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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诚信机制的构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宋 梅

  [摘要] 在证券市场强制性信息披露出现诚信危机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选择在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同时,主动的向投资者公开更多与投资相关的信息即通过自愿性信息披露来改善与投资者的关系。但是,我国目前尚无专门法律对自愿性信息披露进行规范。为了保证自愿性信息披露目的的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需要构建自愿性信息披露诚信治理机制。
  [关键词] 自愿性信息披露 诚信 失信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现状
  信息是证券市场的核心要素,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披露信息,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一般认为其正式建立是以1990年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成立为标志的,这样算来,证券市场在我国的发展还不到二十年,证券市场建设缺乏经验,所以目前我国证券市场还存在很多问题,其中与投资者关系最为密切的就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诚信缺失问题。虽然,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如《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都对上市公司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信息披露诚信缺失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据统计,从2005到2007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共有44家上市公司因为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受到公开谴责。同期,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对66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不诚信问题作了公开谴责。而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证券监管权利的中国证监会,在2008年1月至6月共作出了20份行政处罚决定,其中6份是针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失信而作出的。2007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对690家深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四个档次,结果显示不及格的有22家,及格的为192家,占30%以上。由以上数据不难看出,当前我国的证券市场中,虚假披露、不实陈述、不充分披露问题普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质量不高。
  证券市场充斥的大量虚假信息打击了人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证券市场面临“诚信危机”。在这种背景下,证券市场中的信息需求者对上市公司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存在不信任感,因此,很多公司尤其是那些规模大、效益好的上市公司,为了彰显自身的地位、提高公司的价值,越来越多的选择通过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方式,将与公司相关的更多信息提供给市场上各类信息需求者。自愿性信息披露情况比较复杂,因其披露内容、方式等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前述规范并没有针对其特点设置有针对性的规则,所以在自愿性信息披露中更容易出现违背诚信要求的情况。而从立法层面讲,我国目前针对自愿性披露的规范性文件不多,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证监会发布的《公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中“不限于”的用语,2008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对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环境保护及其他社会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规范,这是我国到目前为止为数不多的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规范文件。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当前在我国信息披露仍然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主,自愿性信息披露只是强制性披露的补充和延伸,但是这并不表示自愿性信息披露不需要规范或者信息披露可以不遵守诚信机制,正是由于自愿性信息披露目前还属于监管的薄弱领域,才有必要探讨在自愿性信息披露中如何构建诚信机制。
  二、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信息披露按照披露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强制性信息披露就是法律或监管机构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的制度。强制性披露的内容、时间、方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披露,否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罚。自愿性信息披露是指在强制性披露之外,公司管理层主动地将有关公司的财务信息和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向社会公布。通过主动披露公司的相关信息,可以提高公司的市场价值、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提高企业的声誉、降低代理成本等,所以,实践中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企业日益增多。