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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夏小文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信息技术的逐渐成熟,互联网已经成为了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我们的衣食住行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互联网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一些麻烦。网络环境中的名誉侵权问题就是其主要问题之一。随着人们民主法制观念的增强以及网络技术的发达,人们更加注重对自己的隐私特别是名誉的保护。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以及目前学术界的主要观点对网络环境中名誉侵权的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进行详细探讨。
  关键词:网络名誉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
  一、网络名誉权侵权概述
  (一)名誉权的内涵。通常来讲,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和形象等方面的综合客观评价,该评价会直接影响到自然人、法人的社会地位。因而,可以说一个主体的名誉来源于社会生活,其在很大程度上又会影响主体的生活,同时间接会给其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变化。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而,法律将名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加以保护。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越来越多地转向互联网,人们的名誉权在网络空间里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与特点。网络名誉侵权,顾名思义,指的时通过网络手段使得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其手段通常包括在网上传播下载文字、图片、声音等等。与传统的名誉侵权相比,网络名誉权与其实质是一致的,但是也产生了一些新的特点。首先表现在在网络环境中侵权的手段更加简便、效果更加迅速、影响范围更为广泛,侵权行为人往往是通过微博、微信、QQ等平台进行传播、下载有损当事人名誉权的消息、而互联网的普及性及操作的简易型,使得信息传播得更为广泛和迅速;其次,侵权主体具有隐蔽性,由于我国目前的网络并没有采取实名制,网络环境中更多的是虚拟的主体,受害人可能仅仅只能看到一个虚拟的网络主体而难以找出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因而很难去找到追责主体;再次,侵权责任的界定也是比较复杂的,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通常涉及到网络信息提供者即网络用户还有网络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以及信息转载者,因而侵权责任的界定比较复杂;最后,网络信息缺乏必要的审查机制,互联网上的海量信息没有一个官方的监管组织对信息进行审查,是否可以放在网上进行传播。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认定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在民法学界中的“四要件”理论,网络名誉侵权属于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认定也需具备这四个要件,并且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肯定。首先,有损害名誉的加害事实,通常是指侵害人利用网络途径使得民事主体的商誉受到侵害,从而对民事主体在网络和现实生活中的经济活动造成损害;其次,要有损害后果,是指被侵害人在经济或者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失;再次,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最后,侵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网络侵害行为的影响范围较大,应当将故意和过失的情况区分开来。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相关规定就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具体分析介绍。首先,第36条的第1款规定的是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36条第2款规定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义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在损害发生之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就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明显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他人在网络上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时,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这里采取的也是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名誉侵权作为网络侵权的一部分,其归责原则应该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是一致的,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生活中常见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通常有辱、诽谤和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并且造成他人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很明显只有行为人在故意的情况下,才能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因此,网路环境中的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应该为过错责任原则。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比传统的名誉侵权要复杂的原因就在于网络名誉侵权中涉及的主体较多,不仅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和受害者,还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转载者。同时由于实施侵权的方式、主观目的、扮演的角色也是各不相同的,因而需要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弄清楚各方主体的责任,对于打击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要区分提出者与上传者的责任。提出者是侵害材料的来源,而上传者没有尽到审查材料的义务,如果上传者明着上传的材料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仍然坚持上传,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上传者没有能力识别对材料的信息,无法判断其是否具有侵权性,就应该免除上传者的责任;其次,要明确转载者的责任,如果转载者明知转载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内容而转载,给受害者造成了更大范围的损害,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转载者的数量通常有很多,根据“法不责众”的原理,转载者的责任认定有待进一步考量;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前面一部分已经有论述,纵观各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定,主要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制,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当前频繁出现网络名誉侵权的现象,为了遏制这种现象的蔓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在特定时候采取必要的措施。但是侵权信息的上传者和提出者应该承担最大的责任,转载者如果存在着主观上的故意,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应该与上传者与提供者的责任区分开来,毕竟两者的行者有很大区别。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和免责事由责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网络名誉侵权涉及的主体较多,每个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有一些不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网络名誉侵权的一般规定为网络侵权人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共同侵权的情况,而是基于对公共政策和社会利益的考量。
  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的名誉侵权的实质是一样的,都是给民事主体的经济生活以及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利影响。因而,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与传统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类似,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传统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主要有:权威信息来源、受害人同意、合理引用或转载、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等等。网络名誉侵权相比较于传统名誉侵权,其参与主体较多、程序较为复杂,其主要的抗辩事由还应当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的情况下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比如说及时尽到了“通知――删除”义务,是可以免除责任的;转载者出于善意或者是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的情况转载了相关的文字或者图片,也应该给予免责。
  总结:当今世界互联网已经深入到我们生活之中,其给我们带来的影响应该辩证地加以看待。一方面我们要看到它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对于目前愈演愈烈的网络名誉问题,我们不可忽视其影响。我国的立法虽有规定,但还不够完善。因而我们明确网络名誉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完善我国目前关于网络名誉侵权的立法,才能使我国的法律做到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2]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8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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