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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一体化践行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储槐植 闫雨

  刑事一体化理论的精髓在于融通学科联系,解决现实问题。在这一概念中,“刑事”是指治理犯罪的相关事项,其外延涵盖犯罪、刑法(包含实体和程序)、刑罚制度与执行等。“一体化”是指相关事项深度融通。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极为密切。刑事政策引导刑法立法,同时刑事政策又应当在刑法框架内起机制性作用,融入哲学、社会学、犯罪学、经济学等学科知识理念,用以解决刑法问题,体现刑事一体化。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是当代刑法的潮流,刑事政策有助于顺畅刑法的运作,强化刑法的适时、有效性。犯罪学概念的“主观恶性”在量刑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形成一体化的性状。文章从三个具体问题探讨刑事一体化的践行:
  第一,死刑适用标准问题。关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罪大恶极”之间关系的认识,对于死刑执行方式的正确适用至关重要。前者为死刑的适用提供了客观标准,是死刑两种执行方式所具有的共同前提,含义与后者不同。实践中具体到个案,死刑的适用标准就应当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之上因人而异,即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为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提供了个别化标准。
  第二,自首、立功情节处罚原则问题。自首、立功的刑罚裁量制度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之下制定的,在认定自首、立功问题上,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缓”与“严格”的界限。而“主观恶性”是自首、立功得以从宽处罚的理论依据所在,对人身危险性降低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也符合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要求。
  第三,复合罪过问题。所谓复合罪过,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复合罪过的存在,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杜绝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复合罪过形式的确立,可以不必区分某些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而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维护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
  (摘自《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第139-146页。)(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 [100875]、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100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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