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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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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中国加入WTO以来,随着中国企业被外国企业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起诉案例的增多,国内各商事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逐步增强,企业间涉及知识产权的诉讼越来越多。如何在立法上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关系着知识产权保护能否在中国继续下去,关系着我国能否进一步缩小与外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间的差距,更关系着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保护。
  关键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赔偿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33-0105-02
  
  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内涵及性质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等。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人对其无形财产不能像对有形财产那样进行实际占有和控制,加之其所蕴涵的巨大价值,就极易遭到侵害。法谚曰“有权利必有救济”,当知识产权被侵害时,就必然由此引起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理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通常包括三重含义:
  第一,它是指一种权利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指公民、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造成权利人财产上的损失或精神利益的损害时,权利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也称作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之债。第二,它是指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根据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不论公民、法人等任何主体,凡侵犯了他人享有的知识产权造成损害时,都应予以赔偿。第三,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赔偿损失是民法通则及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明确规定的多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的一种。[1]
  在一些国家,损害赔偿包括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部分。这意味着侵权损害赔偿不以“填补损害”为限。对于故意或者恶意的侵权行为,法院可令行为人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也不例外,采用惩罚性赔偿。但是,根据我国民事基本法(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以及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惩罚性赔偿不宜用于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中。主要是因为我国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用双轨制,即通过行政和司法两个途径保护知识产权。对于故意侵权等情形,除了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例如,《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侵权行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侵害人只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另一类则是侵害人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还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的故意侵权。对于后者,侵害人承担两种性质的财产责任:其一是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二是以罚款形式体现的行政责任,罚款归国库,不归受害人。惩罚侵害人的功能通过“罚款”实现。因此,在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无须再运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去解决对侵害人的惩罚问题。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根据目前的理论,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有以下三个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以及自由裁量赔偿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为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之通例。[2]引进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则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限,承担全部责任。我国的《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但同时又在第21条中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全面赔偿的原则性,与此同时强调应当注意适当变通的灵活性。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不法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盈利数额时,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此外,前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也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对专利或著作权受害人符合上述情况的赔偿要求,人民法院在确认侵权后均可直接在规定的数额幅度标准内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自由裁量赔偿原则
   本原则是将民法中的自由裁量引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之所以引进,是因为同民法一样,无论关于法律条款规定得多么严密、具体,都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意外”,因此,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之内,根据个案情况斟酌裁量。
  在这里,不得不提另外一个引起争议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该原则是指对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益受到的损害,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赞成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人身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应当解释为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一般理解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做出了明确界定,即: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自然人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在内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3],并且只限于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因此,依据这两条法规,赞成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只是知识产权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侵权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也就是说,侵害著作人身权依法可以适用非财产的民事责任形式,如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等;也可以适用财产的民事责任形式,如赔偿损失。侵犯著作人身权可能造成著作权人的财产损失,但主要是造成著作权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如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不一定必然引起作品报酬的减少,也可能会增加。但此种行为却严重侵害了作者的精神利益。对此种精神利益的赔偿,应当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到受侵害权利类型、权利受侵害程度、行为人主观状态、其他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情况等条件的限制。如果不问社会经济政治条件、历史文化和道德传统,任意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样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在适用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慎之又慎,杜绝滥用。
  
  三、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出发,在审判实践中要加大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在确定侵权赔偿额及赔偿上必须体现出来,以鼓励权利人积极保护知识产权,从而树立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但是,纵观我们的知识产权法律,在这方面的立法却显得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手下留情”。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专利法》均仅粗糙地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亦即合理支出。但是,这两项究竟包括哪些更细致的方面则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不仅要考虑直接损失,而且要考虑间接损失。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对权利人的名誉、商誉造成损害的特点,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给予考虑。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消除侵权影响的费用等都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考虑。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还要考虑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销售侵权制品数量,销售侵权制品的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的情况,侵权的社会影响等因素。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尝试对原告的损失按被告的侵权制品销售数量乘以原告的单位可得利润或者是行业平均利润来计算。这一方法是对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一种尝试,目的在于解决以审计结论认定的被告经营利润在出现亏损或者利润极小时作为原告损失的不合理性。
  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立法方面,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陆续作了许多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起到了指导作用。但是,从目前知识产权审判的实际需要看,现有的诸多司法解释却显得冗繁和混乱,需要对现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各地法院多年来已经积累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制定比较完整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其内容应当包括: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标准、计算损失或者获利的方法、诉讼合理支出的范围等等。必要时,应向立法部门提出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林敏辉.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http://www.xinhailaw.com/ReadNews.asp?id=101,2008-12-02.
  [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4]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事务[M].
  
  作者简介:王曦(1985- ),男,山东邹城人,中国矿业大学经济法研究生,研究方向:职业安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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