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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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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阐述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及来源,归纳分析了国际现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类型和基本责任,介绍了国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状及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开展情况,并提出了推进我国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费率;环境职业失误
  中图分类号:F64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27-0082-03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及来源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是从公众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逐渐独立出来的一个新的险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按照一定的保险费率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和技术支持,若被保险人因为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赔偿和治理责任时,则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代为支付赔偿金[1]。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够转移风险,使责任人的个人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环境污染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后果往往极为严重,给人身、财产、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重大损害,如日本的水俣病等公害病、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苏联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等,均是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的严重社会灾难。而环境侵害形态的间接性、累积性、潜伏性、不确定性等特点,使得受害人寻求损害赔偿的过程困难重重。为了避免因侵权行为人(主要是企业)赔偿能力不足,已经破产、关闭使受害人实际上得不到救济,或者因诉讼旷日持久而对受害人缓不济急,以及避免侵权行为人因赔偿负担过重甚至破产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多数国家建立了损害填补的社会化保障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是其中的一种。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使投保的侵权行为人将其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移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因此,在有责任保险的场合,加害人除了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外,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企业的经济负担得以减轻或免除,避免了因巨额赔偿使企业破产、工人失业的风险。同时又能给环境污染受害者迅速、确实、有效的救济,加上操作成本低,赔偿效率比较高,实施效果也比较好,因此受到许多国家的青睐。
  特别是70年代后,环保浪潮席卷西方发达国家,一些环保法案纷纷出台,在环境民事诉讼领域出现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偿的变化,如起诉资格的放宽、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的推定,使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另一方面,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各国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罚金之高有时让非故意造成污染的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危险。因此,企业主迫切需要将如此大的责任风险转嫁出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西方国家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迅速发展。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本类型及责任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本类型
  为了适应不同的保险需求,当前的环境保险市场变的复杂而又灵活。目前,在国际市场上存在着6种基本的环境保险项目类型:污染法律责任保险、环境补救止损保险、资产转移环境保险、承包商污染责任保险、环境职业失误和疏忽责任保险、出借人污染责任保险。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本责任
  分析现行的基本环境保险类型,拆分每个保险险种中包含的责任范围,我们可以提炼出这些不同名称不同种类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担了以下五种基本责任范围,包括:
  1.污染损害责任,即污水、废气、噪声、辐射等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该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生产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引起的大气、水、土壤污染,或者噪声、振动、辐射等造成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对污染现场的清理费用。针对该类责任的保险种类有逐步细分化、专一化的趋势。
  2.属地清理责任。在美国和英国,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可以经法院授权取得清理令,要求污染地所有人及时清理,并存在专门的法律来规定和执行该类责任。主要存在于属地清理责任保险、土地资产转移环境保险中。
  3.补救止损责任。在树立清理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为了限制自身的风险,往往会设定一个最高限额。但是由于政府环境标准有可能变化,场地清理过程中有可能发现预算中没有计入的污染物等原因,造成实际清理费用高出属地清理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补救止损责任保险就是用于这部分超出的清理费用。
  4.合同承包商环境损害责任。该责任可以认为是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一种,但其指的是承包商依据合同要求需要承担的在项目操作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合同责任。主要承担该类责任风险的是承包商污染责任险,专门为承包环境补救、地下储存罐安装拆除、环境应急处理、建筑施工中石棉、铅作业项目合同的环境服务公司提供。
  5.环境职业失误或疏忽责任。包括环境咨询师、规划师、实验室等在内的环境专业服务领域,由于其失误或者疏忽,导致项目的实施引起了环境污染所应该承担的责任。
  
  三、国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状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主要模式包括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两种,根据各国情况的不同,逐渐发展成为三种主要的保险体系:以美国、瑞典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为主,自愿责任保险为辅的体制;以英国、法国为代表的自愿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特殊领域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体制;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以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为目的的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绿色保险”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尚无具体的法律规范,而在国际上,这种保险制度的运用已十分广泛,其取得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美国
  美国是最早引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国家,也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发展最为完善的国家。虽然美国没有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专门立法,但其环境政策十分重视成本效益分析和经济的合理性,在政府的干预协调下,推行了各种类型的经济激励措施,其中就包括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包括两类:一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环境,造成邻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赔偿责任;二是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自有或者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美国的保险人一般只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对企业正常、累积的排污行为所致的污染损害也可予以特别承保。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2]。
   (二)英国
  英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主要包括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英国作为传统的判例法国家之一,采用政府立法与法院立法判例相结合的模式,存在大量的授权立法,授予行政机关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其环境立法比较零散,在污染控制方面,行政措施多于司法手段。英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以自愿保险为原则,在适用公约的基础上采取强制保险[3]。
   (三)德国
  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自1991年起,德国依法实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要求所有的工商企业投保该险种。德国《环境责任法》在第19条规定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如果设施所有人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主管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该设施的运行,设施所有人还可能被处以有期徒刑或罚金。但其中财务保证和担保模式的弊病在于适用范围比较窄,且金融机构不愿参加,因此在德国实行的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中,强制责任保险仍然是最主要的履行手段。
  
