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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陷与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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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国外已经发展得相对成熟且完善,在不同国家有着各种拟人化的称谓,美国形象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英国则谓之“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直呼其为“直索责任”。虽称谓各有不同,但都有着相同的内涵,意指为避免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制度。因此,利益受损者得以越过公司拟制的人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者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但由于经济利益驱使,一些不法投资者利用法律漏洞,倚仗自身仅承担有限责任,而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进行抽逃出资、恶意破产、虚假出资等不正当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还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了威胁,严重破坏我国公司法人制度。因此,我们应运用辩证的角度,承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优点,在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导致公司债权人、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资格”,取消有过错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责令该部分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体现了该理念,对公司法人制度进行了修正。
  一、制度特征
  1.公司法人制度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哲学有言曰“不破不立,破而后立。”即在原有规则有缺陷之时,才可建立新的规定以弥补之。此道理用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来看,亦是如此,若法律不赋予公司法人人格,则公司不能行使法人权利,股东也不可能凭借自己有限责任,而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认法人人格也无从说起;同样道理,对于因公司未成立或设立无效等而未具法人资格的经济体,当事人亦不能以法人否认制度为基本理论进行权利救济。
  2.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并非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否认,而是在特定情形下撤销其拟制人格,要求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不法侵权责任。1905年,在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美国法官对法人人格有着经典的表述:“除非有足够的反对理由,不然公司因法律的赋予而具有拟制的独立人格。但如果以该独立人格作为工具,以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使非法侵权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为犯罪抗辩,则在法律上应当将公司视为无腥味能力的熟人组合体。”如美国法官所言,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法人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只有在公司人格被滥用,导致公司债权人、公共利益受损情况下才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从而平衡股东与债权人权益,维护法人制度不受破坏。从公司法人制度的角度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应对债权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事后救济。首先,该制度是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只有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公司债权人,才可依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条款提出诉请。有学者认为,公司和股东都不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即禁止“反向刺破”;其次,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是对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事后救济。该原则是运用国家公权力来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无法在传统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的受害者进行法律救济。
  二、适用要件
  1.主体要件。针对个案中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当事人有:(1)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2)自身利益受损而有权提请诉讼的相对人。前者是指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自身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致债务人权益受严重损害的公司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进行不法行为的主体不仅限于股东,亦包括享有享有公司管理权的董事、监事、高管等。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級职员因其不具有法定的身份,不属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侵权主体。后者所称诉讼相对人仅指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而有权提请诉讼的债权人,公司与股东并不能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对此前文已有陈述。
  2.行为要件。我国公司法中仅对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做了概括性规定,即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且损害的不法行为与损害的后果有因果联系。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进行不法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综合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际情况有学者认为,因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4)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
  3.结果要件。《公司法》明文规定,需要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后果。这一要件应对了“无损害则无救济”理论,即使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但未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则对债权人的救济便无从说起;更进一步来讲,条文规定了损害后果的程度为“严重”,应否理解为构成债权人利益的一般损害的情况下,公司法人格滥用者也不需要对此损害承担责任?由于词性模糊,且法律法规及解释都没有对“严重”界定范围,在司法审判中,很大程度都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与改进建议
  1.主体范围太狭窄。公司法第二十条中规定可依此制度提起诉讼的相对人仅限于被滥用公司人格者侵害利益的公司债权人。然而在实践中,因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致损的主体并不仅限与公司债权人,公司小股东、公司自身、国家政府、公众利益等也可能成为“受害者”。对公司小股东来说,有些学者认为禁止“反向刺破”,即禁止公司或股东作为法人否认之诉的主张者,但一般来说,在公司决策层面上,最终话语权往往把持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手中,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也往往是控制股东,若要公司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能力的小股东与实际人格滥用者共同为不当行埋单,则会显失公平,不利于威慑大股东滥用控制权,也无法保护小股东利益;对国家和公共利益来说,也可能因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损,使公共利益目标无法实现,但由于法条限制,国家与公共利益因此受损也无法通过此途径进行救济,将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无法对受损的公共利益进行救济。对此,我国公司法不妨权衡利弊,分析我国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实践情况,吸收外国实践理论精髓,对我国法人否认主体进行扩张性解释,更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行为要件规定不具体。公司法第二十条仅对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做了原则性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行为;且在第六十三条中,仅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情况。但是在实践中不法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并不仅限于逃避债务,如出资不实、人格混同、逃避清算义务等的情况比比皆是,在一人公司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也不仅限于财产混同……现实中滥用法人人格的不法行为多种多样,也不可能在立法中一一列举所有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可结合国内外实践情况,筛选最典型最常出现的否认人格案例,在法律条文对此要件进行概括式规定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进行列举式说明,以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清晰化、具体化,更具针对性。
  3.结果要件限定范围模糊。公司法第二十条中规定,只有对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才可依此制度进行权利救济。这个规定有两个问题,第一,对于这个要件可解读为对于利益被“一般损害”的债权人来说,其利益将不被此制度所保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有利于防止相对人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减轻司法负担,维护法人制度,而对于债权人的“一般损害”,也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有人认为:“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充分考虑使用合同、侵权等现行法律解决问题。”第二,对于“严重”这个规定用语模糊,实践中无法明确界定“严重损害”的范围,且法条、司法解释也未进行有关解释,这就给了法官很大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合理的维护。
  4.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公司法仅在第六十三条中对法人格否认之诉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在第二十条中并未说明,由“谁主张,谁举证”原理,推定法人否认之诉的主张者为举证责任人。但是,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难以掌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证据,对维护其自身利益极为不利。因此,应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更好维护債权人利益。
  5.配套设施建设不完善。对于市场经济来说,公司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主体,其运行过程对于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着重大影响,牵涉着各方面的利益,因此需要强制力对公司行为进行规制。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规范公司行为的较为新兴的制度,有着其配套设施不够完善,与其他法律配合不够紧密,因此更需要与其他制度互补,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如与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破产法等实体法相互配合,规制公司行为,在赋予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无疑是我国公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人制度,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不法侵害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更好保障了债权人风险,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了促进作用。但我们应意识到其不足之处,扬长避短,充分发挥此制度的积极作用:在立法方面,立法机关应对此制度的各适用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建立健全完善的法人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谨慎适用,防止该制度被滥用。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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