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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探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依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中间商因其产品给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补偿责任。它是一种侵权责任,是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或存在不合理危险而造成的死亡、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及其他损失时,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和准则。一方面它反映了产品责任法的宗旨和立法上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也直接关系到产品责任问题的解决以及广大消费者切身利益,甚至整个社会的产品安全。
  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发展进程
  (一)产品责任的理论
  在当今各国关于产品责任侵权的立法中,归责原则主要有严格责任原则、绝对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几种。欧美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围绕着这两个问题,经历了大致相同的发展历程。其中,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处于领先地位,它在一百多年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史中,经历了三个阶段。
  1.疏忽责任阶段。疏忽责任是指由于生产商和销售商在产品制造或销售时的疏忽而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生产商或销售商应对其疏忽承担的责任。它的确立始于美国著名判例“麦克夫森诉别克汽车案”(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1916)。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缺陷产品的生产商提起诉讼,不会因为合同关系的阻拦而不能向生产商索赔。疏忽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以合同关系追究产品责任的理论,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疏忽而引起的产品责任时,不必局限双方是合同关系。
  2.违反担保责任阶段。它是指生产商或销售商由于违反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或使用者因产品缺陷而遭受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确立了违反担保原则。该案中,华盛顿法院根据明示担保原则确认被告应承担责任,而不管其是否有故意的欺诈和陈述上的过失。
  3.严格责任阶段。196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宝公司一案中,泰勒大法官确立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如果一个生产商将产品投放到市场,知道消费者将不加检查地使用,后来证明该产品有瑕疵并给他人带来伤害的话,这个生产商就要承担严格侵权责任。一年半后,美国《侵权法重述》正式确立了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理论。严格责任指只要产品有缺陷或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伤害的,该产品产销中的各个环节上的人都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无须指出被告有疏忽,只要证明产品存在危险或处于不合理的状态、产品的缺陷在投入市场之前就已存在、因该产品的缺陷导致了损害即可。
  (二)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律准则,即确定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产品责任法的发展集中反映在归责原则上,即从过错责任原则逐步向严格责任原则方面发展。这表现在:现代的产品责任法一般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122条和《产品质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等现行法律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先后作了明确规定。上述规定最先在法律制度层面确立了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4l条进一步明确了生产者对缺陷产品承担严格产品责任,同时明确规定了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据此可见,在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运用严格责任原则有立法的支撑。
  二、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及其抗辩理由
  (一)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
  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因各种产品责任的理论不同而各不相同。根据我国严格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产品有缺陷。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在产品离开生产者或销售者之前就已经存在。有些产品看起来比较安全,如一瓶可乐突然爆裂,损害了消费者,那么,这瓶可乐就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有些产品看起来不太安全,如剃须刀,倘若在使用剃须刀的时候因为使用不当而刮破脸皮,那也不能说这就具有不合理危险。因此,认定不合理危险,应当考虑产品性质、功能、使用说明书、警示等,按合理的要求使用产品、按产品提供时的标准判定产品的安全性等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便具有不合理危险。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产品缺陷作明确的分类,但一般认为分为四种: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和开发缺陷。
  2.有损害事实存在。这是指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产品责任必须以受害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为前提,没有这种实际的伤害或损失事实存在,就不属于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如果产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就不构成产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按法律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即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3.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一般来说,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一种合乎逻辑的内在联系,即直接因果关系或近因。有学者提出,只强调近因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利。因此,消费者只需证明产品的缺陷是使其受到损害或损失的原因,而无需证明产品的缺陷是其也就是说损害的结果是由产品缺陷直接导致的。还有学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事故中,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因此,必须确定产品缺陷是引起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产品责任才能成立,生产者或销售者才承担责任。对此争议,笔者赞成第2种观点,因为产品责任本身就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的要求比较严苛,所以,在他们承担较大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的条件相对来说也应当是严格的。
  (二)抗辩理由
  对于原告的控诉,被告有权依法抗辩,以排除或减轻其产品责任。各国有关抗辩理由的规定主要有: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生产者、销售者只需证明其未将有关产品投入流通,则对非经商业渠道进入使用和消费领域的有关产品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负责任。此外,出于非商业目的提供产品,如赠品,通常提供者也承担产品责任。
  2.产品投入流通时不存在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如果能证明造成损害结果的产品在离开其控制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则不负产品责任。但是,如果产品的缺陷是在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因运输者或仓储者的过错造使产品造成缺陷,生产者、销售者仍须承担责任,但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或仓储者等第三人追偿。
  3.不能发现的潜在危险。生产者如果能证明其在产品投入商业流通时,由于当时的科技水平或工艺水平所限而未能察觉该产品的潜在危险,即所谓的设计、开发风险,生产者可对此种产品缺陷所引起的损害不负责任。
  4.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如擅自改变产品的结构、性能等,生产者、销售者不负责任。受害人对产品损害的发生有部分责任的,即共同过错,可视其责任的大小而相应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此外,对于受害人甘愿冒险,在产品危险性显而易见的情况下,受害者仍然冒险使用该产品,因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除一些极端情况外,通常以共同过错原则处理。

  5.超过法定期限。消费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使用产品,超过法定期限,则丧失索赔权。如《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规定,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时效为10年,自生产者将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10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过这个期限,生产者就没有承担产品责任的义务。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抗辩理由作了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132条以及最高院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都为免责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我国的立法意图上看,随着经济发展,立法也倾向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三、产品责任中的举证责任
  产品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均需原告负责举证。原告虽然不需要就被告存在疏忽举证,但是原告仍负有其他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原告要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和证明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较为困难。所以,产品严格责任不是发生损害结果即产生赔偿责任的绝对责任。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法律规定原告只要证明被告违反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该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即可认定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以及《标准化法》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等,都有这类法定缺陷标准的规定。此外,采用缺陷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也是完善严格责任原则、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根据缺陷推定,原告只需证明按照通常使用的方法使用某产品而发生了损害,这种损害通常不可能因这种使用发生,就可推定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如要推翻这种推定,必须举出反证。根据因果关系推定,原告只需证明正是在使用有缺陷产品的情况下发生了损害结果,并且在通常情况下使用有此种缺陷的产品同样会发生这种损害,就可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试举一例,一对夫妇为两岁孩子购买奶粉,小孩食用后营养不良、发育迟缓,经调查,奶粉中的蛋白质含量远低于国家标准。在此案中,小孩父母需要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在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中,因为奶粉的成分较为复杂,制作工艺特殊,要其承担证明责任过于严苛,而奶粉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相对来说更有能力对此进行分析,举证对其来说更为容易。而小孩及其父母作为受害者,只需证明奶粉存在缺陷,即不符合国家标准,就可以推断因果关系成立,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产品责任事关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明晰产品责任的基本理论,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前提条件。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有效解决缺陷产品纠纷对我国经济发展和公民权益的维护乃至法的价值的实现都至关重要,我们应当予以足够重视。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著.《经济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
  [2]高圣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2条和第43条为分析对象》[J].法学杂志,2010.6
  [3]李亚虹著.《美国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9
  [4]张为华著.《美国消费者保护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马洪著.《经济法概论(第三版)》[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6]李桂平.《浅析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内涵》[J].中国经贸导刊,2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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