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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投顾行业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刘铮

  摘   要:智能投顾行业作为新兴金融科技领域的代表,完善其信息披露制度迫在眉睫。由于该行业具有金融和科技相结合的复杂性,其制度建设将面临如何在金融稳定、经济增长和科技发展三方面因素中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问题。本文分析智能投顾行业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内容,以及其制度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困境,力求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维护相关主体的个人利益,完善智能投顾行业信息披露制度。
  关键词:智能投顾;信息披露制度;公共利益;个人利益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9.11.005
  中图分类号:F83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9)11-0035-07
  科学技术与金融应用的彼此结合,不可否认地推动了金融行业的发展,如虚拟货币、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等金融科技的兴起,但金融风险发生的概率也相应提高,因此,必须重视对金融科技的监管。智能投顾作为一种将颠覆性的机器人技术与基于目标的投资行为相结合的金融科技,其追踪个人目标、个人特点以提供个性化服务吸引了愈来愈多的金融消费者的关注。但数字化技术的专业性使得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不对称性更加突出,要想使智能投顾行业透明度更加充分,实用性更加广阔,必须建立该行业信息披露制度,即明确智能投顾行业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则、对象,分析存在的困境,思考相关的解决办法,重点是在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如何维护相关主体个人利益。
  一、智能投顾行业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则
  (一)保护投资者原则
  与传统意义上的投资顾问服务相比较,选择智能投顾服务的用户往往是更加弱势的金融消费者,通常未达到合格投资者标准,无法独立准确判断、比较金融理财产品的盈利性、安全性、流通性,又无足够的资金聘请专业的私人理财顾问分析其个人需求,匹配合适的金融产品。
  传统的投资顾问受服务成本的限制,只能对有限的投资者提供服务,而智能投顾有效降低了投资者门槛,降低了投资咨询的服务费用,使服务对象比传统的投资顾问服务扩增数倍,成为了普惠金融的典型代表,可一旦发生欺诈等违法行为,则会波及更多的投资者。与此同时,智能投顾以人工智能、大数据为基础,非专业人士难以理解其运行的根本原理,使得智能投顾的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不对称性更加显著,更容易导致金融机构利用其优势地位欺诈消费者的事件发生。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基数庞大的服务对象,以及愈加显著的不对称性都意味着在智能投顾领域,应当更加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建设信息披露制度时,应当坚持保护投资者原则。
  (二)控制风险原则
  智能投顾具有降低投资门槛,拓宽投资范围,简化服务流程,提高时效性等特点,受到了普遍的关注。在金融业务场景不断丰富、金融服务和产品深度嵌入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信用危机、信息不对称、虚假信息、信息欺诈等问题给互联网金融带来了新的法律风险、信息安全风险和金融稳定风险等。作为新型金融科技,与智能投顾行业快速发展,而配套的监管措施相对滞后,公共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同时,作为互联网企业,智能投顾平台的数量迅速增多,但其提供的服务却各有优劣。一些平台已经出现了虚假宣传、泄露信息等侵犯消费者权利的做法,将大量的精力花费在扩大宣传,吸引投资,扩大盈利等地方,却没有好好巩固自身智能投顾管理系统,提升平台咨询服务质量。长此以往,很难避免其重蹈P2P网络借贷的覆辙,给公共利益带来严重危害。因此,在建设智能投顾信息披露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注重风险的控制,使整个行业朝着健康、长期、稳定的方向发展,保障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三)促进经济发展原则
  目前,学术界对金融科技的研究集中在加强行业监管方面,对如何规范行业發展提出了很多建议。但如果对其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将会导致行业运行成本增高,发展速度降低,未必会有利于金融科技的进步。智能投顾行业也是如此,有着“不管就乱,一管就死”的通病。在研究如何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管措施的同时,还应当深入思考这些措施将会对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产生何种影响,是否会对金融发展,经济繁荣带来阻碍,在政府监管和行业自由之间找到平衡点,兼顾控制风险和促进发展两大原则,力求在降低智能投顾行业风险的同时,能够继续发展其存在的优势。
  二、智能投顾行业信息披露的内容
  (一)智能投顾平台公司开展的业务模式
  目前我国智能投顾行业存在三种业务模式:独立建议型、混合推荐型和一键理财型。独立建议型智能投顾平台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对用户的投资金额、理财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信息进行收集整理,通过人工智能进行精确计算、细致分析,匹配出满足用户收益和风险要求的金融产品。其特点是平台公司仅仅为理财用户提供投资建议,同时代销其他机构的金融产品,其自身并不开发金融产品。
  混合推荐型智能投顾平台在独立建议型的基础上融入了平台持有的金融产品,也就是说,混合推荐型智能投顾平台向用户建议的投资对象中,含有平台自身参与开发的金融产品,如混合推荐型平台为用户配置的理财方案中可能包含平台参与开发的P2P网贷产品、票据理财产品、固收理财产品等,同时还包括其他机构的金融产品,以满足用户需求。
  一键理财型智能投顾平台属于智能化程度最高的理财方式,其用户在选择了该项服务后,不再参与理财方案的制定,平台根据用户的理财需求和行为数据独立配置产品,用户仅参与提供必要信息和分享利润的过程。在这种模式下,智能投顾平台不仅充当了投资顾问的角色,还承担了资金管理的职责。
