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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消费返利模式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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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中国的经济浪潮而来的巨大的消费市场引人注目,应运而生的各种新型消费模式也紧随其后。其中消费返利模式经历十多年的发展依旧热度不减,我们不能只为消费返利模式投去热切目光,而更应该关注其背后所附带的法律风险,以此来营造良好的消費环境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消费返利;返利模式;法律风险;传销
  消费作为近些年来拉动经济增长的最有力马车,为中国经济的发展贡献也是有目共睹的。无论是市场还是投资者大家都纷纷在“消费”一词上大做文章。电子商务作为中国消费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其蓬勃发展也诞生了许多的新型消费理论或模式,其中关注度较高的不得不提消费返利模式。这种新型的消费模式一出市场就受到了众多消费者与投资者的热切追捧,但一则六部委的风险提示却为此种消费模式蒙上了一层阴影。在2018年4月,六部委发布提示,对于某些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消费返利经营方式进行风险警示,借此希望消费者能对此提高警惕意识。虽然政府并未对消费返利模式全盘否定,但是市场的热烈反响与官方的谨慎警示,这两极化的应对态度不得不让人去思考消费返利模式背后的所蕴藏的法律风险。
  一、消费返利模式的剖析
  1.消费返利模式的原生理论
  消费返利模式最初的理论基础是来自美国安利公司的耶格系统创办人——德士特·耶格。耶格认为想要创造业绩,不能仅依靠团队的销售能力,而应该更加注重团队自身的消费,并将消费作为引领业绩的重要驱动力。在20世纪70年代安利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FTC”)为众人所知的那场官司风波后,众多安利公司的下属团队都遭遇了业绩上的滑铁卢,只有耶格团队一枝独秀,创造了当时的业绩神话。与此同时,耶格的消费获利理论也在直销领域大放异彩,被众多直销公司奉为成功的重要法宝。消费获利理论也为之后许多新型的消费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其中当然包括现今所流行的消费返利模式。
  了解了消费返利模式国外的理论来源后,目光回到国内。在国内直销领域经历传奇转变是在2004年提出了“直消”这一概念,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消”为消费的“消”,他的营销理念在美乐家的实践取得了一定成就;接着不得不提到国内著名的经济学家陈瑜教授,其提出的“消费资本论”坐拥众多的忠实信徒。陈瑜教授《消费者也能成为“资本家”——消费资本化理论与应用》一书详尽地揭示了“消费资本论”。对“消费资本论”有所了解后会发现,陈瑜教授的理论与美国耶格系统的消费获利理论是一脉相承的。其理论内容的重要支点即消费者能够将自身的消费转化为一种投资,商家在消费者消费后经过一段时间而进行的利润返还视为消费的投资回报。这种“消费资本论”让许多消费者不得不心动,这也是我们当前消费返利模式能在市场初期表现中高歌猛进的重要原因。
  2.消费返利模式的类型化
  消费返利模式进入中国消费市场发展多年,因此对于消费返利模式的类型化研究也有较为全面的学说。国内现今最为主要的“消费返利”模式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为交纳会费、发展下线、团队计酬。以消费返利作为话术,提出需要交纳一定入会费来获得会员资格,并且会为会员提供发展下线这一获利方式,借此提出团队越大、获利越多的美好愿景,以此来吸引更多人加入。第二类为无会费、无团队计酬但发展下线的“消费返利”。这一类中作为线上平台的公司充当的是中介服务商的角色。即是介绍网站的会员到线下实体店进行购物消费,此时消费者会得到公司网站按照返利规则返还的相应金额,返利资本是来源于线下实体店向网站所缴纳的相关服务费。最后一种类型是与前两种类型有本质不同的消费返利模式,第三类为“三无”的“消费返利”。即无会费、无发展下线、无团队计酬。这类消费返利主要是通过大型线上购物平台操作,消费者会因为在购物平台上的消费而获得对应的返利,这是购物平台自身让利给消费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消费总量增加,只是放弃了一小部分利润,消费者与购物平台都是乐见其成。通过总结三种类型的消费返利模式,业界市场和政府监管者都对第三类消费返利模式持欢迎态度,这种消费返利模式的确能够推动消费市场的更好发展。但是对于前两种消费返利模式却是有着较多的担心,在不同的场合都有提醒广大消费者需要警惕消费返利外衣下的骗局。
  二、消费返利模式的法律风险
  合理合法的消费返利模式有助于增强消费市场的活力,带动中国经济增长。对于本质为骗局的消费返利模式我们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警惕其中的法律风险。
  1.存在消费欺诈风险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采用捏造虚假情况、歪曲事实、掩盖真实情况等手段实施欺骗他人的行为。当然消费欺诈这里所指的欺诈还仅仅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如若情节严重者则会上升到刑法层面则可构成诈骗罪。消费欺诈中,经营者往往会利用自身的主体优势,通过弄虚作假及其他有损消费者利益的方式来诱导消费者,使得消费者误信商品或服务信息从而遭受金钱的损失。面对此种经营者编造的消费谎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门设立有惩罚性条款,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结合消费返利模式中的消费欺诈情况来看,相关返利主体在操作时可能会通过提前调高原价或者不实标写页面价格等方式来创造返利资本留存,表面上消费者以优惠的价格购买到了商品或服务,但其实经营者是通过虚假的方式进行了让利。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当消费者深陷返利迷团时极易会产生冲动型消费,消费者此时看重的并非是商品或服务本身的价值,而更多是难以抗拒返利的诱惑而付出金钱。更为重要的是,许多返利平台的返利流程与操作都是在背后完成,消费者并未清楚了解后台运行情况与规则,这其中蕴含着不为人知的消费风险。
