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美国商标平行进口案例评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本文内容为对美国商标平行进口案例的评析,重点分析了不同情况下国际穷竭理论的适用与排除。
  [关键词]平行进口 权利穷竭 案例
  作者简介:吴琦,女,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商标平行进口指的是未经商标权人(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人)同意,第三者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
  
  一、权利国际穷竭原则的案例分析
  192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了一个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案例,即Bourjoisv.Katzel
  一案[1]。可以说,该案的判决确立了审理美国现代平行进口案件的法律基础。[2]该案中,一家美国的独立公司Bourjois以高价买下了一家法国制造商在美国的化妆品企业及其在美国的注册商标。通过该美国公司的经营,事实上公众已认为该美国公司是该产品在美国的制造商。进口商Katzel从法国制造商处购买了上述相同的化妆品,带着原有的商标,进口到美国。Bourjois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禁止该平行进口。最高法院用以阻止平行进口的事实依据是:首先,法国制造商将其在美国的商标权和企业转让给美国的Bourjois公司后,它本身就无权再直接将其产品向美国进口,因此它也无权通过将其产品转售第三方,再进口到美国。第二,进口方通过从法国制造商处购买产品,仅仅拥有商品的所有权,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它获得了以该商标再销售该产品的权利。该案的判决在当时确立了一项原则:当外国的商标权人与美国的商标权人不是同一人时,尽管产品在国外投放市场时由外国商标权人投放,也并不能使美国的商标权人权利穷竭。这一原则甚至也适用于当外国和美国的商标权最初是由彼此独立的商标权人拥有,之后外国的商标权被转让给他人的情况。[3]权利国际穷竭原则在这类案件中不能适用而被排除。
  1957年,United States v.Guerlain一案[4]中,一家法国公司将其在美国的为香水注册的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了美国公司Guerlain,该法国制造商向Guerlain提供商品,由Guerlain重新包装并销售。美国政府主张,法国香水在美国的商标权人没有被赋予利用关税法第526条禁止同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权利,因为这种香水在美国的商标权人与外国制造商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以至于形成了一个单独的国际企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企图垄断该品牌商品在美国的进口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美国谢耳曼反托拉斯法第2条,美国商标权人不能阻止商品的平行进口。该案的判决确立了以下原则:当外国的商标权人和美国的商标权人属于同一个企业联盟或是联营公司关系时,权利国际穷竭理论可以适用,从而允许平行进口。[5]该原则也被称为商标同源原则例外。上述两种考虑都是从美国的商标权人独立于外国的商标权人的理论出发的。而这种独立性在美国商标权人和外国商标权人属于同一个企业联盟或是联营公司关系时,就不复存在了。[6]
  
  二、国际穷竭理论在产品有实质性差别平行进口案件中的适用与排除
  将是否有实质性差别引入平行进口案件在法律上的依据是美国商标法第42条的规定。出购买商品的决定。将是否有实质性差别引入平行进口案件在法律上的依据是美国商标法第4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任何进口商品,其所使用的名称,不得与(美国)国内的产品、制造商、贸易商或通过条约、协定或法律被授予与美国公民相似权利的任何外国制造商或贸易商的名称相同或近似,也不得使用与依据本法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所使用的名称或商标也不应导致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在美国制造的、或是在其实际制造国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制造的,否则将不得进入美国海关;……”该规定在平行进口的商品与授权在美国国内销售的产品之间存在足够的区别时,为美国商标权人提供适当的救济。1989年,美国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在Lever Bros v.United States一案中,对该条进行了具体运用。该案中,上诉法院认为, “联营企业例外”原则必须受到商标法第42条的限制,英国公司的产品在缺少特定的区别标志的情况下,进口到美国会导致美国消费者发生混淆和误解。最后判令海关禁止与国内商品有实质性不同的真品的平行进口。在1993年的Lever Bros v.United States一案中,上诉法院再次确认了上述判决原则,即在存在实质性差别的平行进口中,“联营企业例外”无效,国际穷竭理论被排除。而1999年修改的美国海关条例的133.23条(b)款,就对实质性差别在平行进口中的禁止作用作了例外规定:只要拟进口的同商标商品是由美国商标权人或其母(子)公司、或其联营企业制造的,并且在该进口商品上依照规定的条件加贴了适当的标签,即使该商品与被授权在国内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也不能被阻止进口。
  
  三、一般判决原则的归纳
  综上所述,我们可将美国法院关于国际穷竭理论在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案件中的适用与排除的一般原则归纳如下:
  当平行进口的商标商品与国内授权的同商标商品之间没有实质性差别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适用国际穷竭理论,平行进口被允许。这两个条件是:①国外的商品是由美国商标权人在国外投放市场,或者是由与美国商标权人有联营关系的人(母子公司、联营公司等)投放市场;②商标商品由美国制造,被出口后再返销进口的。当平行进口的商标商品与国内授权的同商标商品之间有实质性差别时,平行进口被禁止,国际穷竭原则的适用被排除。但当在进口的商标商品上加贴了符合要求的标签时,在一定条件下国际穷竭原则可以适用,平行进口可以被允许。
  
  四、总结
  可见,美国对商标平行进口一般采取的是商标权国内用尽原则,这是基于其国内拥有大量商标权权利人,出于对这些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对平行进口行为予以禁止、避免平行进口商借助进口国商标权人的商誉进而分享其市场,以确保其利益最大化。
  我国情况则与美国不同,我国自然资源及劳动力丰富,但国内商标权利人拥着的商标产品能够进入国际市场的大多为低成本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即使在我国发生商标的平行进口,涉及的也大都为外国商标权人的商标,而非我国商标权人的商标。在目前我国法律对商标平行进口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既要商标不至成为权利人垄断市场的工具,又不能只考虑眼前利益而损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力图平衡消费者、其它经销商与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应适当允许平行进口。
  
  参考文献
  [1]Bourjois&Co.v.Katzel,260 U.S.689,67L.Ed.467,43S.Ct.244(1923)
  [2]参见王春燕,《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的比较研究》,2003年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95页
  [3]参见余翔,《专利权、商标权耗尽及平行进口的法律经济比较研究》,2001年华中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60页
  [4]155F.Supp.77(S.D.N.Y 1957),Guerlain.Inc.v.U.S.,358 U.S.915(1958)
  [5]参见林达・扎德拉、约瑟夫・巴塞斯达,《运用美国知识产权阻止平行进口》,张今译,载于《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1期,第30页
  [6]See Parfums Givenchy,Inc.v.Drug Emporium,Inc,38F.3d 477(9th Cir.1994).转引自余翔,《专利权、商标权耗尽及平行进口的法律经济比较研究》,2001年华中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61页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1152196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