  尽管这三种不同的业务模式在用户提供的信息、享有的权利、平台提供的服务、承担的责任等方面存在差异,所需要的监管力度也应有所区别,但现实中,有些智能投顾平台已经超出了自己承诺的工作范围,提供了应承担更多责任的服务,甚至一些平台存在虚假宣传、泄露信息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阻碍行业发展,不利于金融监管,因此智能投顾平台有必要将其具体提供的服务模式进行披露,以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   (三)平台公司的利益易受损害
  智能投顾相关程序算法的研发需要平台公司注入大量的人力、财力,最终研发出的程序应属于平台公司的财产。同时,程序算法是市场主体追求商业利益的产物,是商业价值在网络世界的体现。所以,在互联网领域,普遍认为算法应属于商业秘密,是平台公司的个人利益,不宜作为政府强制公开的对象。而在智能投顾行业中,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确有公开智能投顾服务程序算法的必要性。当平台公司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不能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就直接放弃个人利益。因此,在确保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如何维护平台公司个人利益成为智能投顾行业信息披露制度建设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四)平台公司的程序算法易遭侵权
  计算机软件的研发成本高、经济附加值大、算法易于复制等特征,导致经济主体有剽窃他人软件牟利的可能性和便利性。同时,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在侵权公司具备一定规模之前很难被发现,而知识产权维权成本又相对较高,导致计算机软件市场发展混乱,抄袭、剽窃行为普遍存在。智能投顾领域也不例外,如果强制智能投顾平台公司披露其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程序算法,很难保证其设计不被侵权。
  智能投顾服务的程序算法遭受侵权会带来多方面的危害:首先,侵权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未付出成本便获得利益,消费者为之付费,其他公司遭受损失,侵犯了消费者和其他公司的个人利益;其次,若侵权公司服务产品价格低于其他公司产品,则会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有违市场公平原则,干扰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最后,纵容针对智能投顾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将会打击各公司开发智能投顾软件的积极性,影响市场主体进军智能投顾行业的主动性,阻碍该行业发展,有违建设信息披露制度應遵循的促进经济发展原则。
  四、智能投顾行业信息披露制度实施困境的解决办法
  (一)及时完善智能投顾行业相关法律规定
  智能投顾属于新兴行业,目前我国法律未出台具体的相关规定。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应当明确智能投顾平台信息披露义务。一方面法律应当指明平台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具体方式不宜采取概括性规定,而应使用列举的方式进行详细阐明。对于相关条文中涉及到的特殊名词应当由立法部门及时作出解释,以避免在后续实施过程中出现歧义,行为人利用法律模糊为自己牟利的情况发生。对各方主体行为作出明确的指引,指明平台公司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有利于减少披露信息不准确、不真实的可能性,提高披露信息的可信度和透明度。另一方面,法律应当明确智能投顾平台公司对信息进行披露的时间。金融风险具有不确定性、隐蔽性、突发性,与人工智能技术相结合,引发的问题将以更快的速度波及到整个市场经济,因此对智能投顾行业的监管应当以事先预防为主。故而,监管部门应当要求智能投顾平台公司在程序研发后,正式投产使用前对其程序算法进行披露,使程序算法在金融风险发生之前就接受社会公众及相关部门的监督,而不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再由权力机关强制智能投顾平台公司披露其程序算法,这样有利于降低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保护金融市场稳定发展。
  (二)对研发智能投顾程序的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为保障智能投顾平台公司的个人利益,政府应当为研发智能投顾程序的私人企业提供研究资金,以减少其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遭受的损失,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智能投顾作为新兴金融科技产业,具有多方面优势,有助于促进国内金融业发展。同时在现代社会,支持科技发展是国家财政的一项重要职能,法律应当明确政府为研发智能投顾的私人企业提供财政支持,帮助解决该行业在发展中遇到的困难。
  (三)建立或明确第三方监督机构
  金融行业所特有的脆弱性、信息不对等性、外部性等特征使得其受到的监管深度和广度都远超其他行业,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新兴的金融科技常常出现监管空白,智能投顾行业也是如此,政府应当及时建立或明确第三方机构对智能投顾平台实施监督。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中立性,作为金融监管机构,不应当与被监管的法律关系主体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二是专业性,作为高科技领域的监管机构,应当吸纳、培养优秀的计算机、金融人才,以准确分析平台公司所披露的信息,避免相关信息晦涩难懂的情况发生,应对监管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各种突发状况;三是全局性,金融风险波及面广,扩散速度快,该机构应当具备敏锐的洞察力和准确的辨别力,以便在监管过程中顾全大局。
  2017年,为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国务院成立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该委员会同时具备了中立性、专业性和全局性,可将智能投顾行业的监管划入其职责范围内。当下,应及时明确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地位和职责,通过法律划分在智能投顾监管领域中金融稳定委员会和一行二会一局的监管职责。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可由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作为沟通桥梁,协调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解决监管真空和监管冲突的问题。
