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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真能避债避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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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债务风险、财富传承风险的分析,并梳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院判例,得出人寿保险可以作为财富管理和税收筹划的一部分,但不能作为避债避税的主要工具。保险姓保不仅仅是从投资向保障回归,更是保险由不规范走向规范的过程。
  关键词:人寿保险 法律 避债 避税
  一、引言
  2017年,贝恩公司发布的《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显示:2016年中国个人可投资资产1000万元以上的高净值人群规模已达到158万人,高净值人数持续快速增长。随着个人财富的大量积累,高净值人群将财富管理的目标更多地由财富增长向财富保值转变。事实上,不仅高净值人群需要财富管理,中产阶级也同样有财富保值的需求。然而,财富保值并非易事,风险无处不在,其中债务风险和财富传承风险是财富管理的重点之一。人寿保险作为财富管理的重要工具,除了分散风险外,是否真如部分群体所说的具有强大的避债避税功能?
  二、债务风险与财富传承风险
  (一)债务风险
  家庭财产未与企业财产相分离,容易产生无限责任,部分企业性质也决定了企业主或股东可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小微企业作为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于财务制度和财务意识的匮乏,没有或无能力将企业资产与家庭资产相分离,因此会产生了一系列弊病或风险,如资产所有权界限模糊,债务追偿时往往被迫承担无限责任,使得家庭缺乏保障;私人资产缺乏稳定性和合理规划,不利于家庭财富管理。此外,《合伙企業法》第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了企业经营可能带来无限责任外,家庭变故也可能带来极大的债务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名为有限,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股东也会承担无限责任,即是说不存在绝对意义的“有限责任”。如《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财富传承风险
  财富传承风险主要包括财富传承中的债务风险和税收负担,其中税收主要为遗产税。成功的财富传承应当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指定分配,即将财富分配到指定的人手里;二是保密性强,避免家庭成员产生财产纠纷;三是约束力强,保有对资产的控制力和约束,避免老年时子女不孝等困境;四是低成本,即尽量避免税务和债务带来的“漏损”。对于前三个特征,其他一些财富管理方法也能够做到,但第四个特征,人寿保险有其独特优势。
  尽管遗产税在我国还未开征,但是否增收似乎只是时间问题。遗产税是否征收主要有效率与公平之争、法理之争。支持征收遗产税观点主要包括:有利于调节社会贫富差距、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促进代际公平、有利于激励劳动致富、有利于壮大慈善公益事业、有利于刺激消费、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完善税制结构、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支持以上部分观点的有林国建(2011)[1]、张清立(2014)[2]、刘荣和刘植才(2013)[3]等。赵伟、周小付(2014)更是强调了遗产税是“矫正第三部门失灵”和对“传家行为的负外部性”收费[4]。西蒙·库兹涅茨提出人均财富增长与个人财富差距呈倒U型曲线,刘荣和刘植才(2013)认为在倒U型曲线的左边快速上升阶段征收遗产税较为合适,而在右边下降区域则可逐渐减少或放弃遗产税的征收[3]。从部分国外征收遗产税的经验来看,新兴工业国家征收得多,而发达国家则逐渐放弃遗产税的征收。当然,除了考虑收入差距和经济发展阶段外,财政状况、经济周期、选票等都是影响遗产税是否征收的依据,如美国遗产税长期存在“存”与“废”之争。张永忠(2013)认为贫富差距大和社会心理失衡需要遗产税这个社会不可或缺的“排气孔”,即社会心理疏导功能,并且遗产税的征收应当是先开征,后逐渐完善制度,不应当等所有条件成熟才开始征收[5]。从国外遗产税征收实践来看,OECD和金砖四国共38个国家中有36国征收遗产税或类似税种,只有瑞典和斯洛伐克停止征收[6]。国外的征收经验表明,遗产税是个人所得税等直接税的有益补充,可以发挥公平分配的积极作用。反对征收遗产税的观点主要包括:征收条件不成熟,如纳税意识低、征管成本高、财产不明晰、征收遗产税会降低市场效率、部分国家已经取消遗产税、资金外流等。在遗产税制度设计方面,部分学者建议税收法定、设置高额度的免征额、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对于征收方式主要有三种: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总分遗产税制,而我国在征收遗产税初期更适合总遗产税制。关于遗产税的征收时机,主要有基尼系数说和慈善失灵说,此外,也有从征管条件和征管成本方面进行考虑的。
  从我国的遗产税征收实践看,在民国时期,国民政府为了筹集战时的财政收入,短暂征收过遗产税。在2004年和2010年出台和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但遗产税一直没有征收。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贫富差距拉大,收入分配问题日益凸显。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清理规范隐性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增加低收入者收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努力缩小城乡、区域、行业收入分配差距,逐步形成橄榄型分配格局。”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明确加快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
  综上,无论从国内外遗产税征收实践还是我国经济发展阶段来看,遗产税征收只是时间问题。当前未征收,一是征收遗产税的外在紧迫性不够;二是政府出于多元目标考虑,或者说在当前仍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毫无疑问,一旦遗产税开征,高净值人群将面临更大的财富传承风险。
  三、人寿保险在财富管理和税收筹划中的运用   (一)债务风险管理
