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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制度下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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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基于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前提进行重新界定,如果一旦当债权人请求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之时,只要出资股东的实际出资没有达到其认缴的出资总额,就要求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虽然已经做了合理性证诚,但是明显对于足额出资的发起人的责任设定过于严苛。对于没有瑕疵出资而产生的资本充实责任,应该以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不能要去发起人承担缴足其他出资股东所完全认缴的出资总额。那么在股东有无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也是不同的。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度;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范围
  一、股东瑕疵出资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既包括货币性财产出资也包括非货币性财产出资。就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该差额仅限于充实财产出资实际价额与公司设立时认缴的价额之间的差额而不包含公司因为该出资不实产生的其他损失。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瑕疵出资存在于公司存续过程的可能性极大,如果公司成立后经过一段时间才发现出资股东或发起人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那么在该期限内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应由其来承担,但我国《公司法》未做出明确规定。再者,由于出资人的出资不实行为给公司造成的营业损失或者商业机会的丧失等是否应纳入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笔者下文会详细阐述。我国《公司法》对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从对保护受害公司利益出发,应将其纳入到资本充实范围当中。
  (一)出资的实际价额与认缴的出资额之间的差额
  股东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与认缴的出资之间的差额非常明显,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时,承担范围是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认缴的差额部分。显著低于的判断标准在《公司法》中该差额的充实是对公司直接损失的弥补。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出资不实的差额指的是股东设立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所认缴的出资额与实际出资缴付认缴时点的差额,考量此差额的时候应该严格按照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审查出资期限界至时的出资差额,而不能在某一时点整体笼统进行认定。
  (二)产生利息损失
  公司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发现股东出资不实和差额的存在,该差额在这段期限内所产生的利息应该属于公司遭受的损失,公司可以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缴纳该利息。《法国民法典》①同样认为股东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应包括相应的利息赔偿。公司发起人的出资除了设立公司,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以自己的投资资本获得投资回报。公司利用股东投入的资本置办公司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利用资本运转在市场中交易获取利润回报。因此,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应该把发起人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差额这部分的最低资本回报率,即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纳入其中。
  (三)商业机会利益损失
  国内学者认为,机会利益损失是指当原告获得更好结果的预期被减少或破坏是,对损害予以赔偿,即法律救济对象并非传统的权利或权益,而是一种预期可能性(机会)。[1]机会利益损失主要是侵权法上的概念,主要包括存活治愈机会损失,商业机会损失,获奖机会损失等。《公司法》资本充实责任涉及的机会利益损失是商业机会损失,指可以通过商业活动或相关交易活动获得一定的收益机会,但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了获得利益盈利或利润的机会。前述资本充实责任的内容,认为将损失赔偿责任纳入其中,故侵权责任法中的机会利益损失时也应是资本充实责任范围的一部分。出资者投资设立公司其根本意图就是公国公司的载体以投入的资本来获取较大的收益,公司获益亦是通过市场交易,投资融资来完成商业运作。股东或发起人出资不实将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商业运作,很可能失去交易投资机会,若不把机会利益损失纳入到资本充实责任范围中,将违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当然,由于机会利益大多表现为一种对将来的利益的期待,其内容具有不可量化性,难以预估。
  二、不存在瑕疵出资的股东
  前述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前提是股东当股东的实缴出资额未达到认缴资本总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合法且到期。按照笔者对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重新界定,在此种前提下蕴含着无人出资瑕疵而要求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上文已经对于此类情况进行分析,得出注册资本认缴制加剧了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严苛性并且突破了发起人的有限责任。由于注册资本制度的改变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发起人出资的门槛,支持个人创业的积极性,促进中小企业的迅速设立,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无限扩大发起人的出资责任显然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并且有显失公平之嫌。为了平衡发起人、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不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忽视发起人的有限责任的保护,适当的缩小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是必要的。上述情况要求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第三十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做出与有瑕疵出资而导致的资本充实责任承担范围相一致的规定。应该采用公司欠缴债权人的金额与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金额熟低的原则要求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发起人承担股东非瑕疵出资引起的资本充实责任范围不能要求其在债权人做出债权请求这一时点,缴纳股东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如果仅仅以债权人债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话,当债权人的债权超过了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与实缴出资的差额,没有达到缩小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承担范围的目的,都已采用两者孰低原则进行补缴。当债权人的债权低于股东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之间的差额,债权人就以其债权为限请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资本充实责任。满足了债权人债权请求,也不会过分侵害发起人的有限责任。当股东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之间的差额低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首先以股东尚未实缴出资的认缴总额为限请求债权的实现,若还有尚未实现的债权可以根据《破产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其破产债权。综上所述,采用公司欠缴债权人的金额与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金额熟低的原则能减少公司面临破产清算的境地,在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同时也控制了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严苛责任无限扩大。(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注解:
  ① 《法国民法典》第1843-3条规定:“应当用一定数额的金钱向公司出资的参股人,未缴纳此款项者,无须请求,依法当然成为负担此数额所产生利息的债务人,该项利息自前述款项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且不影响在必要时支付更高数额的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郭富青.《我国封闭性公司的新选择:折中声明资本制》,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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