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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理性启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利平

  [摘要] 由于产品责任源自合同理论与侵权理论的结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了产品责任的基础。追究产品责任必须廓清和界分以合同责任为基础、侵权责任为基础以及两者竞合时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此基础上跟踪国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新趋向,才能对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科学的定位和理性的抉择。
  [关键词] 产品责任 严格责任 归责原则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早诞生于英国,1842年的温特博姆诉赖特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最早判例。该判例确立了的产品责任的“无合同即无责任原则”,此后,出现了产品责任的基础由合同责任开始向侵权责任转变,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的严格责任逐渐成为现代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所在。追究产品责任必须廓清和界分以合同责任为基础、侵权责任为基础以及两者竞合时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此基础上跟踪国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新趋向,才能对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科学的定位和理性的抉择。
  一、以合同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以合同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同时也存在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以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过错性不实陈述为标志的,而无过错产品责任是以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担保或有无过错不实陈述为标志的。不实陈述作为产品责任事实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对产品质量所作的说明与实际的产品质量状况不符,二是对产品质量的陈述必须通过明示的方式表示出来,沉默一般不构成不实陈述。不实陈述主要包括欺诈性不实陈述和疏忽性不实陈述,欺诈和疏忽是典型的过错概念的表示形式。关于欺诈和疏忽含义的认识上两大法系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英国的詹姆斯在《法律原理》中认为疏忽是“没有做一个理智的人按人类行为的一般规范应做的事;或是做了一个谨慎和理智的人不会做的事情。”
  按照合同的基本精神,商品买卖是典型的合同行为,卖方有义务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符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之要求,因此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理应是合同责任的一部分。明示担保情形下产品责任归责的关键在于证明被告存有与实际状况不符的担保,至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欺诈或疏忽则在所不问,担保责任的实质在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消费者的证明负担。默示担保虽然被视为双方的协议,但不来自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口头或书面表示,而是渊源于法律的规定、习惯或法院加入的条款。
  以合同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无过错责任的另一情形是完全非故意不实陈述导致的责任,这是英美法中所共有的概念,与大陆法中无过错不实陈述大致相当,这种不实陈述是指既无欺诈又无疏忽的不实陈述,从产品的责任的合同基础出发,对因完全非故意不实陈述所造成的产品责任在归责时只能认定是无过错责任。应注意的是对这种无过错而致的产品责任原告不能起诉索赔,在事关重大时,只能要求取消合同。
  二、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制原则,就当前各国现实情况看,严格责任原则逐渐成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方面,就产品的责任归责问题基本形成了以严格责任为主,以过错责任和担保责任为辅的格局。
  从历史上看,20世纪初美国自麦克佛森案开始运用侵权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及处理产品责任案件。疏忽责任在理论上属于侵权责任,其法理基础是合理注意的学说,即任何人在进行某种行为时,都应当合理地注意并控制自己的行为,以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所以疏忽责任不是来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而是来自法律规定的义务,疏忽责任原则处理产品责任案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尽管疏忽责任克服了以合同关系原则处理产品责任的不公平性和不合理性,但疏忽责任的主要不足是在产品设计和生产高度专业化的今天,产品受害人要证明产品缺陷的存在是非常困难的,这样使原告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形成了举证责任的事实不平等。而严格责任原则是法律在产品责任领域追求公平价值目标的体现,是充分与合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制度。
  但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并非完美无缺,一方面有时严格责任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言过于严格,有时甚至到了不太合理的地步,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绝对的严格责任对产品制造者似乎有失公正,但绝对的公正从来都是不存在的”。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仅依赖严格责任原则对受害人又难以提供合理的补救。事实上,产品责任法始终在保护消费者与促进生产发展之间不断地寻找平衡点,这个平衡点正是效率与公平的最佳结合点,这说明,如果严格责任的这些缺点不解决就有可能出现要么对消费者保护不够,要么影响企业投资开发新品和新技术的积极性,从而影响生产力的发展。
  目前,为了寻找效率与公平的最佳结合点,严格责任的发展出现了两个发展方向,一是对严格责任作必要与合理的限制,二是在现有严格责任理论之上提出新理论学说,诸如选择责任论,共同责任论,泛行业责任论,市场份额责任论等有代表性的学说,进一步丰富了严格责任的内容。例如,市场份额责任是指按被告的产品在市场上所占份额来确定其所承担责任的大小。市场份额责任对严格责任的发展在于它已不再以损害与被告产品缺陷有因果联系为构成要件,只要原告证明被告的产品在市场中占有一定的份额就足够了,这对于大规模生产所产生的损害提供了可行的救济途径,特别是诸如吸入农药、有害矿物质、被动吸烟等受害人难以证明是哪一个厂家的行为造成了损害时受害人依市场份额理论来让被告承担责任不仅是有效的而且是公平合理的。