  人寿保险具有财富传承功能,将其用于避债要承担较大风险。部分群体认为人寿保险可以避债的依据在于以下法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进行了解释,专属债权包括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公司法》第36条规定人身保险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即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通过要求债务人退保其人寿保单追索保单解约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然而,《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并没有对人寿保险作出具体详细的解释,使得实务操作中缺乏较为清晰的法理依据,同时也容易对部分群体形成“保险可以避债”的误导。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防范债务人利用人寿保险恶意逃债,地方一些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立法意图出台了一些具体工作规范和通知,如201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修订印发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从实务角度对《保险法》和《合同法》中的人寿保险做了补充解释,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为防止债务人通过已经购买的人寿保险转移财产从而逃避债务,该《通知》还规定保险机构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协助冻结内容,既包括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该财产利益,也包括不允许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执行法院应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从以上可以看出,法院可以对大部分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进行冻结,而意外险、重疾险等人身伤害赔偿金除外。法院也可对被执行人的人寿保险权益进行执行,但保险合同通常不得强制解除。
  从法院实际判例来看,高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不仅可能被冻结,还可能被法院执行。在[(2015)鲁执复字第106号]中,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其处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然后用于偿还债务。法院认为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现金价值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7]。值得注意的是,不仅分红险具有投资属性,像万能险、投资连接型保险,甚至年金保险都具有类似特征。而市场中的部分群体却抱着试错的心理,认为仅仅分红险、万能险、投资连接型保险不能再用于避债,而年金险由于没有被法院执行过而抱有侥幸心理。此外,针对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况,考虑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7]。根据法院的判决不难看出,类似高现金价值的储蓄性人寿保险都有可能被执行的风险,而不单单是如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接型等投资型人寿保险。
  对于投保人在债务产生前就购买的人寿保险,且指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非投保人的情况下,是否还存在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呢?从北京和浙江高級人民法院的补充通知中看出,并未强调购买人寿保险是在债务产生前还是产生后,并且在保险事故未发生前,受益人仅仅对人寿保险的可能赔偿具有期待权,并不具有实际的财产拥有权,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且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因此,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仍然有被冻结或执行的风险。换句话说,无论购买的人寿保险发生在债务产生前还是产生后,都不会影响法院对人寿保险的执行。唯一的区别在于,债务人使用限定用途的借款或购买后资不抵债,债权人可以要求撤销保险合同。若债务人在未成为债务人之前购买高额人寿保险,后期资不抵债。对于产生债务前购买的人寿保险,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将受益人设置为第三人(如自己的子女),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没有申请对人寿保险的执行,一旦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将丧失对人寿保险赔偿金的求偿权,即指定受益人的身故赔偿金可以不用归还投保人生前债务,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则要先还债再继承。原因在于《保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赔款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此外,应当注意是,非法的利益、法律禁止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以这种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购买人寿保险,债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判决人寿保险合同无效,法院根据民事判决书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综上,人寿保险并不能起到资产完全隔离和避债的作用,建议将投保人设置为最不可能成为债务人的人,以达到资产隔离和财富传承的目的。有关人寿保险“避债”的法律修订需要时间,司法实践已经走在立法前面,切莫在当下“空窗期”以财犯险。
  (二)税务筹划管理
  避税主要是避所得税和遗产税。在目前的税制下,我国还没有征收遗产税,有关遗产税的管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其中第五条规定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人寿保险具有避税功能,但在遗产税未开征,以及征收的具体细则未出台以前,过分强调人寿保险的避遗产税功能似乎不合时宜。
  除了遗产税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保险赔款不列入所得税应纳税额之内。保险赔偿金作为一种损失补偿,受益人并不能从保险赔款中获得多余的利益,因此不能称为避税。公司在缴纳符合国家规定的保险时,可以在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部分也仅仅能称为税收筹划,合理的享受国家的税收政策,并不能称为避税,且缴纳的金额较少,也不可能成为避税的主要渠道。
  参考文献:
  [1]林国建.从美国遗产税“空窗期”看我国遗产税的开征[J].涉外税务.2011,(3):49-52.
  [2]张清立.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思考,当代经济研究[J].2014,(4):78-83.
  [3]刘荣,刘植才.开征遗产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选择.税务研究[J].2013.(3)34-39.
  [4]赵伟,周小付.基于功能定位的遗产税框架设计.中央财经大学学报[J].2014,(2):25-30.
  [5] 张永忠.我国遗产税的开征形势判断.税收经济研究[J].2013,(1):17-21.
  [6] 高凤勤,王朝才.王志伟.主要市场经济国家遗产税经验及其启示[J].财政研究,2015,(8):99-102.
  [7]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对自然人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案[EB/OL].中国司法案例网.http://anli.court.gov.cn/static/web/index.html#/alk/list.
  (作者单位:四川文理学院财经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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