  2.存在非法传销行为    “传销”一词在当今社会中可谓是臭名远扬。在我国刑法中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也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素:一是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務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即缴纳入门费的方式;二是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即团队计酬(层级计酬)方式;三是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四是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也有观点将此类传销方式与“庞氏骗局”划等号,熟悉“庞氏骗局”的公众都知道,其实就是拆后来加入者的“墙”来补先前加入者的“墙”。这种看似大家都懂的骗术披上消费返利的外衣后却能让人轻易堕入陷阱。就如先前所类型化的三种返利模式中的第一种类型,对照传销活动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此类型的消费返利模式与传销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更有甚者,可以发现在消费返利外衣下的传销行为相比起传统的传销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会减弱,反而借用线上网络这一更为便捷快速的方式,使其涉及面会更广,发展蔓延更快,利益受损更大。
  3.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者,在初期都会按照所承诺的项目前景来让公众得到满意的回报,但一旦遭遇资金链断裂或者投资失败等情况后便会无法履行承诺,从而使公众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当然这背后也折射出当前社会某部分人急功近利的心态,妄图通过钱生钱的方式来达到一夜暴富。某些返利平台会制定相对高额的返利规则以吸引消费者的加入,消费者可能不会再去考虑消费是否为自身的生活需要,而是为了返利所描绘的高额回报而消费,此处的消费多为规避法律规则的虚假交易。虽然这是消费者自己的选择,但是返利平台已脱离了消费购物这一定位,反而成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代表。消费者还未清醒认识到这背后的巨大风险,即返利平台无利可返又该当如何。
  4.涉嫌集资诈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是否使用诈骗的方法。纵观这些年的非法集资案件,我们可以总结其的案例形态一句话概括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目的不用说,就是占用资金。那么合法的形式呢?一般违法犯罪者都会构建合法的公司外壳以看似靠谱的公司来博得公众的信任。之后便会通过一系列精心虚构的高额返利项目,许愿公众该项项目稳赚不赔的前景。某些返利平台只会毫无节制地利用虚构的高回报骗取公众资金,完全忽视其是否具备资金能力。更有甚者通过虚构瞒骗帐目伪装无债务偿还能力拒绝返还或支付先前承诺的返利报酬。广为人知的案例即是“老妈乐”案。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在两年时间内以“消费返利”从而获得高额回报这一诈骗名目实施了资金诈骗行为,大约10万人遭受了财产损失,这是对国家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三、规避风险以保护消费者权益
   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方式呈现多元化,新型的消费模式需要消费者的参与,也更需要消费者擦亮双眼。电子商务确实为消费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但是俗话说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在这丰富多样而有真假掺杂的网络消费中,在面对明显不合理的高额返利时我们必须慎之又慎,要相信天上不会掉馅饼。利欲熏心的后果就是会被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做一个理性的消费者,增强自身防范意识和辨别能力。
   当然,只有消费者提高自身意识是远远不够的,国家相关监管部门更应该有所作为。首先监管必须是有法可依。目前,工商部门只能按照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禁止传销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该模式进行监管,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使返利平台钻了法律的空子,急需立法对消费高额、全额返利行为进行明确规定,才能使监管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法律的与时俱进不仅能有效保护消费者正当的权益,也能为新型的经济发展模式提供健康的营商环境。再者,应当建立有关制度,加大监控力度和要加强日常监管。通过年报以及抽查方式监管消费返利模式经营的公司企业的日常经营状况。同时要建立信用监管制度,对于出现经营状况异常的消费返利模式经营的企业要及时在信用系统上记录,可以让各方主体明晰或重点关注该企业的经营状况。一旦发现其出现“跑路”等情况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公安部门,防止消费者的损失扩大化。最后,做好消费维权宣传工作。通过形式多样的消费者维权宣传活动,提醒消费者警惕“消费返利”骗局。注重普法宣传工作,鼓励消费者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身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中,我们需要用积极发展的眼光看待消费返利模式此种新型消费经营模式,注重扩大消费返利模式在中国消费市场的正面影响作用。与此同时,我们更需要用谨慎辩证的眼光审视消费返利模式有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不能因为某些反面案例因噎废食,但也必须做到防患于未然。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张世君.购物返利网站经营模式的法律规制探讨[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2(10):78-79.
  [3]张洁.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缺失及完善路径[J].商业经济研究, 2016(9):1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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