  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开展
  
   (一)“绿色保险”产生背景
  过去,我国一旦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在巨大的赔偿和污染治理费用面前,事故企业只得被迫破产,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补偿救济,造成的环境破坏只能由政府花巨资来治理。受害者个人、企业、政府三方都将承受巨大损失。但如果企业参加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旦事故发生,由保险公司及时给被害者提供赔偿,企业避免了破产,政府又减轻了财政负担,这符合三方的共同利益。
  目前我国已经进入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7555个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到108起,平均每两个工作日一起。然而污染事故发生后,善后处理却没有机制保障,企业应承担的赔偿和恢复环境责任往往没有落实,污染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补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企业违法污染获利,环境损害大家买单”的现状,使我国建立有效的环境污染责任险制度显得十分紧迫。
   (二)“绿色保险”内容及实施
  “绿色保险”是我国一项全新的制度,其宗旨是利用商业保险的体制分散风险,保障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充分的赔偿,通过保险的方式增强企业环境风险意识,督促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缓解企业和地方政府环境污染赔偿压力,提高企业环境风险管理能力和水平,保障公众环境权益。2008年2月,继我国推出绿色信贷政策取得阶段性成效后,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又联合制定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这标志着我国在建立绿色保险制度方面迈出了一大步。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今后企业就可能发生的环境事故风险可在保险公司投保,若发生污染事件,保险公司将对污染受害者进行赔偿。受害者得到赔偿,投保企业避免了破产,政府又减轻了财政负担,这是一项三方共同受益的环境经济新政。根据《意见》的要求,两部门于2008年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因为这三类企业都是容易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试点区域包括浙江宁波、河南、重庆、江苏苏州等。有关承保标的及赔偿标准、现阶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以突发、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主。除危险化学品、石油化工、危险废物处置等三类企业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和行业也可自愿试行。
  在操作层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分四步实施:一是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在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环保法律法规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条件成熟的时候还将出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专门法规;二是明确现阶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以突发、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主;三是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各司其职,环保部门提出企业投保目录以及损害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开发环境责任险产品,合理确定责任范围,分类厘定费率;保险监管部门制定行业规范,进行市场监管;四是环保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将建立环境事故勘查与责任认定机制、规范的理赔程序和信息公开制度,在条件完善时,要探索第三方进行责任认定的机制。
   (三)“绿色保险”的重要作用
  在当前的形势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推行“绿色保险”制度最直接、最具可行性的着力点和突破口,不但能使污染受害人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而且能确保生产企业继续经营。国际上商业保险都实行自愿原则,但是对少数危险影响范围较广、涉及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则实行强制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平的一个新险种,因为它的投保对象大都是环境风险高、污染隐患大,同时又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和大企业。如果不实行强制,这样的企业往往会以资金充足、能够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而拒绝参保,这在无形中导致企业环境风险的社会承担,同时增强了企业环境管理的惰性。一旦这样的企业出现突发性污染事件,受害者与它们的博弈力量对比是极其悬殊的。所以,只有推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险,才能有效维护公众的切身利益,保障社会公平。
  然而,由保险公司提供污染赔偿,并不意味企业就可以放心大胆地去污染。因为环境保险的收费与企业污染程度成正比,如果企业发生污染事故的风险极大,那么高昂的保费会压得企业不堪重负。保险公司还会雇用专家,对被保险人的环境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这种市场机制的监督作用将迫使企业降低污染程度。
  同时,对于企业而言,推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险也将使它们自身受益。环境风险具有不确定性、难以预测性以及后果严重性等特点,一旦环境风险转化为现实的环境侵害,经济补偿、恢复治理等问题势必接踵而来,因污染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有可能涉及的法律诉讼费用等无法事前具体估量。如果损失赔偿超过了企业的承受能力,企业将一蹶不振。推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险,可有效帮助企业化解风险、减轻赔偿压力,保障企业在加强环境保护的前提下继续开展生产。
  
  五、推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建议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够维护受害者权益,转移企业的环境风险,降低政府的财政压力,并有机地结合政府、保险公司和企业,加强管理,控制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和处理,因此对改善我国的环境污染现状具有重要的意义。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实施:
  1.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取决于法律制度的健全与执行力度。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环保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善,尤其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具体法律规定,再加上执法不严,对排污者客观上形不成压力。因此,只有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体系,才能促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
  2.扶持政策性保险机构,设立公共保险保障基金。从保险的性质角度,保险可分为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决定某种风险是由商业性保险承保还是作为政策性保险承保,取决于产生该种风险的活动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程度,以及在正常商业环境下承保该种风险的盈利程度。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言,环境侵害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的和渐发持续性的两种。对突发性环境侵害行为的责任保险应作为商业保险看待,对渐发性环境侵害的责任保险应作为政策性保险看待。目前,我国除商品出口风险是政策性保险外,其余都是商业性保险。而渐发性环境侵害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长远影响更大。因此,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长远发展考虑,国家应该鼓励筹划政策性保险机构的建立,并更多地对政策性保险机构进行扶持。
  3.分行业建立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的“绿色保险”。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在环境责任保险领域,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但由于我国经济水平和保险业的发达程度都与美国存在不小的差距,所以我国的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也应立足国情,立足行业,通过试点的形式逐步开展。
  4.开办符合市场需要的环境污染责任险种。目前,我国全面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条件还不完善,但根据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可以按照市场需求逐步开办一些责任险,例如: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海洋环境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声震污染责任险等等。
  
  参考文献
  [1]富若松.绿色保险研究[J].首都经贸大学学报,2005,(4).
  [2]陆幼辰.环境责任保险研究[D].广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3]ERH, H Hardy Ivamy, 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5th edition). London: Butterworth, 1986.
  [4]江伟钰译.德国环境保护法法规[M].香港:香港华艺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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