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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可以“自由”行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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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在法定范围、幅度、方式、数量的限度内,依据合理原则自由裁量、决定的职权。土地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的违法行为具有多元性、复杂性和多变性,这些因素的客观存在,必然使某些法律事实不能在立法上作出统一的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能规定模糊的标准,没有规定具体的范围和方式,必须要由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
  但是,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不受约束、可以任意而为的权力,相反,其行使必须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也就是说,自由裁量必须符合法理、情理,与法律的立法目的不相违背。貌似合法、表面看似乎没有超出法定权限,实际上不公正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同样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究其实质,也是违背依法行政要求的行为。
  对于土地行政执法来说,不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是不应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实行了自由裁量权。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应采取何种行政处罚措施,行政机关错误地进行“自由”裁量,对违法行为该进行处罚的而没有进行处罚。如《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了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但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这样的案件时,只对行为人作出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而没有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二是应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行使。在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选择的过程中,一律按法律规定的下限或者上限处罚,没有做到按违法情节轻重区别对待。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了在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某行政执法部门对这类案件不区分地类是耕地还是未利用地,一律以每平米30元进行处罚。
  三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还要体现其公正合理性。如果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这既不符合立法本意,还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了对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土地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某行政机关对属于同一地段,两起情节相似的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结果却不一致,一起是罚款,而另一起是拆除。表面看来,这是行政机关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而实质上则是有违执法公正、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减少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性,需要相关规则对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使得行政机关在合法基础上合理、公正地进行自由裁量。
  制定统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各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将所涉及自由裁量权的部分,编制统一的指导性标准,使行政执法人员能用相对统一的处罚尺度,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有规可循,不因执法人员的主观因素而发生大的变化,保证每起违法行为与所获得的行政处罚相对适当,从源头上防范徇私枉法、滥用处罚权等行为的发生。
  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仅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有权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也有权进行社会监督。同时,应当根据形势变化的需要,对监督方式不断补充完善。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首先,在土地立法时,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空间。要抓紧制定与行政执法相配套的有关法律法规,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等。其次,法律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自由裁量行为时应说明其理由。在行政诉讼中,对滥用职权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显然,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这种举证比较困难。规定行政机关必须说明作出自由裁量的理由,可以确定其行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对说不出理由、理由阐述不充分或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应认定为滥用自由裁量权。
  加强土地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目前土地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是较普遍的问题,面对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有的人不能准确理解应用,有的人则故意歪曲,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为此,一方面要加紧采取各种方式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系统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另一方面,对那些确实不适宜从事执法活动的人要坚决予以清理,使土地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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