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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酒驾驶行为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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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针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频发,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指出,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要件构成中存在着理论瓶颈。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将进行分析,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醉酒驾驶;质疑;解决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0)08-95-02
  
  一、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质疑
  
  2009年成都孙伟铭、南京张明宝醉驾肇事案的肇事者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法院的判决理由之一是,行为人醉酒后仍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说明行为人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这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但是笔者仍然认为对醉酒驾车行为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仍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一是醉驾肇事者的主观罪过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要求;二是醉酒驾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具有加害性”的本质特征。
  首先在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最低限度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不否定的态度。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完全否定的态度。
  在醉酒驾驶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故意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持否定的态度。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反的心理态度。因此,大多数的醉酒交通肇事案件的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认定。
  其次在客观方面,醉酒驾驶也不能和危险方法画等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理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主要有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这些危险方法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加害性”,这种危险行为直接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利益有威胁或者已经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而醉酒驾驶的本质只是驾驶行为,不存在“加害性”,其对他人造成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利益的损失结果主要是在过失的心态下造成的。所以,醉酒驾驶不能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画等号。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故意用醉酒驾驶的方式危害社会,这时的醉酒驾驶行为则具有“加害性”,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属于同一类。
  因此,将醉酒驾驶视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方法是不可取的。醉酒人的驾驶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明显的“加害性”,这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在具有危险性的同时。又具有明显的“加害性”的特征是完全不同的。
  
  二、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解决途径研究
  
  交通肇事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理论障碍,但是这并不等于我们应当纵容醉酒驾车和严重超速等行为的存在,那么我们应当用什么方法来遏制这些潜在的“马路杀手”呢?笔者认为我们解决问题的思路是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以适应新形势下恶性交通肇事案件日益高发的新情况。
  1、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设“醉酒驾驶罪”。在国外,许多国家将醉酒驾驶作为一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违反该项规定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醉酒驾驶者处两年以下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在澳大利亚,如果醉酒驾驶员屡教不改,最多可以处十年有期徒刑。在瑞典,酒精浓度超标的司机,重者将坐牢两年。在新加坡,酒后驾驶初犯者将罚款或长达六个月的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至一万新元;累犯者的罚金为三万新元及最长十年的监禁。在加拿大,酒后驾驶者将被处以二千加元罚款、六个月监禁,并处吊销驾照三年,酒后驾车引起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死亡的,将面临最高达十四年的刑期。在墨西哥尤卡坦州,对普通私家车驾驶员醉酒驾驶最高可以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对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醉酒驾驶最高可以判十年。因此,我国刑法中也可以增设危险驾驶罪,严重醉酒驾驶的,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醉酒驾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当然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对于一般的酒后驾驶行为建议不作为犯罪处理。目前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已经增加醉酒驾驶罪,这也正反应了增加醉酒驾驶罪的必要。
  2、扩大解释,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放宽法定刑升格的适用条件。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规定存在下缺陷。首先是法定刑偏低。交通肇事罪的基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升格后的法定刑也仅仅是三年以上七年一下有期徒刑而已。显然,这样的刑罚不足以起震慑作用。第二,封闭式列举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过于教条。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以下四种情形才能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升格:(1)肇事后逃逸;(2)造成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3)造成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4)无能力赔偿额在六十万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这种唯数字论的封闭式列举使得很多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交通肇事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惩罚。
  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将交通肇事罪的基础法定最高刑提高,并适当放宽适用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改变目前的封闭性立法的弊端。
  
  三、结论
  
  经过上述的梳理,目前我们对于高度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加以认定和处理。单纯高度危险驾驶肇事的,我们应依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逃逸中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放任其他严重危害结果发生,则应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样的定性和处理,是遵循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是在现行刑法框架内的必然之举。对于介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行为,增设醉酒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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