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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大法系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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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英美法国家中,判例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和完善起了推动作用,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都是由一系列判例发展而来。大陆法系的产品责任制度发展较晚,主要是在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法律思想的基础上,透过学说和理论对民法典中的合同制度和侵权制度进行扩张解释,以用来处理产品责任纠纷。两大法系虽然按各自不同的方式对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行发展和完善,但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其发展的共同趋势。
  关键词:产品责任 严格责任
  
  尽管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的差异及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及完备程度不尽一致,在不同国家里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总体而言,大都经历了合同责任、疏忽(过错)责任、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
  一、英美法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英美法系主要以英、美两国的法律为代表,其法律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判例法和制定法,其中,判例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但日益增多的制定法在取代、改变和调整判例法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英美法的这一特点在产品责任法领域得以充分体现。即早期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大都经由法院的司法判例规则发展而来,而现代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由立法加以专门规定。
  (一)英国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最先诞生在英国,最早以判例或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其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发展阶段。英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曾长期受合同相互关系理论影响,1842 年"温特博姆诉赖特案"是关于产品责任的最早判例,该判例确立"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鉴于英国产品责任长期坚持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产品质量一般是通过合同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予以保障的。
  直到 1932 年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才将过失侵权概念引入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从而开始以侵权法理论解决产品责任纠纷,疏忽责任成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疏忽责任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民法传统的侵权理论,在于人的行为的可非难性和道德的可谴责性,避免人们动辄得咎,激发大胆从事创造活动,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确认产品责任领域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观念上实现了从 "买主小心"到"卖方注意"的转变,同时它扩大了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一切产品受害人均可据此获得法律救济,是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发展史上的进步。但原告负有证明被告有过错或未尽相当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有时是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在主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如危险发生源--管理人善尽最大努力防范损害发生后仍发生损害,免负任何民事赔偿责任,造成无辜受害人求偿无门,将有失公平与正义,此为疏忽责任原则的缺点。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却是在《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颁布后,即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要求而制定的 1987 年《消费者保护法》中。该法规定,受害人只要证明:(1)产品存在缺陷;(2)该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获得赔偿。《消费者保护法》中严格责任的规定,标志着英国产品责任法的日趋成熟。
  (二)美国
  美国早期产品责任的法律制度是在沿袭了英国"温特博姆诉赖特案"确立的规则基础上发展而来。其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经历了由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的转变,先后形成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四种归责原则,最终使美国成为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发展最完善的国家,其判例和学说对各国产品责任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严格责任发展为现代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首先要归功于美国的法官造法。严格责任的概念最早见于1944年"埃斯克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中。该案中,特雷诺法官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率先向传统的过失责任提出挑战,认为不应当以制造者的 过 失 作 为 追 究 责 任 的 依 据 。 1963 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正式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于 196年写入美国法学会起草的《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条中。法院在适用严格责任规则时,其审查重点在于产品本身及其使用所引起的危险,而不在于制造者在设计和生产该产品过程中是否有足够的注意。
  二、大陆法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大陆法系是从 19 世纪初以古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 1804 年《法国民法典》和 1900 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体系。其主要的法律渊源是成文法典。大陆法系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有了长足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不是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通过司法判例来创设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是将其制定在成文法典中。1985 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实施后,大陆法系各国大多依照《指令》或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或对现行民法典进行修订,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法国
  法国一直没有单独的产品责任法,其对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所依据的是《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和侵权的理论。法院通过对合同和侵权的解释来发展完善产品责任制度。对有直接或间接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案件,法院通过判例对《法国民法典》第1645 条进行解释。法官在解释判例时认为,无论何时,只要制造者或供货者的产品含有"内在缺陷",就应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法院实际上是判定:一个职业卖主应当被推定为知道任何影响其产品的"内在缺陷"。据此,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在有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纠纷中得以运用。
  (二)德国
  德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合同责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阶段。首先是合同责任,第一种是违反担保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 459 条规定,卖方在将风险转移给买方时,必须保证产品没有潜在缺陷,如果违反了这种担保,买方享有要求退货、减价或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二种是卖方故意或过失隐瞒缺陷的责任,唯有如此,买方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可见,其产品责任基本上是违约责任,消费者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德国原来的违约形态只有不履行和迟延履行两种,后来德国学者史韬提出了不完全履行的理论,创设加害给付制度解决产品责任案件,受到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认同。其后开始实行过错责任,主要是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 823条规定的过错责任进行解释适用。一般认为,过错责任的创始判例之一是 1915 年德国的"合成盐药物伤害案"。再后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在 1968 年"家禽瘟疫案"中,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应当摆脱合同理论的束缚,转而适用侵权法的规定,并且创设了对加害人的过失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这一理论和规则为德国产品责任法由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过渡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1989 年 12 月 15 日联邦德国议会通过了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纳入其中,表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在德国正式确立,德国的产品责任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比较两大法系的产品责任制度可以看出,在英美法国家中,判例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和完善起了推动作用,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都是由一系列判例发展而来。在形成一整套完整的判例规则后,英美法系国家开始以立法的形式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进行概括。美国的《侵权法第二重述》和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就是这一概括的体现。因此,司法判例和制定法在英美法系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大陆法系的产品责任制度发展较晚,主要是在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法律思想的基础上,透过学说和理论对民法典中的合同制度和侵权制度进行扩张解释,以用来处理产品责任纠纷。两大法系虽然按各自不同的方式对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行发展和完善,但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其发展的共同趋势。
  参考文献:
  [1]张琪:《中西产品责任法探源及其比较》,《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
  [2]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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