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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程雪英

  【摘要】2005年我国《公司法》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写入其中,为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由于股东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派生性,公司作为三方主体中的一方在制度中就存在着特殊的地位。首先,公司利益受损是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其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应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后,在诉讼的风险承担方面,公司不应该只是受益人,同时也应该是风险承担者。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直接损害要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风险承担
  随着公司制度在我国的逐步发展,在众多人因其受益的同时,受害者也不乏有之,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以促进公司制度更加完善的任务迫在眉睫。在这种社会背景下,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将维护中小股东的“利器”――股东派生诉讼写入其中,从而为中小股东维护自己的利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我国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启动条件中的地位
  在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损害要件是公司利益受到内部侵害,即股东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间接维护自身利益)。笔者认为,公司所受到的来自股东的侵害主要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指公司部分股东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害,以至于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间接损害则恰恰相反,指公司部分股东的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了直接损害,股东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至于给公司造成了损害。
  这种间接损害主要表现在部分股东的不当职务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害,其他股东应当要求公司进行赔偿,以至于公司利益受损。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包括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如果是非职务行为,则应按照此条规定股东可以直接以侵害自身利益的股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职务行为,那么侵害者的行为代表着公司的利益,则被侵害者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若原告胜诉,公司应当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的不当职务行为就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公司追究被告的责任,若公司怠于履行,则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但是我国《公司法》将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对股东造成的损害统一进行股东直接诉讼,立法原意可能是减少诉讼的繁杂和诉讼成本,但将两者归于同一法条且没有具体解释,可能会造成理论上的误导和混乱。既然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受到间接损害的情况归入了第一百五十三条,那么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的“公司利益受到侵害”也就是指“直接损害”,即部分股东的行为直接给公司造成了损害,从而间接给股东造成了损害。
  二、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过程中的地位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具有代位性和派生性,即在公司怠于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责任时,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因此,公司在诉讼中的实际地位颇具争议。
  我国《公司法》虽然确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是没有明确地确定公司在诉讼中的具体地位,笔者初步认为可以借助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来判断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在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中公司已经怠于追究侵害其利益的股东之责任,一旦启动股东派生诉讼程序,公司也就丧失了独立的请求权,同时实施侵害的股东与公司的身份也就从前置程序中分离开来,因为启动了股东派生诉讼程序,一旦原告胜诉,公司也是利益的享受着。因此,公司既不是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可能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其在股东派生诉讼程序启动后已经与被告的立场脱离,成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这也为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约束力提供了保障。所以说,笔者认为将公司的地位借助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定位比较妥当。
  三、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结果归属中的地位
  股东派生诉讼的结果通常有三种,即原告胜诉、原告败诉。笔者现就公司在此三种诉讼结果中的地位进行讨论,主要包括实体性获益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一)原告胜诉。一旦原告胜诉,诉讼费用的承担毫无疑问应属于被告股东。而原告是否应该从中获得补偿,以及补偿应该由被告还是由公司承担等问题都有待解决。但是,原告作为公司派生诉讼的代表,在诉讼中支付甚巨,如果不能给予必要的补偿就会丧失公平,进而毁掉派生诉讼制度。况且,在派生诉讼中,被告如果是公司的大股东,公司利益的恢复就会使他减少利益损失。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要对提起派生诉讼胜诉的股东给予合理地赔偿或补偿。笔者认为应当由公司对原告股东给予适当补偿,这样既增大了被告的利益损失,又避免使公司成为诉讼中的纯获利者。
  (二)原告败诉。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原告股东对败诉风险的承担问题。一旦原告败诉,原告股东是否应该向公司给予赔偿,以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
  1.原告股东提起诉讼,虽然不是以公司为被告,但是可能给公司造成其他损失,或者对公司的信誉产生不好的影响,因此原则上原告股东应当对公司给予适当赔偿,但是在原告股东非恶意诉讼的情况下,这将会给原告股东造成很大的损失,可能使原告股东丧失诉讼的积极性,从而使股东派生诉讼成为一纸空文。日本《商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股东败诉时除非是恶意提起诉讼,否则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之责。我国对此没有详细规定,但是实践中由原告股东负损害赔偿之责的案例并不多见。
  2.原告股东提起诉讼,一旦败诉那么诉讼费用当然由其承担。但是这样一来,如果原告胜诉,那么公司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如果原告败诉,公司也无任何损失,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无论如何公司都无损失,这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股东对公司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理由可以回溯到利他行为费用分派的一般原则,即享有利益者要承担费用。此外,诉讼的提起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所以不能让公司仅仅承受诉讼带来的利益,而是也要同时承担败诉的风险。
  德国为此创设了诉讼许可程序,原告股东只需要承担诉讼许可被驳回的费用承担风险,而一旦诉讼被许可,则风险由公司承担。此程序既减少恶意诉讼,又不降低股东诉讼的积极性,同时也兼顾了公司的费用承担问题,可谓一举数得,可以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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