当管理人违反了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时,主要会有两种原因,其一为故意违反,其二为重大过失。所以,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原则,“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除了在客观上其有违反义务的行为和致利害关系人损失的事实之外,其在主观上还应当有过错”。
  
  三、责任的承担
  
  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时承担的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的具体承担上,我们应该考虑到我国现行破产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讨论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1.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能够成为破产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合伙性质,因此其是具有一定的责任承担能力的。同时,最高法院的规定要求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必须提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所以,当破产清算事务所成为管理人后也是有责任承担能力的。因此,当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因违反破产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失时,它们应当用其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
  2.个人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当这些个人作为破产事务管理人时,其对因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由于个人作为管理人,其承担责任的能力的大小与其所拥有的个人财产的多少有着很大的关系。因此,如果个人管理人在投保执业责任险时与保险人约定了故意行为除外,那么个人管理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承担也就只能由管理人自己来承担。
  3.清算组管理人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了清算组可以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情形。该规定的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也就是说,清算组作为管理人时其成员来源具有多样性,其中不乏政府行政人员。这样的清算组管理人与上述两种管理人相比,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该清算组本身并无责任财产可用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使得清算组管理人在造成他人利益损害时他人的损害无法得到有效填补。
  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既没有提到清算组管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没有提到其更换的问题。唯一可以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只可能是清算组中的个人成员。但是与上述个人管理人相比,法律也没有要求这些个人成员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所以,最高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上存在着漏洞。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清算组的组成单位及其个人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保障破产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各国法律规定了各种制度。最主要的就是财产担保制度和管理人责任保险机制。
  
  四、责任的限制
  
  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各国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但是,破产管理人所从事的管理业务具有高风险性,同时,考虑到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组成及其责任财产的构成情况,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应当有所限制。对于破产管理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三个大方面进行限制:
  首先,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过错和损失程度的限制。破产管理人在从事破产事务管理过程中,面对着许多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也面临着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的衡平,因此,管理人承担着相当大的职业风险。在这种相当大的职业风险面前,管理人难免不会由于过错等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法律应当考虑到这一特殊性。同时,由于法律在选任管理人时对其专业性的强调,因此在规定管理人损害赔偿责任时,法律应重在追究管理人由于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如果由于管理人的轻微过失造成了轻微的损害,法律可以考虑管理人免责。只有这样做,管理人也才能更好地从事破产事务的管理执行。
  其次,具体赔偿数额的限制。就我国法律规定来看,破产管理人包括了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个人管理人和清算组管理人,这三种管理人的经济实力是一定的。但是,破产管理人因违反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则可能是巨大的。这就会出现管理人的财产可能无法完全填补其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而管理人还面临继续发展其事业的要求。所以,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限制。这种限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的方面来考虑:
  一方面,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应以其所提供的财产担保为限。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尚未要求管理人执行破产事务前应提供财产担保,所以这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进行规定。另一方面,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出其所获报酬的一定比例,具体的比例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由管理人与法院事先约定或由法院规定。最后,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应以其执业责任险的保险金为限。当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到上述限制后,对于超出赔偿数额的损失管理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此处还要注意的一点是,如果管理人是出于恶意违反义务造成损失的,不受上述的限制,对于超出赔偿部分的损失管理人仍然应当赔偿。
  最后,时效上的限制。如日本破产法就规定,“因破产管理人违反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殊诉讼时效为3年,自受害人获悉损害及引起管理人赔偿义务的情况时起算,但此项权利最迟自破产程序撤销或破产废止时起3年后失效”。我国破产法没有规定这样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所以为了能够同时维护破产管理人的利益,我国也可以作出类似的规定,鉴于新破产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可以作出一定的解释。当受害人超过一定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将丧失其权利的救济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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