但是,自愿性披露在我国发展还不成熟,其披露内容、方式、时间等缺乏法律规范,所以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在自愿性披露时出现了违反诚信要求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1.自愿性信息披露不真实。上市公司自愿性披露的信息主要是与公司发展相关的财务、利润、人力资源、发展战略等信息,这些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利好信息的披露,一方面会为上市公司赢得更好的声誉,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从而降低在资本市场上的融资成本,在产品市场上也会使自己更容易与他人达成交易,取得更好的经营效益;另一方面,公司经营效益是对公司管理层考核的重要内容,经营效益好管理层的业绩就好,就会获得更好的报酬,因此,上市公司和管理层都有公布“好的”信息的动力。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他们在自愿性信息披露中弄虚作假,夸大事实,例如,在披露未来盈利的预期时,编造虚假的财务数据,不合理的夸大未来盈利的水平;在披露人力资源相关内容时,对管理层人员的教育背景作虚假和夸张的披露。
  2.自愿性信息披露不充分。在上市公司运营中会出现各种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利好信息的公布会拉高证券的价格,为公司赢得更好的声誉,带来一系列的经济效益,而利空信息则相反。对于投资者来说,合理的投资决策是建立在客观、全面的信息基础之上的。但是,上市公司为了使自己发行的证券处于较高的价格水平,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往往选择向市场公开那些利好信息,或者将一个完整的信息进行拆分,公布其中的利好部分,想法设法隐瞒利空信息,或者对利空信息在披露时一带而过,不作分析,无法引起投资者注意,使投资者不能获得全面的信息,作出理性的投资决策,最终影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运行。
  3.自愿性信息披露方式不恰当。为了保证所有的投资者都能够公平的获得信息,避免内幕交易,上市公司在披露相关信息时,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向所有的投资者公开。但是,实践中有些上市公司在公开信息时忽略了公平性,在一些非公众场合透露信息,或者采用只能够为一部分投资者获得的信息披露方式,导致投资者之间在信息获取上的实质不公平,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平等参与原则。
  由于自愿性信息披露中存在上述问题,使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的作用发挥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必须针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特点构建信息披露的诚信机制。
  三、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诚信机制的构建
  为了保证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性,必须建立信息披露的诚信机制。构建上市公司的诚信机制需要从外部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和实现上市公司内部自律两个方面入手。实现上市公司内部自律需要对上市公司的治理机构进行不断的改革和完善,需要市场整体水平提高才能实现,这是一项系统工程,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实现的,所以,在当前完善外部的监管更具实际意义。
  1.完善相关规范,明确自愿性披露信息的内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可以披露的信息范围。一定量的信息是投资者理性投资的依据,但是并非信息越多越好。多大量的信息是合理的、是足够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素质。当证券上非理性投资者较多,投资者素质相对较低时,上市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并不是越多越好。过多的有效信息披露不但不能给公司带来资本市场上的收益,反而会增加公司的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危害公司在产品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对于投资者来说,由于不具备正确分析相关信息的能力,在众多的信息中徘徊、犹豫不决,无法区分各类信息的价值,反倒不利于其作出投资决策。因此,“上市公司应该按照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对信息的需求和理解水平确定相适应的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上,个人投资者占很大比重。据统计,至2007年底,个人投资者从数量上看占投资者总数的99%以上,其持有的A股流通市值占A股全部流通市值的51%以上。根据深交所对我国股市个人投资者状况的调查来看,我国股市个人投资者教育程度较低,对上市公司信息关心程度不高,大多数个人投资者不熟悉对财务报告披露的评估和使用。在这种市场现状下,我们不宜鼓励上市公司大量的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合理的界定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证券交易所“指引”的方式,对上市公司自愿性披露的信息范围加以引导,具体来看应当主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前瞻性的预测信息、管理层和股东的信息、公司的背景信息、公司无形资产状况。

  在明确披露内容的同时,还要对披露的方式作规定。自愿性信息披露是否披露由上市公司自行决定,但是一旦决定披露,就要遵循一定的规则,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目的是使所有的投资者可以公平的获得该信息。国家应当出台相关规范,规定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在公司网站和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同时公开。证券交易所应当开辟专门的“自愿性信息披露”板块,作为上市公司主动披露信息的平台,同时也便于投资者及时的查询。
  此外,上市公司在自愿披露的信息中,有一些是非常专业的财务、会计以及公司治理信息,这些信息对于很多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个人投资者来说,无法准确的理解,所以,当遇到特别专业的术语、词语时,披露人应当作出必要解释。
