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一人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蔚

  【摘要】《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规定安排在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制度里面,没有考虑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加上非破产清算程序本身的不完善性,使得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缺陷,本文既是在指出这些缺陷的基础上,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提出针对这种特殊性的完善措施,包括将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纳入特别清算,清算状态公示制度等
  【关键字】一人公司 非破产清算 程序
  
  一、《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与公司清算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一个突出的法律特征就是其股东的惟一性,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包括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全部出资或股份均由惟一股东持有,惟一股东仅以其出资或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一般不分离,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般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虽然一人公司具有股东惟一性、责任有限性和两权不分离性,但其仍具备公司的所有法律特征:包括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民事责任。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看,除破产清算外,公司清算还应包括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这两种清算方式均以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清算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为内容。显然,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非破产清算的财产除用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外,还要将剩余的财产分配给股东。由于破产清算始终在人民法院的严格监督下进行,在程序上有《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专门规定,因此本文仅讨论非破产清算。[1]
  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制度相关规定:第一、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我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了非破产清算,而188条规定了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第191条规定了破产清算,这两条规定实现了我国《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对接。第二、清算组的建立,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了公司清算组建立的时间、组成及救济措施。第三、清算组的职权,我国《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行驶下列职权: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等。第四、债权的申报,我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时规定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及程序。第五、公司财产的分配顺序,我国《公司法》第187条规定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分配: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最后是在股东之间分配剩余财产。第六、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及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由此可见,《公司法》中关于清算制度这一章并没有将一人公司予以单独设定制度,这种笼而统之的规定方式对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产生如下缺陷。
  二、一人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缺陷
  (一)对清算主体责任追究机制(行政、民事、刑事)规定的缺失
  这里的清算主体包括清算义务主体和清算执行主体,清算义务主体即投资者或股东,清算执行主体即《公司法》中规定的清算组,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二“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以看出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普通清算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强制清算的清算组由法院组织,在实践中,一旦其怠于行使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的义务时,即使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法院也只是判决清算主体履行义务,这使清算主体不履行义务的的成本与可能带来的收益不对等,也就助长了清算主体怠于履行义务。[3]《公司法》这种仅有规定而没有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的方法,显然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该归属于民事责任,但要形成责任体系,还需要相关配套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失
  第一,债权人信息知晓方面
  获取企业清算信息并及时申报债权是债权人债权获得受偿的前提。解散清算行为实质上是企业单方行为,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实际上都很难知晓企业解散清算的事实。且清算组由企业投资人组成,债权人很难获取企业财产信息和监督清算行为;而一旦股东有意不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债权人就更加无从知道这些信息,因此这种企业的单方行为和信息不对称使债权极易遭受损害。
  第二,债权人公告通知和债权申报方面
  我国企业清算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清算的通知与公告,如《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是,由于未对通知与公告形式作详细划分,对公告次数和公告载体也未作出明确限定,这些规定并不能确保债权人获悉企业清算信息并及时申报债权。在实践中,一些企业为逃避偿债责任,对应当采用书面通知的已知的债权人有意用公告方式通知;公告通知尽可能在债权人正常情况下无法获悉信息的媒体上刊载,故意让债权人错过申报债权时效,以期发生除权效力,把与企业清算利害关系最为密切的债权人在清算启动之初就踢出清算程序。同样在企业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是否与破产清算一样具有除权效力,法律法规并没有集体规定,也就是说,在企业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虽然未必丧失债权效力,但债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寻求司法救济亦同样缺少法律依据。在清算完全由清算企业掌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这种尴尬处境对维护其债权利益的不利影响显而易见,一些企业也正是利用这一法律漏洞,有意逃避偿债责任。[4]
  第三,债权人监督机制方面
  因企业清算与债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股东和债权人是最有权对清算行为进行监督的。尤其作为债权人,相对于股东而言,更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当设立债权人的监督机制,而《公司法》关于债权人的监督机制的规定属于立法空白,对于一人公司这种极易发生股东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的公司,建立债权人的监督机制,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
  (三)强制清算的缺失
  关于强制清算,《公司法》仅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而且没有考虑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当股东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时,股东在公司清算前大肆私分公司财产,公司股东不知去向,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启动特别清算程序,否则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实现。
  三、一人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完善
  (一)将“法人格否认”制度引入非破产清算程序中
  所谓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利用控股权滥用法人人格从事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致使法人独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责令股东负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公司完全被一个股东控制。因此,极易发生股东侵吞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欺诈等情形,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制度中的适用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制度的适用有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一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如果公司自身财产能够清偿其债务,则没有适用该条的必要。第二,一人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向股东请求清偿,股东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才能免责,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原告债权人。第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

