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涉虚拟货币合同效力的认定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以比特币为主要代表的虛拟货币在全世界范围内大量流通,但其有别于目前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因现行的法律体系对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界定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虚拟货币的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虚拟货币从其特征看具备财产属性,因此其权利仍应受法律保护。
  关键词:虚拟货币 合同效力
  2018年10月10日,全国首例比特币“挖矿机”纠纷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该案原、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网络购物合同,原告陈某向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比特币“挖矿机”20件,订单总额612000余元,约定发货时间,陈某预付了全部货款。之后,陈某了解到在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各部委下发文件,明确禁止虚拟货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而认为比特币专用生产机器“挖矿机”的交易涉嫌违法,向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全额退款申请,遭被告公司拒绝。陈某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要求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支付利息。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其预设功能为:全球化流通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的生成机制为:比特币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赏。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品复杂数字代码。比特币“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该案交易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故原告陈某主张买卖比特币“挖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依法有效,据此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原、被告间涉及比特币“挖矿机”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认定的理由在于比特币及“挖矿机”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其买卖。然而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的投资和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认定的理由主要是虚拟货币非法定货币,其流通未经法律允许。
  2017年7月,原告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蒂克币的资金35990元。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被告包某称其男友曹某投资蒂克币交易有较好收益,建议原告高某亦可参与投资蒂克币,高某同意,并支付曹某50000余元进行蒂克币投资。后曹某用其本人的手机号码在蒂克币投资平台注册购买了5台矿机,用于获取蒂克币。曹某此后支付高某部分款项,但余款未能支付。2017年6月,高某向包某索要矿机密码想自行操作交易,但发现无法将5台矿机绑定的手机号码变更为其本人号码,无法实现其本人实际操作蒂克币交易的目的。应高某的要求,曹某联系平台客服,被告知无法更改。现5台矿机内尚有未交易卖出的蒂克币,但交易平台已经无法登陆。法院经审理认为,蒂克币属网络虚拟货币,类似于更为常见的比特币。根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定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对于虚拟货币与货币进行了划分。该院认为,蒂克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其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的行为属非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原、被告争议的蒂克币属不合法物,其投资和交易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高某将投资款交由曹某用于投资购买蒂克币平台上的矿机,与曹某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但高某委托曹某投资和交易蒂克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高某自行承担。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蒂克币资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于涉及虚拟货币的合同效力问题认定尚存在较大争议。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形成截然相反的结论。如何准确定义虚拟货币、如何认定其合同效力,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2009年月3日,世界上诞生了第一批比特币(BitCoin),其本质是一堆复杂算法所生成的特解,其特征主要为:去中心化,即没有中央银行;全世界流通,即任意一台接入互联网的电脑上均可管理;专属所有权,其操控需要私钥;低交易费用;跨平台挖掘。从其特征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其作为新型数字“货币”的优势。目前,全世界除了比特币外还有几十种类似的数字货币,其中不乏一些极易为人操纵的山寨币。这些虚拟货币的缺点也很显而易见,比如:其存在与流通依托于交易平台,但交易平台易受黑客攻击、主管部门管制或平台破产等,作为权利主体难以控制;价格波动较大,适时间内会有大量的炒家介入,投机性更大等。
  目前,虚拟货币的法律定位模糊,在我国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货币,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明确禁止虚假货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的流通。
  针对比特币在国际上所引起的广泛关注及国内大量机构和个人的投机炒作,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保障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防范洗钱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该通知内容中对于比特币的属性进行了界定,认为:比特币没有集中发行方、问题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四个主要特征,比特币因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法定货币属性,故其从性质上讲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该通知中明令禁止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定价、买卖、承保、结算、兑换等等业务。同时,要求电信管理机构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
  针对国内大量涌现的通过代币发行进行融资、投机炒作的行为,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中对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进行了界定,认为虚拟货币的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告明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明令禁止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并要求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任何所谓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买卖等业务。
  但是,虚拟货币的大量存在与流通已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其优点及在金融体系中的影响亦不应小觑。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虚拟货币虽不完全具备货币属性,亦非我国法律规定的物的种类,但其本身具有财产属性,其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何统一对涉虚拟货币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在于准确界定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有学者认为,准确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突破传统的物权和债权的二分财产权体系,构建新的民事权利体系,用相对包容性更强但精确度较低的“财产权”概念来概括所有新旧权利:第二种方式,在坚持债权和物权二分的财产权体系基础上,通过类比物权和债权规则,进而扩大解释出用以解决虚拟财产等新型权利所涉纠纷的规则,而无需在债权物权区分的权利体系中对其进行定位。笔者认为,两种路径均存在其可取之处。
  其次,要完善对虚拟货币流通规则和权利主体法律救济的法律规定。目前,对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设立、运行、管理等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交易平台数量剧增,交易乱象丛生,极易引发违规操作、金融欺诈等风险,影响金融安全,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涉虚拟货币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权利主体利益受侵害之后,因法律规定的缺失,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维护。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就像文中所涉两个案例,仅以个案难以使相关的案件得到统一尺度的解决。因此,现行的法律法规应及时予以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和金融稳定的要求。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1498418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