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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的困境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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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中介由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三类主体构成,前两类中介尤其是保险代理人的作用已经得到较为充分的发展,但保险公估人则存在很大的欠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尽快明确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营造合理的业内分工模式,进而促进保险市场的正常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险公估人 法律地位 市场准入
  
  保险公估人,国外亦称之为“理算局”、“公估行”、 “公证人”等,按国际惯例,保险中介由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三类主体构成,目前,前两类中介尤其是保险代理人的作用已经得到较为充分的发展,但保险公估人则存在很大的欠缺,尤其是保险公估人在目前市场中法律地位的尴尬,不但严重影响到自身的发展,而且无法实现保险市场形式上的公正,进而成为整个保险业发展的桎梏。
  
  一、目前我国保险公估行业的现状与问题
  
  自1990年在内蒙古自治区正式成立的“保险理赔公证技术服务中心”,至今我国已发展到拥有254家保险公估机构,形成了多家大型公估机构竞争的局面,许多发展较为成熟的公估机构在积极铺设全国性网点,搭建服务网络,可以说,经过近20年的发展,我国公估行业已经初具规模,发挥了自身独特的功能, 在保险市场上占据了一定的地位。但是,我国目前公估业的现状,与其应然角色还有相当的距离,行业还存在着广阔的发展空间,这不但是保险公估行业自身的问题,更是关系整个保险行业发展,事实上,保险公估行业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明显而严峻的:
  1.法律地位不明确
  《保险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可以”是一种权利,给了保险人太大的自主权,消减了保险公估人的地位,更重要的是,没有赋予保险公估人出具的评估结论以法律效力,使得评估报告成为一份技术性报告,仅具参考意义,在法律上能否被采信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事实上,在法院的判决中约90%的保险公估结论被否定。
  2. 保险公估机构普遍规模较小
  我国目前公估机构不论与国外的同行,还是与国内的保险公司相比,在注册资本、盈利能力、从业人员等方面都处于弱视地位,如仅美国嘉福集团2007年的年收入达9.75亿美元,相当于中国整个保险公估业的业务收入7.2亿人民币的9倍,实力的薄弱使得保险公估业在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中处于显著的被动地位,保险公估业的真正职能也就无从发挥。
  3. 业务来源单一
  保险公估业具有较为宽泛的市场功能,主要包括:技术服务功能;信息沟通功能;保险专业化经营功能;风险管理咨询功能。而目前我国保险公估业务的来源只有保险公司的委托,其他来自投保人的业务以及风险评估职能的发挥几乎空白。
  4.外部环境不良,内部竞争无序
  我国保险市场自设立以来,保险公司一直包揽了包括理赔在内的所有业务,保险公估人只能分得残羹冷炙,其业务来源主要有三:一为利润较小的案件;二为难度大的案件;三为案件频发,保险公司无力应付的案件。
  由于保险公估行业业务来源不足,盈利能力差,造成行业内个体之间竞争混乱无序,各公估公司为自存起见,低于正常盈利之下、甚至无利可图的业务也要争取,从而使得整个公估市场的定位价值标准陷于紊乱,彼此间相互倾扎,造成整个行业难以正常发展。
  5.技术水平落后
  我国公估业发展时间较短,人才储备显著不足,加之大量的理赔技术人才流向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估机构人才匮乏,使得市场的潜在需求无法有效体现,公估市场业务范围无法打开。
  
  二、明确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的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1.明确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在保险行业当然也不例外,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地位是平等的,在利益上则是一对天然的矛盾,在产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具备判断或裁量的权力,从形式上,只有独立的第三人才具有这种权力,处理纠纷的机构必须保持中立,程序公正是实现结果公正的重要保障,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基础。同时,程序公正本身还具有意义。“法律不但要做到公正,还要让人相信它是公正。”如果纠纷解决机构处理过程不公正(例如有利害关系的人没有回避),即使处理结果没有错,当事人也可能认为不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公正比结果公正更重要。
  目前,由保险人掌握理赔的决定权,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产生矛盾的重要原因,在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将定损和赔偿二者兼顾,一手托两家,保险公司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有专家把目前保险市场的理赔现状概括为:惜赔、滥赔、骗赔,简称三赔。投保人处于非常无奈的地位,由于保险理赔涉及多专业学科,普通民众对此显然难以明了,而保险公司凭着强大的资金支持,聘请很多的保险精算、律师、医生、营销等专业人士,当客户与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发生纠纷的时候,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就会利用其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谈判经验,损害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所以普通民众在与保险公司谈判后,会明显的感觉到“理赔难”。这对保险行业的名声造成很坏的影响。
  保险公估人被形象地称为“保险裁判”,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估机构以独立的第三方身份,通过对案件现场的勘察、检验及损失的评估所形成的公估报告,在保险诉讼中起着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在保险合同理赔的纠纷中,应当以采信保险公估报告效力为一般,其他为例外。
  2.确立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的可行性
  赋予保险公估人一定的法律地位在现实中也具有可行性。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对于诉讼中司法鉴定问题作了专项规定,其中一个重要规定就是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不得面向社会开办司法鉴定业务。同时,也规定了司法鉴定单位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条件。根据这些规定,一些公估从业人员已经具备了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条件。而且,已经有保险公估公司取得了《司法鉴定许可证》,其中的部分从业人员取得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多次成功地进行了有关保险理赔的司法鉴定。保险公估公司进入司法鉴定领域是为保险公估人获得一定的法律地位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对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3.严格保险公估资格准入制度
  保险公估人毕竟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中介服务机构,故保险公估人的公正性是相对的和有限的。保险公估业不仅要求从业人员熟悉保险专业知识,而且对其他相关法律、工程技术等知识也要有很深的了解,有着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从业人员的水平和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保险公估人服务的水准。为此,保监会或行业公会应制定保险公估人员严格的准入制度,主要是实施等级资格考试和核准登记制度,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各级资格考试制,根据通过考试的类型,发放不同级别的资格证书,满足公估从业人员职业化、层次化的要求,从而使公估机构的职业水平得以维持和提高。对于违背诚信原则,有意损害客户利益,品行不端,违背公估从业人员行为规则和职业道德者,应吊销公估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将其列入“黑名单”,永久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4.完善行业协会职能
  强化公估协会的监督、协调和行业代表的职能,通过协会订立保险公估人自律守则、定级考试制度;收集国内外市场信息,研究保险公估业的发展趋势和动向;处罚违纪违规经营的公司,以行业代表的身份向国家有关部门争取有利于中国公估业发展的科学合理的政策等,为保险公估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发展环境。通过资信评级逐步建立保险公估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帮助保险公估有效经营,健全领导机制,管理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提醒和处理不合格、不科学的经营行为,保证保险公估业的社会健康形象。
  
  参考文献:
  [1]中国保险公估行业研究报告, 金融与保险 2009(01).
  [2] 保险公估原理与实务, 李琼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
  [3]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业的战略思考,保险研究,2005(10).
  [4] 应强化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中国保险报,秦立生,2006.04.10
  [5]中国保险中介市场的规范,谷明淑,《经济与法》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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