  将“法人格否认”制度扩大到非破产清算中,即对于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就导致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而自己在非破产清算中已尽到勤勉尽责证明的,一人公司的股东要对就因此未尽职而导致的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未尽职的情形可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如清算义务人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企业财产危害债权的行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清算义务人侵占企业财产,造成清算义务人的财产与清算企业财产混同的;或者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或编造清算完毕的事实或通过其他方式使企业注销的行。
  (二)将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纳入特别清算程序
  这种特别清算程序的启动权由股东或债权人行使,股东怠于行驶组织清算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自己组织清算或请求法院组织清算,同时追究股东不予清算的责任,在这种特别清算中,应当设立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应当作为一个常设机关,由债权人会议或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债权人会议代表代行债权人监督权,包括对清算人清算过程的监督,清算方案与清算结果的确认权。为保证一人公司中各主体的利益,法院应该对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进行全程监督,《公司法》对法院如何监督的规定是一个空白,一般来讲,法院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清算过程中,法院可随时命令清算组报告清算事务与公司财产状况以及其他清算监督上的必要调查,知清算中有不当行为,则可要求清算组纠正其不当行为;二是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如清算组成员本身有妨碍清算事务进行的行为,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清算组成员解任;三是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为保全公司财产的需要,可以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四是在清算结束后,程序性审查清算组的清算报告书,裁定清算终结。[6]
  (三)一人公司非破产清算公示制度
  针对企业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信息不对称的缺陷,可以设置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公示制度,具体包括三部分:
  第一,公司清算状态的公示。公司进行清算应当由法院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向社会进行公示。我国可借鉴法、英、美、德等国的做法:清算期间,在公司前加上“清算中的公司”字样可突出公司处于清算状态,便于识别。这些做法都可借鉴,以理清清算组织与公司法人的关系。现实中债权人和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信息的滞后,如果能够及时得到公司解散的信息,就不会发生到采取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以至于债务不能实现的情况[7]。
  第二,完善公司清算通知与公告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关于此问题做了详细的清算通知与公告制度,可以将其扩展到《公司法》中,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第三,设立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及有关人员登记核准公示制度,并报法院备案。依照法律规定清算组由股东、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而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也仅出资人一人,因此,一人公司应将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向债权人进行报告,并报法院备案,因为这些人员的清算工作将直接关系到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也和清算人员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结合起来。当清算成员利用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时,可以依据这些备案材料一一追究其责任。[8]因此,建立清算组成员的登记和审核制度对保护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非常有利。
  (四)责任体系的构建
  这里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指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现行《公司法》对这两者分别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由谁来监督,怎样监督,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债权人)如何维护其权利即如何追究这两者的责任都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本人认为,责任体系的构建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还需要相关的民事与刑事立法进行衔接。至于如何承担,可依据上文“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对于由于清算主体未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责任主体的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至于监督问题,如果是清算义务人,则监督主体有债权人和法院,当清算义务人没有尽到其应尽义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法院追究其责任,同时法院也可以主动地监督债权人履行责任;如果是清算人,则监督主体还包括股东即出资人,具体的操作程序包括:当利害关系人认为上述责任主体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可起诉到法院,考虑到清算的时间问题,这种起诉法院可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具体的程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进行。同时为了避免在此诉讼过程中公司财产受到损失,相关责任主体湮灭证据以逃避责任,可允许申请人申请保全公司财产,这种财产保全包括清算程序开始前的财产保全和清算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四、结语
  一人公司以其结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的特点,在鼓励投资、拉动市场内需、增加税收和就业机会,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强化社会稳定的方面发挥了独特作用,但是,在为一人公司制度的产生而欣慰的同时,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它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冲击。特别是公司法上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和相关制度的冲击。因为现行的一人公司制度在实践和理论上都存在许多弊端,无法完善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后方式的清算制度,因为企业清算是债权实现的终极方式。对一人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不仅是保护债权人的需要,也是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参考文献
  [1]许延平、杜世平.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刍议[J].经济研究导刊,2008(6).
  [2][3]田小江.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2009,(5).
  [4]徐伟、李玉文.我国企业清算制度的主要缺陷及完善[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8(7).
  [5]李慧.试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2009(1).
  [6]徐飞、陈旭,陕耀.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思考[J].法律研究,2006(9).
  [7]滕桂艳.公司清算制度探析[J].世纪桥,2007,(9).
  [8]柴云亮.对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法律思考[J].山东审判,2006,(2):67.
  [9]韩长印楼孝海.建立公司法定清算人制度[J]法学,2005,(8).
  [10]张冶钢.公司非破产清算民事责任研究[J]河北法学,2005(11).
  [11]林艳琴.完善我国私营企业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之思考[J]法学杂志,2006(3).
  [12]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J].中国法学,2002(1).
  [13]沈贵明.模式、理念与规范[J].法学,2006(11).
  [14]苗延波.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特点[J].法学家,2006(3).
  [15]愈志方.论我国公司治理的规范与发展[J].法学论坛,2007(2).
  [16]何乃刚.从公司内涵和治理结构看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取向[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4).
  [17]郭翌.论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J].中州学刊,2009(5).
  [18]许延平杜世平.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刍议[J].经济研究导刊,2008,(6).
  
  基金项目:本文为安徽财经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项目(基金编号:ACYC2010CL012)“一人公司费破产清算制度法律问题研究”的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刘蔚(1984-),女,湖南邵阳人,安徽财经大学200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与公司法。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72589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