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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赵爽

  摘 要: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对无过错责任发展沿革及产生的利弊分析,着重研究无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在比较法上,常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以免无过错者的责任过重。中国《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目前,中国在铁路损害、航空损害、民用核设施损害等三个领域有相关的赔偿限额规定,但其效力状况值得研究。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危险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4-0125-02
  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并列,为现代侵权法的两大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将受害人的损害转归加害人承担之根据,侵权责任之构成以过错为要件者为过错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者为无过错责任。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明确将无过错责任作为中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之一。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一些行为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会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认定一般侵权行为,均须适用该条款。但是,《侵权责任法》第7条,并非无过错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只是阐明存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认定无过错侵权行为的场合,并不需要援用该条款,而应直接援用规范某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具体法律规范。
  或许,无过错责任并不合适称为“原则”,因为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上,无过错责任均以特殊侵权行为存在,但就整个侵权行为规则体系而言,无过错而负赔偿责任者,不过是少数例外情形,并不能成为一项“原则”。无过错责任只是归责的一种类型而已,并不具原理或原则之地位[1]。严格地说,“归责原则”中的“原则”,只是归责之标准(criterion),而非一般意义上之原则(principle)。
  在过错责任兴起以前,古老的侵权行为法采用的是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之构成要件。但今天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则与传统的结果责任有质的区别。
  当代无过错责任肇始于社会的工业化过程。工业化为社会带来财富和便利的同时,也带来的前所未有的危险,需要相应的危险预防机制和损害补偿机制,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制度,就是此类机制之一[2]。关于无过错责任已知最早的立法,是1838年《普鲁士帝国铁路法》第25条针对火车事故责任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核心概念是危险,因而也可以称为“危险责任”,甚至后者更能表达这种责任的本质。① 危险是损害发生之可能性或具备此种可能性之状态[1],而损害系危险之具体实现[1]。危险责任中之“危险”,也指危险活动,即可能导致损害发生之活动,尤其是那些易于导致严重损害之活动[1]。危险责任,即为对此类危险活动所致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
  危险责任注重的,不是对行为人可责性的判断,进而对行为人给予制裁,而是受害人的损害如何填补,以及如何防范损害的发生。危险责任与古典法时期的结果责任,在案件的处理结论上虽然是相同的,但其中所蕴含的理念并不相同。
  也有人将无过错责任称为“严格责任”,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其与大陆法上的无过错责任相似但并不等同。英美法上的侵权责任,通常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损害的可预见性、存在应受谴责的行为。如果取消两个条件,或者其中的任何一个,仍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则为严格责任(较过错责任更为严格)。严格责任在美国法上的典型情形是产品责任和雇主对于雇员之侵权行为承担的respondeat superior(拉丁文,可以译为主人责任或上级责任)[3]。从历史沿革上看,严格责任是由早期英国侵权行为法上采取的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相当于我们所说的结果责任)演化而来,其理念与现代之危险责任并不相同。至多我们可以认为,今天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由于时代的变迁,已经蕴含了危险责任之内容。
  Ulrich Beck于1986年发表了《风险社会》一书[4],提出西方世界正在由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过渡。工业社会的核心是财富及其分配;而风险社会的核心是风险及其分配。
  在工业社会中,财富的分配是不平等的,少数上层占据了社会新增加的财富的多数,而多数下层分得的却只是少数。在风险社会中,情况更加糟糕,社会上层从其所制造的风险中获利,而这些风险却进入了诸多对风险毫无意识或者欠缺防范知识的人的生活领域,由整个社会来承担。事实上,更多地是由社会的下层来承担,因为,上层社会成员在财富、权力、知识(教育)等方面的优势,能明显减少其所承担的风险。长此以外,社会的财富不断向上集中,而风险则不断向下集中。
  在风险的防范方面,政府①以及由大企业和政府支持经费的科学研究者,②往往会缺少风险防范的内在动力。受害人成为对风险的最主要反思者,并推动风险的防范。一个社会如果对受害人进行打压,将使风险防范失去了唯一的可能动力。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危险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地位更加重要。现代化的过程消灭或减少了许多风险,使身处于某些社会领域中的人们更加安全;但现代化也创造了很多新的风险,这些风险影响的范围更广,所造成的损害也更为严重——从前的风险往往是个体的风险,而现在的风险往往会严重影响诸多人,甚至是那些并未生活在事故发生当时、当地的人们。③
  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基于分配正义,而对危险活动所生之损害做合理分配。基于前文提出的损害承担之理由,承担危险责任的依据,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第一,制造危险者,承担损害;第二,对危险有控制能力者,承担损害;第三,从危险活动中获得利益者,承担损害;第四,有负担损害的能力者(资产雄厚者,或能通过保险机制和产品价格机制将损害分散于社会),承担损害。   危险责任制度有重大社会价值,但也存在明显弊端,即容易使人更为保守,在行为时缩手缩脚,甚至干脆放弃行为。因为在过错责任下,行为人自身对于行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后果是可以控制的,即其只要使自己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就无须承担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下,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后果是无法控制的,只要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就需要赔偿。此时,行为人所能做的:(1)更加小心、谨慎,以避免损害的发生,这是法律希望看到的结果;(2)权衡行为的利益和损害之危险,如果利益较大,则其会承担危险而从事该行为,这是法律所意欲规范的通常情况;(3)如果危险较大,则会放弃该行为,这往往是法律所不愿看到的结果,因为这些危险行为,很可能对于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必须的。厂商会因为无过错责任而放弃对某些新产品和服务的开发,是其典型例证。
  对于上述弊端,无非三种解决方案:(1)保留无过错责任,而设法消除其弊端;(2)放弃无过错责任,以其他制度实现无过错责任意欲实现的功能;(3)保留无过错责任,但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事实上,现在各国法律,同时采取了这三个方案。责任保险制度属于(1),即通过行为人购买责任保险,其所可能承担的责任转移于保险公司,分散于多数人,从而行为人可以重获行为之自由;社会保障制度以及伤害保险制度属于(2),使受害人可以从行为人以外的途径获得赔偿,亦使行为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从赔偿责任的压力下解放出来,重获行为自由;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大都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将无过错责任限制于少数之例外情形始得适用。
  中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监护人责任、用人单位责任、生产者承担的产品责任、机动车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倒塌责任、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④等几类特殊侵权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很多无过错责任的情形,都有法定的责任减免事由;出于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诸多利益的不同平衡方案,某种特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具体哪些是由可以免责,不能一概而论,但大多包括受害人过错和不可抗力。
  无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在比较法上,常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以免无过错者的责任过重。中国《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目前,中国在铁路损害、航空损害、民用核设施损害等三个领域,有相关的赔偿限额规定,但其效力状况值得研究。
  参考文献:
  [1] 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97.
  [2] [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
  [3] [美]Vincent R.Johnson.美国侵权法[M].赵秀文,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
  [4] 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 吴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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