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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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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证明责任,是指法律规定证明主体在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承担的责任。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地位显赫,法律明确各诉讼主体的证明责任,有利于各诉讼主体有的放矢,迅速及时的终结刑事诉讼。因此,明确证明责任内涵及分配规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诉讼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1)07-86-02
  
  一、证明责任内涵
  
  证明责任在学界是个歧义纷呈的概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也有人认为,证明责任是比举证责任更广义的概念,即它们两者之间存有属种关系。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其设定意义就是为了保证证明目的的实现,从而达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而举证责任与审理义务以及权利性证明责任都是在证明责任的范畴之内。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类
  
  证明责任的分类主要有: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提出证据证明责任与说服证明责任;实体证明责任与程序层面证明责任这几种。实体层面证明责任与程序层面证明责任的理论分类较之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提出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分类的优越性体现在对程序独立价值的侧重与强调,符合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尤其是程序层面的证明标准将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纳入到诉讼程序之中,当事人对启动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防止了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任意性,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无辜不受审的正当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肯定实体与程序证明责任分类方法的优越性并不能抹煞其他分类方法存在的意义,不同的分类方法是从不同角度分析证明责任的,各自有独立意义。
  
  三、确定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之影响因素
  
  在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影响确定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主要有诉讼结构和诉讼价值两类因素。
  (一)诉讼结构
  证明责任受诉讼结构的制约。在古代弹劾式诉讼中,原告人在诉讼中起着主导作用,证明责任当然也就主要由原告人承担。在纠问式诉讼中,犯罪由司法机关主动追究,在这种诉讼结构模式中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有证明责任,特别是被告人要承担主要责任,如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规定证明无罪的责任由被告人承担。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基于不告不理、无罪推定和消极裁判的原则,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在职权主义诉讼中,检察官当然也负证明责任,但同时也强调法官的调查取证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结构上更接近当事人主义,所以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应适当参照英美法的做法。
  (二)诉讼价值
  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诉讼价值的趋向,同时一些价值因素又影响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较大影响的价值因素主要有:
  1、秩序。证明责任的规则可以使裁判者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做出责任主体败诉的裁判。在一般情况下,证据越充分和推理越合逻辑,发现的事实就越真实。由此可见,证明责任具有发现案件真实的法律功能。如何使证明责任的这种功能得以最大程度的发挥呢?这就需要对证明责任进行合理配置。
  2、程序正义。刑事诉讼在履行发现实体真实、维护社会秩序之责的同时,必须还要体现程序正义这一法律价值。随着正当程序原则不同程度地走入各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已逐渐为各国所接受,主要体现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及无罪推定规则的确立。而这些规则的确立必然会影响到证明责任的分配。
  3、诉讼效益。诉讼效益是把效益这种价值观念运用到诉讼活动中,使诉讼主体投入较少的时间和费用而获得较理想的诉讼结果。具体到证明责任的配置问题上,不同的配置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节奏,可以加速或延缓诉讼的进程。
  
  四、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之确立
  
  (一)一般原则
  一般原则是指在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中具有普适性的原则,主要包括:
  1、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原则。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首先应着眼于为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服务,这是秩序价值的要求。这个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应履行提供证据之责。
  2、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证明责任分配要结合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裁判者居于中立地位是正当程序最基本的要素。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二战以来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这种背景和趋势的要求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应考虑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提供证据能力,通过承担责任的多少和证明要达到的程度来平衡与控方之间的不平等状态。
  3、便利性原则。诉讼效益价值要求证明责任的分配应考虑到提供证据的便利。
  (二)具体原则
  上文分析可知,证明责任可以分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两项内容,提供证据责任是可转移的,说服责任是法定的,仅有一般原则尚不足以客观合理地分配,还应确立各自具体的分配原则。
  1、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原则。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主张或反驳的特定事实争执点收集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它随着一方提供了充分证据而转移到对方。它应按以下两种原则予以分配:
  (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诉讼中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论证其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它具体包括两项内容:控诉方必须首先对其指控的各项事实先负提供证据责任;被告人也应对其在诉讼中的积极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凡是不能提供特定程度的证据证明者,其积极的主张或反驳的主张就不能成立。
  (2)对主张法律效果的事实按其性质不同实行差别对待原则。在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上,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有关分配学说对事实进行分类。如消极事实说将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者负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者不负证明责任。主张积极事实的,应当侧重、先予证明,其证明所要达到的充分程度应更加严格。主张消极事实者的证明标准要适当放宽,只要具备一定的合理性,能对积极事实主张置于可疑状态即可。
  2、说服责任的分配原则。说服责任的承担者是由法律规定的,不可转移。但在立法分配说服责任时,应考虑以下两项原则:
  (1)控诉方承担说服责任原则。这是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原则,在理论界也是少有争议的。
  (2)特殊情况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证明主体在证明了一定的事实情况后,根据法律规定,证明相关事实的责任便由对方承担。在民事诉讼中特殊案件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大家的共识,但是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这就意味着是有罪推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控诉方只需证明初步事实存在即可,如果被告人最终不能证明该初步事实为非犯罪事实,那么不论实际情况如何,都推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这就是“证明责任倒置”。证明责任倒置实际上是说服责任的倒置。
  证明责任是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事关当事人诉讼成败之效果,因而在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之时 ,能综合考量当事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与之间的利益平衡、证明的难易、对请求者的权益维护等因素,从而有利于增强司法裁判权威性,实现法的价值的终极目标――正义与秩序 ,也有利于实现我国的法治目标。
  
  作者简介
  李霞,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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