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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经济学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冯志军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传统研究方法的现状
  
  当前,学者们在研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时之所以受制于研究方法之阙如,主要原因乃在于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对方法论研究的忽视。正如梁慧星先生所指出的,我国法学界一向疏于方法论的研究,这使得法律系学生大多欠缺法律思考的基本工具,法院的判决理由也不多讲求法学上的论辩,这极大地限制了我国法学的发展。具体而言,导致法学方法论研究裹足不前的原因大致有二:一是我国法学刚从冬眠中复苏,方法论研究尚没有引起学者们的足够重视;二是法学研究正处于“缺乏方法革新、缺乏法学学派、缺乏法学争鸣的时代”。
  有鉴于此,应该移植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其他学科的方法,以实现我国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毋庸讳言,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迅速席卷了美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一举成为法学研究之主流话语的法经济学分析范式,理应成为我国法学界引入和借鉴的首要研究方法。
  
  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传统研究方法的缺陷
  
  过错是侵权法的核心问题。自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原则成为各国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我国民法亦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我国侵权法领域内的研究方法集中体现为如何确定和解释过错的判断标准。在过错概念的界定上,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分歧,我国多数民法学者在过错概念的表述上都采用主观说。
  
  (一)主观过错说的缺陷
  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放任状态。因此,对行为人过错的判定就应该是对其心理状态的再现性描述。正如一些苏联学者所主张的:“法院的任务归根结底就在于,借助于一切可以获得的证据,千真万确地查明这种心理过程,并把它如实地反映在自己的判决之中。”这种主观的过错认定方法在一般性侵权领域中应用时或许是可行的,但是,当它被原封不动地照搬到产品责任领域中时,该方法会遇到很多不可克服的困难。
  首先,从一般侵权归责层面来看,产品责任事故中的大部分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而法人是社会组织无法根据对其心理状态的再现性描述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便在自然人的情况下,由于个人的心理状态极为复杂,很难测量,这种主观判定方法的实际效力也将大打折扣。其次,从特殊侵权归责层面来看,对产品缺陷的认定关注的是产品的客观状况,也即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安全,而主观的过错认定方法关注的则是人的心理状况,二者风马牛不相及。由此可见,我国法学界关于侵权行为的传统研究方法根本无法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谜的解决提供任何方法论上的支持。
  
  (二)客观过错说的缺陷
  若要在法学内部找到一种解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的更可行的研究方法,我们只能求助于客观过错说。该学说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客观过错说确立了以“善良家父”标准或“理性人”标准为一般注意标准的过错检验方法。为确立判断有无过错的基本标准,古罗马法创立了善良家父的概念:即以一个抽象的人即善良家父的行为作为判断标准,而不问债务人通常所使用的注意程度以及能力如何。善良家父的勤谨注意并不是难以达到的特别注意,而只是“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地处理事务时所用的注意”。而现代大陆法系继承这一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则一直以“理智人”或“理性人”作为判断行为人过错的标准。《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理智人的解释是:“一种拟制的人,其预见力、注意力、对伤害的谨慎防范及对伤害的觉察能力等类似的假想特性和行为常被用作判断具体被告人的实际预见力和注意力等的参考标准。……实际上,理性的人只是法院或陪审团所作的社会判决中的拟制人格。”
  由此可见,在两大法系中,无论是“善良家父”还是“理性人”,均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他们都是抽象的、虚构的、拟制的一种人,在现实世界中并不真正存在;第二,他们都是法律制度中用于判断行为人义务的一个标准。综上所述,与主观过错说相比,客观过错说很好地解决了法人的过错认定问题,从而顺利地克服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一般侵权层面上的困难,然而,客观的过错认定方法对产品的缺陷认定标准依旧无能为力。具体而言,客观过错说尽管始终坚持以客观行为标准来认定过错,但其关注的焦点却是行为人的行为,而不是产品的状况。由此可见,客观过错说也无法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解决提供方法论上的帮助。
  
