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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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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我国对股东出资方式做了重要修订,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在公司无财产偿还债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又未届清偿期时,面临着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利益如何平衡的问题,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否限于破产或解散两种情形,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的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议不断。
  一、 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争议与困境
  1.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争议。我国实行认缴制改革后,得到了学术界的肯定,公司和股东可在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对出资事项进行约定,不再对首次缴纳比例和缴纳期限做法定要求,充分实现股东自治权,减少了国家对出资事项的过分干预。学术界的观点大体有以下三类 。①破产加速说。即认为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履行需满足破产或解散情形,首先,股东享有出资协议中所约定的期限利益,股东在履约期限届满前未缴纳认缴出资是合法行为;其次,如不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限定于两种情形,而去保护单个债权人的利益,会导致其他债权人不能公平受偿;最后,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并不包含在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未缴纳出资”主体范围内。②非破产加速说。即认为在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也可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问是否已届出资缴纳期限,加速当期具有正当性,对股东出资完全放开极有可能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资不抵债时,有些股东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后出资期限,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③折中说。部分学者主张应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确实无法对外清偿债务,或公司成立后股东实缴出资为零,允许剥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2.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困境。①法规层面。《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股东需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可以解释出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具有正当性。《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原则上,股东是“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13条第4款、第17条,类似于催缴和失权制度,公司对不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进行催缴,从文义解释来看,催缴以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为前提,是否能扩大解释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
  《企业破产法》第35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限定在了公司破产或者清算,这属于股东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例外。《<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条所述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根据文义解释,并不能得出限定主体包含“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没有履行的股东”此结论,如果任意扩大解释有对股东之期限利益损害之嫌。
  ②实践层面。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能否加速股东出资亦有不同的裁判倾向,各方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不同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存在差异,将会导致实践做法的不一。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理分析
  现行法律仅在公司破产及清算的情形下,才支持债权人的该项请求,但这两种路径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一方面,破产的门槛比较高,需要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公司资不抵债,明显缺乏还债能力”,如果股东认缴的数额大于公司债务,那么就不满足此条件;另一方面,清算程序的发起人为公司,债权人并不能主动提起,很多情况下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并不会自行清算。当然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公司的现有资产无法偿还对外债务,且公司不打算继续经营时,是否还应赋予债权人对股东加速出资义务的请求权,这一问题值得讨论。笔者认为,考虑到公司已无继续经营的打算,此时不应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通过破产或者公司清算的路径实现债权人利益,当申请破产或者公司自行清算解散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当然加速到期,若此时实现单个债权人的利益,会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另一方面,出资协议中原就约定出资期限,在此种情况下,应坚持“合约信守”原则,不应将出资义务未届缴纳期的股东强行列为偿还债务的责任主体。此种特殊情况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笔者支持非破产加速说的观点,下面就该观点的合理性进行法理分析。
  1.合同相对性。出资协议的订立主体为股东与股东,在公司进行增资时,还涉及到股东与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出资协议对股东、公司具有约束力,债权人非合同签订主体,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受该出资协议的约束,因此股东主张自己的出资并未届缴纳期,并不能对抗债权人。
  2.合同权利不能滥用。出资协议中,公司与股东约定,股东在约定期限内缴纳出资,股东作为合同中的一方主体,对出资具有约定的期限利益,但债权人通过查看工商备案登记,其有理由相信公司有能力偿还债务而与公司缔约,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仍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无异于赋予股东滥用权利的正当性,股东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可通过修改章程等手段来延长出资期限,股东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应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3.情势变更原理。债权人在与公司缔约时,根据工商备案登记,其对股东能够按时出资存在合理预期,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类似于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在认缴制中,出资协议中对出资期限的约定只是起到了股东暂缓出资的作用,当出现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时,促使合同成立的情形已经发生了变化,如再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会导致股东恶意逃避出资责任、规避法律的不良后果。
  4.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条,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内”,法律并未对出资期限加以限制,公司履行清偿债务责任的接受方主要是指外部债权人,法律要求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也即要求股东应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的责任财产应包括股东认缴但因未届期限而未实际缴纳的财产。
  5.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指公司应保持有相当的实际财产,以符合注册资本或满足经营需求。资本认缴制并非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违背,而只是放松了国家对正设立的公司的资本管控,在股东的认缴资本尚未全部履行到位时,公司需保持资本足以清偿对外债务以保证公司的存续,当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法律应支持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保持公司的债务清洁。   6.法人独立人格否认。《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不能滥用自身权利和法人独立人格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危机,股东使用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或者是否决催缴决议等手段,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滥用。此时,过度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一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股东通过主张法人独立人格来拒绝履行出资加速到期的义务具有不正当性,是为了满足自身的利益,而无视公司的经营困境。 三、加速到期之股东责任的构建
  支持“非破产加速说”有助于促使股东积极履行对公司出资的义务,帮助公司解决外部债务,能够更好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为了使“破产加速说”与司法实践更好结合,有必要对加速到期之下的股东责任进行构建。
  1.法律规范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公司法并未明确该条款中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仅包括到期未缴纳足额资金也包括未届期的股东,这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不一。应对该法条进行扩张解释,将未届期的股东纳入到补充责任的承担主体中。法律的設置在方便股东投资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给股东的期限利益划定权利界限,实现股东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说,获得相应权利的对价为履行相应义务。
  2.完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上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争议不断的主要原因是法无明文规定,2013年我国实现认缴的出资方式,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重建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未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进行完善时,应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加以明确,当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时,强制股东丧失期限利益,突破协议规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
  3.催缴制度。通过与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在实行分期缴纳资本制度的国家,都配以资本催缴制度。这一制度仅调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却综合考量了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间的利益,不失为解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所面临困境的可行路径,值得我国借鉴。为限制股东在出资期限上的自治权,应将加速到期的决定主体设计为董事会,董事会同时作为催缴的责任主体,出资义务不仅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当公司经营困难时,应允许董事会对未缴资本进行催收来实现公司整体的资合利益和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与此同时,辅之以失权制度,明确如不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股东需要承担的责任。
  4.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将催缴的责任主体设计为董事会,可能会出现催缴不能的结果,因为股东可能会利用自身的股份来影响董事会的决策,此时应赋予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二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三是经法院审判并强制执行后无果。该项请求权的行使不受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期、公司是否对该类股东提起了诉讼或仲裁的限制。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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