  三、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时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在产品责任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产品责任的自身特点,是因为产品责任源自合同理论与侵权理论的结合。从具体原因上看,产品责任案中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竟合的条件有:(1)产品责任纠纷涉及的合同为有效合同;(2)同一事实行为既有合同标的物缺陷又有标的物本身的瑕疵;(3)合同标的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已造成了人身伤害或标的物之外的财产损害;⑷产品本身的瑕疵和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处理,目前有关的国际公约基本上都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将产品责任纳入侵权责任的范围以避免两种责任的竟合。《欧共体1976年产品责任指令草案》和《1977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都坚持了严格责任原则,说明国际法中倾向于将产品责任统一到侵权责任制度中。但是,由于各国国情差异以及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不同,不同国家在处理竟合责任时有不同的态度:法国民法禁止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当同一行为既违反合同又构成侵权时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只能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主张侵权责任; 德国民法则明确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允许受害人主张违约赔偿或侵权赔偿;英国在此问题上可谓独树一帜,英国承认受害人的选择权,但又对选择权作了一定的限制,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之间必须有合同关系的存在;(2)第三人无选择权;(3)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限制。
  笔者以为,当产品责任出现竟合时,应当允许受害人根据保护自己权利的需要选择法律救济的请求权,这样做符合法律尽量为受害人提供合理救济的基本精神,也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但对这种选择不应是无节制的也应有适当限制。例如,当产品造成受害人人身或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应以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按侵权责任处理;如果仅造成了财产损害,应依合同责任处理,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当然,当事人也可以事先通过合同约定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合同关系形成后,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对方遭受人身伤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国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了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大体框架。虽然《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存有含糊之处,但我国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已将这个问题明确化,确立了我国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并存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销售者在产品责任案中应承担过错责任。
  对生产者和销售者适用不同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其合理之处在于生产者是整个生产经营过程的“源头”,对于控制产品缺陷最有力,让其承担严格责任符合社会正义、公平的价值观念。而销售者只是流通中的一个环节,有时对所售产品是否有缺陷无法知道或知之甚少,让其承担过错责任也不无道理。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种区别对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立法存在不足之处,相对于生产者而言,销售者是介于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中介,是次要的、从属的,但相对于消费者而言,他们是消费者从事买卖活动最先也最直接打交道的主体,加之他们对产品质量把关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财产的安全与否,因而其地位与生产者同样是重要的,次要与从属只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让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总是轻与生产者不仅有背于法律的公平精神,也不利于净化当今混乱的销售市场以及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由于“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备, 在根本上还有赖于立法机关的努力”,所以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典》或修订《产品质量法》时应将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的规定改为严格责任原则,这不仅利于法律的统一和国际接轨,有利于促使生产经营者重视产品质量,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而且也是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目标,保障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利益平衡的需要。当然,严格责任作为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表明我国以合同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也应一律适用严格责任。从新近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43条的规定看,“谁有过错谁就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则表明以合同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的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仍可以继续适用。
  参考文献:
  [1]《英国判例报告》第152卷(1842年),载于《国外法学》1986年第6期,第402页
  [2](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中文版,第25页
  [3]张再芝谢丽萍:论产品责任中发展缺陷抗辩的排除.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第76页
  [4]谷东芳:中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比较.法律适用,2006年第9期,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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