  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方法的突破――法经济学分析方法
  
  产品缺陷应该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而我国理论界只注意到了制造缺陷。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之所以无法应用于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的理论分析,直接原因乃在于产品缺陷认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则表现为:作为产品责任法中心问题的设计缺陷的认定,需要对既有设计的边际改进的成本与收益加以比较。毫无疑问,这种对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的合理性权衡必须运用数量方法,而“法学不可能发展出数量方法,就像澳大利亚不可能独立地产生出兔子一样”。因此,我们必须到法学之外去寻找解决问题的合适的工具和研究方法。而国外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实践则表明,法经济学分析范式正是我们要找的合适的工具。
  
  (一)作为过错判定方法的汉德公式
  法经济学分析范式是一种以成本-收益的计算为核心,以边际分析方法为基本工具的法学研究方法,其对过错的判定方法主要体现在“边际汉德公式”之中。汉德公式是美国的汉德法官(Judge Learned Hand)于1947年在美利坚合众国诉卡罗尔拖轮公司案件的判决中提出的。该判决涉及一个驳船所有人在繁忙的港口有若干小时离船而去的行为是否构成过错。该驳船与系泊物脱离并且随后与另一船只相撞。汉德法官在其判决中表述如下:“鉴于每条船都会有与其系泊物相脱离的情况,又鉴于如果已成为事实,该船即对其周围的船只构成危险,因此,正如在其他类似的情形下一样,所有者预防导致损害的责任即为三个变数的作用:1.船只将要脱离的可能性;2.如果脱离了,导致损害的严重性;3.充分预防措施的负担。或许用代数式表示可免除这一理论的繁复性:如果将可能性称为P,将损害称为L而负担为B的话,责任取决于是否B小于P与L的乘积,即,是否B<PL。”
  简言之,汉德公式是利用成本与收益的方法对过错作出裁定的一种表达方式,其中,收益是避免事故而产生的收益,成本则是避免事故的成本。需要指出的是,汉德公式并没有明确阐明意外事故的成本和收益是在边际上考虑还是在总量上考虑。从意外事故法的经济模型来看,为了进行正确的计算,汉德公式必须在边际的意义上来适用,即法庭必须考虑事故避免的增量的、渐进的成本和增量的、渐进的收益,这一点也已经为美国的司法实践所证实。因此,边际汉德公式说明,如果加害人的边际预防成本低于相应的边际收益,他就应该负过错责任。由此可见,边际汉德公式所包含的经济逻辑是:对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加以权衡的过错认定标准将促使行为人都采取对社会而言最优的预防程度和行为水平,而这些社会合意的行动必将使社会达致社会福利的最优状态。
  
  (二)产品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中过错的经济分析
  鉴于资源的稀缺性和科技水平的限制,“每项产品的设计安全或风险程度要和成本、效用以及美观等因素平衡考虑,故此,选择何种设计在逻辑上相应地就应该建立在效用和经济效率的思想概念所固有的最优化原则之上。也就是说,设计工程师和法律的共同目标应该是在产品中力图达到产品的性能,成本和安全的最佳平衡。”毫无疑问,这种对产品设计的“平衡考虑”与边际汉德公式的逻辑结构不谋而合。至此,我们可得出结论:法经济学分析范式的成本一收益分析方法不仅能够适用于生产者的行为,而且能够适用于产品的性能表现,正如大卫・欧文教授所言,虽然“成本――收益”或“风险――效用”的概念不能够过分地被作为决定是否存在过错的机械性工具,但它确实很好地描述了产品责任法以及事故法的核心部分的决断计算行为。因此,我们可以将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认定标准完全看作是边际汉德公式的更为精妙的修正版本。
  综上所述,从当前国内外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现状来看,由于陷入研究方法匮乏的泥沼之中无法自拔,我国法学界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方面一直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国外法学界尤其是美国法学界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热忱近几十年来可谓经久不衰,而法经济学分析范式也为他们提供了得力的工具,因此,其先进的研究方法和成熟发达的学术理论都值得我国学者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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