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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工程保险制度的研究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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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项目大多具有建设周期长、投资大、技术要求高、参建单位多等特点,而且建设施工中不可预见因素较多,这使得建筑行业成为了受财产、人身和责任等风险影响的高风险行业,同时也决定了风险管理的必要性、重要性以及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的难度。一般而言,风险管理技术包括控制性和财务性两种,而财务性风险管理技术则又包括风险自留和风险转移两种。工程保险是风险转移中的保险转移,即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支付一定的保险费,将风险向有专门管理技术和人才的保险公司转移。作为一项非常有效并且容易操作的风险管理技术,工程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得以广泛应用,并已被写入FIDIC(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AIA(美国建筑师协会)、ICE(英国土木工程师协会)等制订的标准合同文件中,成为西方国家工程承包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
  
  一、我国工程保险的现状和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工程保险制度被引入我国并逐步得以推广和落实。随着我国建筑业和保险业的发展,工程保险在国内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为我国建筑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与蒸蒸日上、快速发展的建筑业相比,我国工程保险业的发展却不尽人意,亟需大力拓展。
  目前,我国工程保险的现状和存在问题主要有:工程风险意识薄弱;缺乏系统的相关法规制度;工程保险的市场主体能力弱;竞争不规范;缺乏工程风险管理咨询机构;保险费用的来源不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不完善等。
  针对上述问题,国内许多学者都撰文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但是,针对合同示范文本的修订的讨论却比较少。而施工合同作为工程项目任务委托和承接的法律依据,是工程实施过程中双方的最高行为准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建设的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合同进行,建筑市场中的主体各方,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咨询单位、材料供应单位等都要依靠合同确立相互之间的关系。因此,完善的工程合同文本不仅可以规范合同双方的行为,而且也有利于工程保险的推广和实施。如在施工合同中,可以明确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风险分担、需要承包商投保的工程保险险种以及保费的来源等。但是,在现行的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并未对工程保险做出详尽而完善的规定。
  
  二、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联合颁布实施的。相对于旧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91年版)而言,它更加突出了国际性、系统性、科学性等特点,更好地体现了示范文本应有的完备性、平等性、合法性、协商性等原则。在工程保险方面,新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增加的条款包括:
  ―――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40.2)。
  ―――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40.3)。
   ―――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40.4)。
  修改的条款是将旧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乙方向甲方报告”修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发包人/承包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虽然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较旧版本有了较大的改进,但随着我国建筑业的蓬勃发展,其在实际工程的应用中仍暴露出一定的问题:
  
  1.保费来源不明。
   在目前的建设管理体制下,规定了大中型建设项目的不可预见费,而没有具体的保险费用交纳办法。在建设部、财政部共同印发的建标[2003]206号文件中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在其“间接费”的“规费”项中包含了“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它是按照建筑法规定由企业为从事危险行业的建筑安装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在“间接费”的“企业管理费”项中有“财产保险费”,其支出仅限于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保险等费用。对于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以及机器损坏保险等,则被列入建设投资中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并且是非强制性的,而在国际工程中,这些保险被列入建安工程费用的间接费。
  
  2.保险项目太少。
   现行文本只明确了对建设工程、施工场内的甲方人员、第三方生命财产、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等办理保险,但对于雇主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等险种则只字不提。
  
  3.险种设置不合理。
   如可将建设工程本身、第三方生命财产、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等的保险都纳入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范围内。
  
  4.条款制订不完善。
   只明确了某些险种的投保方法,并未说明相应的检查、补救措施等。另外,并未明确风险的分担、可保风险的范围等。
  
  三、施工合同保险条款的设计
  
  基于合同的重要性和现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本文在认真分析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借鉴了FIDIC合同文本和我国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等成熟合同文本,拟修订了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保险”相关条款,以期对我国工程保险的研究和发展起到一定借鉴作用。
  第40.1款:风险分担
  
  (1)发包方承担的风险:
  非承包方负责提供的因工程设计不当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由发包方责任造成的设备的损失或损坏;
  发包方提供并列入合同文件的水文地质资料未能预计到的自然因素,以及一个有经验的承包方通常无法预测和防范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或损失;
  战争、动乱、政变等社会风险;
  其他发包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2)承包方承担的风险:
  除发包方承担的风险外的其他风险,都由承包方来承担。
  第40.2款:保险种类
  (1)建筑工程一切险(附第三者责任险)/安装工程一切险(附第三者责任险):
  承包方应以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共同名义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第三者责任险)/安装工程一切险(附第三者责任险),并以承包方的名义投保施工设备险,并使之持续有效。保险金额的最低限额应不少于全部重置成本,包括补偿拆除和移走废弃物以及专业服务费和利润(一般为15%,也可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保险费应在工程量清单中单独列出,但在投保时需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共同协商。保险范围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双方规定的除外责任以外的工程(包括材料和设备)、施工设备等的损失及因施工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
  
  (2)人员的事故保险:
  承包方应以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联合名义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并使之保持有效。该保险每次事故的最低限额应不少于投标函附录中规定的限额,对于事故的次数不应设限制。承保范围是由于执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人员(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中的“第三者”及下款“承包方人员的保险”中规定的被投保人员除外)的伤亡,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赔偿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但需在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风险范围和保险责任内。保险费用在工程量清单中单独列出,但在投保时需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协商决定。
  
  (3)承包方人员的保险:
  承包方应办理雇主责任险,并使之保持有效。承保范围是承包方为执行本合同所雇用的所有人员(包括分包人员)的伤害、疾病、病疫或死亡所导致的一切诉讼费用、赔偿费用或其他费用。承包方可要求其分包商为其雇用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但发包方只追究总承包方的责任,同时这也无法免除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分包商损失所应该担负的赔偿责任。保险费用由承包方自己承担。
  
  (4)十年责任险和两年责任险:
  承包方应投保十年责任险和两年责任险,并使之保持有效。承保范围是在工程竣工后的十年内主体部分、两年内建筑设备是由于发生于竣工之前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但由于承包方、其雇员或其代理人造成的损失除外。保险费用由承包方自己承担。
  第40.3款对保险的总体要求:
  
  (1)未收回款项处理:
  任何未保险或未能从保险公司收回的金额,应由承包方和(或)发包方按责任、义务分别承担。但是,如果承包方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办理保险并使之有效,并且发包方并未批准将其作为一项工作的删减,也没有为与此类违约相关的险别办理保险,则任何未通过此类保险本可收回的款项应由承包方支付给发包方。
  
  (2)保险凭证要求:
  在投标函附录中规定的期限(从开工日期算起)内,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按合同要求投保的各种保险生效的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保险单副本给发包方。向发包方提供证明和副本的同时,需通知工程师。
  
  (3)保险条款要求:
  保险条款应与中标函签发前双方约定的总条款一致。未经一方事先批准,另一方不得擅自对保险条款做出实质性变动。如果保险公司做出(或预做出)任何实质性变动,保险公司先行通知的一方有义务通知另一方。承包方应将工程施工性质、范围或进度计划等方面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4)补救措施:
  若承包方并未按合同的要求投保所有保险,或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证明或保险单副本,则在任何此种情况下,发包方均可以投保任何此种保险,且使其保持有效,并支付所有支出金额,同时发包方随时可从任何应付或将付给承包方的款项中扣除已支付的该项费用,或视为到期债务向承包方收回上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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