  (四)建立智能投顾行业准入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欲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经过证监会批准,取得证券投资咨询牌照。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注册。由此可见对于传统投资顾问行业准入,我国采取的是双重许可。证券公司只有在取得相应牌照后才能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投资顾问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并进行登记才能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但智能投顾作为证券投资顾问的一种,其监管却没有适用上述准入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是法律对金融市场最基本、初始的干预,一方面,它能够通过特定门槛的设置,确保信誉好、财力足的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从而让投资者免于不合格经营者的骚扰;另一方面,它能够通过特定的行为准则和标准的制定,防止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偏离秩序化轨道。智能投顾行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需要依靠法律和制度来约束,立法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法律对智能投顾平台市场主体资格的取得条件及程序作出规定,以改善目前智能投顾行业门槛太低,各公司鱼龙混杂,能力悬殊较大的状态。此外,建立市场准入制度,便于政府提前对平台公司欲使用的程序软件进行强制检验,审核申请者是否具有提供智能投顾服务的能力,同时审查申请者提供的程序软件是否隐藏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平台公司所研发的程序遭受侵权的状况发生,有利于保障智能投顾平台公司的个人利益。   (五)对智能投顾软件提供专利保护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方式主要有几种模式:商业秘密保护模式、著作权保护模式、专利权保护模式。据前面的论述,智能投顾行业信息披露制度应当要求平台公司将其程序算法进行披露,这意味着平台公司在投产使用其设计的程序之前,必须将程序算法进行公开,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将不再适用,各权利主体只能选择著作权或专利权的保护方式。尽管我国著作权法通过版权的方式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了规定,但由于经济发展速度较快,很多计算机软件并不能纳入到著作权保护范围中,加上我国对于著作权保护力度相对比较薄弱,保护方式并不具有垄断性,而网络传播速度又较快,为计算机软件侵权提供了便利,计算机软件往往不能通过著作权得到预期的保护。相对于著作权,专利权具有排他性可以提供更加强有力的保护,计算机软件可纳入发明专利的保护范畴。目前我国对于发明专利的审核属于公开制,从公开到授权之前,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局递交能够证明被公开专利申请不具備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材料。与信息披露制度相同,公开审核制的实施也是为了使公众提前了解公开的内容,充分发动公众对公开内容进行监督,因此运用专利权对智能投顾软件进行垄断性保护,既不会影响平台公司对相应程序算法进行披露,又可以避免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权益遭受侵权的状况发生。但我国对于专利的审核时间较长,一般申请下来最快也要两年,在目前技术日益更新的情况下,两年之内可能申请的技术已经不再适用,可能又会出现更好的计算机软件技术,这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无疑起到了阻碍作用。因此有必要提高智能投顾相关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申请的审核效率,以更有力地保障相关主体的私人利益,推动智能投顾行业的发展。
  五、结语
  智能投顾属于金融与人工智能相结合的复杂行业,监管部门不能再按照传统思维,单方面从金融或科技的角度进行考虑,而应当从全局出发,兼顾金融稳定与科技发展两方面因素,细致分析可能会出现的信息获取、信息应用、权利保障等问题,公平对待公共权益与个人权益两方面利益,化解其间发生的矛盾冲突。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应通过建立与健全智能投顾信息披露制度,明确智能投顾平台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相关部门监管职责、政府财政支持,建立行业准入制度,完善相关主体权利保障等方式,为该行业良性发展奠定基础。
  (特约编辑:潘文娣)
  参考文献:
  [1]郭雳.智能投顾开展的制度去障与法律助推[J].政法论坛,2019(5):184-191.
  [2]许多奇.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社会特性与监管创新[J].法学研究,2018(12):20-39.
  [3]黄国平,范铁光.我国互金平台的行业态势与发展特征[J].银行家,2016(10):96-99.
  [4]埃森哲.智能投顾在中国[J].软件和集成电路,2019(4):66-77.
  [5]高丝敏.智能投资顾问模式中的主体识别和义务设定[J].法学研究,2018(5):40-57.
  [6]赵梓旬.金融科技法律监管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13):70-71.
  [7]赵梓旬.金融科技法律监管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13):70-71.
  [8]袁淼英.我国证券智能投顾运营商市场准入制度的构建[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3):56-64.
  [9]常明亮.论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J].法制博览,2019(1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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