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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内涵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桂平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
  归责的含义不同于责任的概念,它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根源于对绝对权利和法定义务的违反。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归责是寻找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或者基础,解决的是如何分配损害责任的问题。因此,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侵权归责原则大体上分为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即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即以行为人的意志之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
  二、产品责任归责的核心要件
  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演变的历史来看,产品责任法100多年来一直在原告求偿权利不断扩张的路径上前进。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到过错责任原则,再到严格责任原则以及随后的其适用范围由制造缺陷领域扩展至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领域,产品责任法通过逐步清除不利于受害者求偿的程序障碍使得原告胜诉的几率越来越大。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的所谓严格责任原则之下,原告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仍是其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由于原告一旦举证失败便无法获得赔偿,加之对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证明都较为复杂并且成本高昂,以缺陷为归责要件的法律程序无疑成为阻碍原告获得赔偿的重要障碍。为了更有力地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废除对缺陷的证明要求似乎理所当然地成为扩张之路上的下一逻辑步骤。也就是说,现代侵权法面临着是否迈向仅仅根据特定损害结果来确定责任的绝对责任原则的抉择。美国产品责任法在上个世纪70年代进行了适用绝对责任原则的尝试,但这种扩张终因80年代产品责任危机的爆发而夭折,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又重新回到以缺陷为归责要件的原路上来。由上述可知,放弃对缺陷要求的做法必然使得法院和产品责任体系陷入完全的混乱之中。这也从反面说明:缺陷概念不仅是防止产品责任案件泛滥成灾的堤坝,而且更是维系整个产品责任体制运行的枢纽和粘合剂。总之,放弃缺陷要求的绝对责任原则虽因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权益而极具吸引力,但是这一目标在司法实践中从未真正达到过,而且在逻辑上也不可能达到。因此,现代产品责任法必须以缺陷为其归责的核心要件,无缺陷即无责任。
  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内涵:缺陷认定标准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全部涵义可概括为“无缺陷即无责任”。包括:其一,以缺陷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生产者只有在其产品投入流通时便具有缺陷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说,确定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不仅要考察产品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要考察产品的缺陷状况。如果生产者的产品没有初始缺陷,那么即使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也不负赔偿责任。其二,以缺陷为归责的最终要件。“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重要意义,不仅仅在于表明缺陷为归责的根据,更重要的是在宣告缺陷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才能真正贯彻现代产品责任法所体现的效率与公平有机统一的精神。缺陷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意味着应将产品的缺陷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要素来加以考察。只有通过对缺陷的判断,才能具体确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其三,以缺陷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无缺陷即无责任”要求把缺陷作为确定产品责任范围的依据。第一,任何产品都有其内在危险,危险并不必然意味着产品具有缺陷,缺陷只是某种使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客观状态。也就是说,产品缺陷是指由于生产者本应通过适当的安全投入来有效降低产品危险,但生产者没有这么做从而使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相应地,那些不能以合理的成本来有效消除的产品固有危险便属于合理危险,而这种具有合理危险的产品当然也不能被纳入缺陷产品的范畴之中。进而言之,产品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严重程度是由产品危险的自然属性决定的,至于这种危险是否合理,在所不问。可见,产品事故中的一部分是由产品缺陷所导致的不合理的危险所引发的,另一部分则是由产品所固有的非可归咎于缺陷的危险即合理危险所引发的。而“无缺陷即无责任”仅要求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那部分伤害负责,合理危险导致的伤害则由受害者自己承担。这就为生产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划定了界限,从而防止了对生产者的过度苛责。第二,在多个产品共同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各个生产者应该以其产品缺陷造成的伤害为依据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或根据各自产品缺陷的严重程度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
  如前所述,侵权归责原则的基本内核乃是认定责任的具体标准,其中,最主要的标准是过错范畴中的“理性人标准”。由于侵权归责原则在本质上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这就意味着过错的功能主要是评价性的,而不是单纯描述性的。所以,无论是个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还是客观的行为意志状态,对法律规范来说都不过是判断和评价的对象,亦即被认识的客观社会现象。又由于判断真实的个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标准只能有一个,即个人行为的内容和形式。鉴于此,我们应该根据行为人的外在活动,根据这些活动的内容和形式,来客观地确定其主观意志状态从而最终对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进行认定。“理性人标准”正是这样一个用客观行为标准对主观过错进行认定的范例。同样,关于产品责任的具体认定标准的分析也应当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基础之上。与一般性侵权不同,产品责任中加害人与受害人是通过产品这一媒介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说,生产者通过其生产行为的结果即产品间接地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因此,我们应该根据生产者生产活动的结果即产品,根据这些产品的危险状况,来确定生产者的真实的主观意图从而最终做出生产者是否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律价值判断。总之,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由于产品缺陷的客观性质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而且能够真实地反映生产者的主观意志状态,所以它必然成为现实世界的司法实践中切实可行的产品责任认定标准。因此,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内涵就是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潍坊学院2010年度青年科研基金项目)
  (李桂平,1976年生,潍坊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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