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浅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本文从民事责任的角度,重点分析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对被假冒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对消费者应承但的产品瑕疵责任、产品缺陷责任,以期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者的民事责任有个清晰的脉络把握,避免法律适用中的混乱与不惑。
  [关键词]假冒伪劣 民事责任 瑕疵责任 缺陷责任
  
  一、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基本含义
  所谓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制造、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仿造或冒用认证标志,或仿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这里包括了瑕疵产品和缺陷产品。
  关于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第46条将其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生、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缺陷产品是指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1]因此,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就看该产品是否存在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对被假冒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了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即其他生产者、经营者的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了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对消费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因产品瑕疵对消费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产品瑕疵责任性质分析
  产品瑕疵责任是因为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违反明示或默示担保的产品质量要求而依合同法原理承担的违约责任,它属于民事合同的中违约责任范畴。《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出售假冒伪劣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三包”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产品瑕疵责任表现为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
  2.产品瑕疵责任主体分析
  由以上分析,可知产品瑕疵责任为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买卖双方的主体分别是销售者和买受者,因此其责任主体仅为销售者,权利主体仅限于产品的买受者。这是区别于产品缺陷责任的(下文将作详细分析)。
  3.产品瑕疵责任归责原则分析
  《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这说明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4.产品瑕疵责任免责事由分析
  根据《产品责任法》第26条第二款第二项,第40条规定,可以知道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瑕疵如事先向买受者作出说明的,即可免除承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销售者对买受者承担的产品瑕疵的责任时效一般为2年,最长期限为20年。
  (二)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产品缺陷责任性质分析
  产品缺陷责任,亦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关产品责任的性,尽管理论上存有争议,但“从世界许多国家产品责任发展来看,大体是经过了由合同责任向传统侵权责任再向特殊侵权责任的发展过程”。[2]现在多数国家产品责任法均把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产品缺陷仅存在于特殊侵权领域。从责任形式上看,它表现为单一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
  2.产品缺陷责任主体分析
  产品缺陷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因此其责任主体为制造者,因受缺陷产品的侵害而获得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除了可以是产品买受者外,还可以是其他受害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销售者并非产品缺陷的真正主体,而是代替主体,它享用对制造者的追偿权。因为:其一,民法理论上一般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种类型。这里,销售者显然不能成为任何一类缺陷主体。其二,产品缺陷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其性质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这与产品缺陷责任上的特殊侵权责任显然不同。其三,《产品质量法》第43条虽然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但该条同时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这说明,销售者此时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仍是生产者,而非销售者。法律之所以规定属于生产的责任可以由销售者预先承担,目的在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优先保护。[3]
  3.产品缺陷责任归责原则分析
  我国在民法理论上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有三种观点:其一,过错责任说。此学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之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则被告不承担责任。[4]其二,过错推定责任说。此学说认为,根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身,就应视为产品制造者有过错。这种“视为”是法律的直接认定,不允许责任人用反证予以推翻。[5]其三,严格责任说。此学说认为,产品责任之成立不以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不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损害承担责任。后两种学说,都主张产品责任以被告的过错为归责原则,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举证责任不同。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结构上说,《民法通则》以第122条专条单独规定产品责任,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采取严格责任。
  4.产品缺陷责任免责事由分析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件有三个,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另据《产品责任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因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自该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的则可以免除。
  
  参考文献
  [1]唐启光、孙加锋:《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不合格法律辨析》,载于《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1期
  [2]王诚若、田湘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百题解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17页
  [3]蒋大兴:《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载于《中国商业法制》1997年第8期
  [4]朱晔、丁京萍:《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载于《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2004年1月,第35卷第1期
  [5]江平:《民法中的行为、推定与举证责任》,载于《政法论坛》1987年第4期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1062198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