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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醉酒驾驶需建立多元的证据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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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醉酒驾驶行为已正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查处,由于此类案件数量多、刑罚轻、证据单一,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快侦快诉快审"的模式办理,对打击醉酒驾驶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及对自身权利保障的要求,此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已经出现一些棘手的问题,比如犯罪嫌疑人对血液酒精含量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相关规定目前仍属于空缺状态,因此本文将以该问题为切入点,提出如何完善认定醉酒驾驶行为的证据体系的建议,以期减少醉酒驾驶案件办理工作中的疑虑。
  关键词:醉酒驾驶 血液酒精含量 重新鉴定 证据体系
  2011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经办的叶某危险驾驶一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叶某醉酒的证据只有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结论,且检测结果为81.5mg/100ml,刚达到80 mg/100ml的醉酒标准,而犯罪嫌疑人叶某被查获时,交警就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55 mg/100ml,两者存在较大差距且如何采信上述证据将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叶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为了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叶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重新进行鉴定。经补充侦查,重新鉴定的酒精含量为68.6 mg/100ml,并未达到醉酒标准。后公安机关未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而是直接予以撤案处理。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作为认定醉酒驾驶的主要证据对认定该类案件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若该证据被推翻,则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危险驾驶罪。虽然本案中公安机关是作撤案处理,但若公安机关仍然移送审查起诉,那如何采信本案的证据又成为检察、审判机关的难题,因此完善对该证据的制作、固定及复检程序具有重要的实践作用。为防患于未然,司法机关应建立多元的证据体系以便更确切地认定醉酒驾驶行为。
  一、完善重新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程序的必要性。
  1、这是刑事证据本身的要求。刑法作为调整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惩罚之重也必然要求其证据的严格与规范。醉酒驾驶案件中,证实犯罪嫌疑人醉酒的证据无非是交警通过呼气式测试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当场检测而得出的一张检测单以及相关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的鉴定结论,由于前者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法定形式,能否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存在争议,因此后者就成为认定犯罪嫌疑人醉酒最为真接和重要的证据,因此该证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鉴定结论的要求,同时必须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
  2、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在我国实行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二元化的立法模式下,毋庸置疑,该两类案件的办理在证明标准、证据的要求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别。醉酒驾驶行为已从一种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对其的认定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证据的证明标准显然要比行政违法更加严格和规范,而现有醉酒驾驶的检测程序仍停留在行政违法的阶段,有关部门尚未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以上述案例为例,认定叶某醉酒的证据仅有一份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并且与呼气酒精测试相矛盾,显然是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的,若不复检,直接提起公诉,无疑是与司法公正背道而驰的。因此,为使该类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提出并完善对血液酒精含量的复检程序是非常必要的。
  3、这是办理醉酒驾驶案件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司法实践来看,该类案件一般情况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也都自愿认罪,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各环节均能顺利且快速地进行,但是有关问题已逐渐浮现,并且给办案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惑。例如,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在抽血取证过程中使用酒精消毒而影响检测结论的准确性而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没有消毒程序的具体规定,又未收集有无使用酒精消毒的相关证据,而导致现有鉴定结论存疑,且备用血液也不能做为重新鉴定的样本,进而导致客观上无法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由于不配合抽血取证,侦查机关在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身体造成不同程度损伤,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进而提出暴力取证主张排除抽血证据,但由于没有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及现场见证人见证而造成检察机关难以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等。因此,相关部门有必要出台规定以进一步规范血液酒精检测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程序,从而避免类似上述情况的发生。
  4、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自身权利保障的需要。醉酒驾驶虽然是我国唯一法定刑为拘役的轻罪,但其毕竟属于刑事犯罪,且是故意犯罪,对一个普通的公民来讲,影响极为严重。根据我国《公务员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人员的职业发展必然会受到限制。此外,司法实践中,除参考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与酒后驾车行为相关的其他情节外,量刑的依据也主要是依照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结论,即血液酒精含量越高、危害交通安全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就越高,在量刑上就会从重处理。由于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均是由仪器完成,仪器的检测结果不可避免会存在一定的误差,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明知犯罪已成事实,但若申请重新鉴定可能对其从轻量刑有帮助,其完全有可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二、实践中重新鉴定血液酒精含量存在的困难
  1、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标准未明确。目前实践中,侦查人员在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时通常会提取两份,一份用于检测,另一份用来备份。若犯罪嫌疑人已重新鉴定又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后确实结论仍然存在矛盾,司法机关也认为有必要再次重新鉴定,那么由于备份的血液已用完,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而使案件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2、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提出机关及理由未明确。由于酒精在血液中挥发的必然性,其保质具有一定的期限,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必须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来保证重新鉴定的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之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但《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因此若明确告知后,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那么在其委托辩护人后以及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是否有权利可以提出补充鉴定,以及司法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或者可以自行委托重新鉴定等问题均未明确,使司法实践无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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