  2.建立诚信档案,加重对失信行为的处罚。上市公司的目标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在自愿性信息披露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所以要将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诚信状况与他们的经济利益挂钩,建立信用档案制度,使守信的主体因此获得利益,失信的主体受到应有的处罚。目前沪市和深市已经建立了诚信档案,但是这种档案的意义主要停留在道德层面,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很少因为不诚信的行为受到实质的处罚,因此该制度的作用在实践中被大打折扣。
  建立诚信档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上市公司的诚信档案。对于那些在自愿性信息披露中存在隐瞒、弄虚作假行为的上市公司列入“不良记录单位”,对于这样的上市公司限制其再融资或者提高再融资的条件。对于那些连续几年没有出现违反诚信义务的上市公司,可以给予公开的褒奖提高企业的声誉,或者在该上市公司再融资时降低其融资成本;另一方面是上市公司管理人员的诚信档案。建立对管理人员的信用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在相关人才管理平台公示,一方面,对于那些诚信记录好的管理人员来说,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提高其在市场上的声誉,使之在激烈的人才竞争中处于优势,为其带来更好的回报;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有不良记录的管理人员来说,这种方式也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使其在在人才市场的竞争中处于劣势,增加了其从业难度。同时,对于那些存在多次不良记录的管理人员,可以限制其在一定期间再次执业,或者终身禁止其从业。这样才能使证券市场有诚实守信的的动力,丧失作假欺瞒的动机。
  对不诚信行为进行处罚,可以提高不诚信的成本,从而保证诚信的实现。上市公司作为商主体其存在的目的就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只有当诚信能带来利益,不诚信会导致损失,并且这种损失要大于不诚信可能带来的利益时,上市公司才会自觉的诚信而为。所以,要提高对不诚信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方面在经济处罚方面,要使处罚真正达到震慑违法行为的目的。目前,我国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的经济处罚方式中,在处罚数额的确定方面大多数采用的是确定数额的处罚,例如证券法193条规定,对违法信息披露要求的上市公司处以三十到六十万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到三十万的罚款,也就是说不管违法信息披露的行为后果多严重,对上市公司的处罚也不会超过六十万元,对责任人员的处罚也不会超过三十万元,这与他们违反诚信所获得的收益相比是九牛一毛,所以,为了体现违反诚信的行为后果与处罚相适应,可以改为处以所获利益的一定倍数的罚款,这样可以使处罚始终大于违法获益,从而达到阻吓违法的目的。另一方面,我们要看到上市公司进行虚假披露、不实记载,其管理人员要负主要责任,所以必须建立对管理人员的约束机制。由于虚假披露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员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还要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而使违法者付出的代价,大大超过其可能获得收益,使违法者失去违法的动力。
  3.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为了保证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建立信息披露质量评价体系。由于自愿性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主动披露的,法律不可能作过多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当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借助市场中介机构具有的专业知识,参考债券信用评级的做法,对拟披露的信息进行全面的评价。这里的中介机构主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他们具备相关财务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质量作出客观的评价,所以,可以在现行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基础上,开辟“信息质量评价”业务,实行准入制,只有取得相关资格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才能进行质量评价。同时在监管机构的指导下建立信息质量评级体系,对自愿性披露的信息进行评级,作为投资者利用信息时的参考。但是,当前中介机构的水平良莠不齐,很多中介机构为了扩大业务量,提高自己的收入,对于上市公司的作假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参与造假,这就要求:首先,整合中介机构,提高中介机构执业水平。必须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建设,使其规模化发展,加强对执业人员的教育,使其具备专业知识的同时,提高职业道德水平,确保其能公正的作出评价结论。其次,建立约束机制。对在信息评价中违反诚信的机构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建立执业保险制度。同时,还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对于存在严重违反诚信义务行为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业务资格或者吊销其执业资格,并剥夺其终身从业资格,如果存在恶意串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等严重情节的,还要追求其刑事责任。
  4.发展职业经理人市场,提高经理人的素质。自愿性信息披露诚信的实现最终还是依赖上市公司自身行为。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实施主体是上市公司,而上市公司的行为是由管理人员实现的。所以,高素质的经理人对于自愿性信息披露诚信机制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应当完善职业经理人市场,建立经理人才库,使经理人的管理透明化,培养一批具备专业知识、道德水准高的职业经理人,在自愿性披露中才能更好的自律。完善上市公司用人机制,引入竞争,通过市场的优胜劣汰,实现人才的自由流通,使诚实守信的经理人成为公司的管理者,保证自愿性信息披露诚信机制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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