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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语境下的公司法理念转变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金思琦

  摘要: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体现了国家在经济理念逐步转变的基础上对法律价值的选择取向,并对公司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将通过分析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股东资格认定、股权转让和债权人保护这三个法学理论研究和审判实务中的热点问题解决思路的影响,试探讨在新的公司法语境下如何处理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这三种法律关系。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债权人保护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内容包括:一、废除最低注册资本;二、不再限制首次出资比例;三、不再限制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四、不再规定缴足出资的年限。这对股东资格认定、股权转让和债权人保护这三个法学问题的处理思路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理念转变――从实质要件说到形式要件说
  有关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大体包括两个方面:作为实质条件的股东出资和作为形式条件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争议焦点在于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究竟哪个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有观点如“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是实质条件,[1]而观点如“即便不具备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也应当确认股东资格的成立”则认为是形式条件。[2]
  有关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的争议进一步导致了对于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观点分歧。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但缺乏形式条件;后者具备形式条件但缺乏实质条件。基于此,在认定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时便又形成了实质要件说――“应当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都应当得到确认”;形式要件说――“应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形式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法律上应当将显名股东视为股东,从而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等不同观点。[3]
  新公司法确立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允许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出资期限。显名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达成合意后经与公司其他股东约定,可将未来的某个时间(理论上可以是100年后)设为自己的出资义务履行期限,而在该期限届满前,如隐名出资人不主动履行出资义务,其对公司的投资也就成为了公司的一项期待利益。如此,适用实质要件说便不能形成有说服力的结论,因为隐名出资人本身并非自始当然地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条件。而适用形式要件说则可以跨越出资义务履行期限所划分出的资本认缴阶段和实缴阶段,在股东资格认定上达到贯穿始终的统一性。
  具体到实践中,笔者认为,如公司章程记载的显名出资人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对外产生债务,而公司的当时资本不足以全部清偿,则应赋予债权人请求显名出资人提前履行实际应为隐名出资人履行的出资义务的权利。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如隐名出资人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同样由显名出资人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对按章程规定已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显名出资人履行上述义务或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隐名出资人追偿。
  二、股权转让的价值博弈――尊重意思自治与完善信息公示并重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确立后,法律对公司资本的规范强制性进一步放低,而这意味着,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时的股权转让及其相关问题愈发凸显,亟需解决。笔者将通过以下对两个方面的分析阐释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一)股权转让对价对于受让人是否有失公平
  笔者认为,并不能因为被转让的股权在转让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就认定其对受让人有失公平。因为:第一,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有偿合同,当事人如就转让价款在合同中约定明确,且该价款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受法律保护。第二,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虽然股东对外出让的股权可能并未完成出资或未全部完成,但并不意味着受让方所受让股权就是0对价或折损对价的。因为股权转让并不等于出资转让。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其资产状况并非处于固定状态,而是受公司的发展前景、升值空间和期待利益大小等影响而不断变化,故股东出资额与股权的价值并非处于等值状态。[4]
  (二)受让股权属于负债公司而受让人不知情的救济
  如股东尚未缴付出资或部分缴付后便将其股权转让,这时的受让人不仅要向出让股东履行支付一定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还要在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向公司履行出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出资义务,而第三人之所以愿意负担此种“不对等义务”,是基于对公司整体运营情况的了解,在经过分析判断后考虑到存在股权升值空间或其他期待利益。但这种考虑需要依靠公司信息的公开程度以及所公示信息的真实性。
  资本认缴登记制确立后,政府机关在公司出资方面的入口把关放宽,不再借助资本的实缴对公司做出基本信用评价,基于对其他社会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考虑,非上市公司的信息公示制度和信用评价体系也应建立起来。而相应的,公司外部社会主体,如股份转让中的受让人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包括根据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注册资本,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出资期限和股东是否按期缴付的情况,以及资产负债表、财物报表等财物会计信息得出公司经营规模、运营现状和股东个人信用状况等结论。信息公示的真实性主要依靠市场监督和政府规制,但在具体实践中不排除市场监督的触角难以深入公司内部和政府规制仅具有事后补偿性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受让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在信息公示时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公示虚假情况的事实存在,并由此误导了自己对公司发展前景和个人利益风险的判断,从而做出不真实的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其可以以受欺诈为由申请撤销合同。但这只是侵害发生后的救济手段,对侵害的预防则需要依靠信用评价体系的构建,尤其是建立起“黑名单”管理制度,将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公司信息、公示信息不真实甚至有欺诈嫌疑的公司列入,完善以企业法定代表人、重要经营管理人员负责的失信惩戒机制,并对有违规违法记录的主体采取相应的信用约束措施。
  三、债权人保护的方式转变――从事前预防到事后规制
  新公司法修订,所确立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便是交易效率在工商登记环节上的体现:通过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简化公司设立程序,鼓励更多的人投资创业,从而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如果说作为公司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是在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做出了偏向于股东的一次选择,那么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确立则是同等意义上的第二次选择。
  但效率优先在另一层面的内涵是兼顾安全。降低公司准入门槛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而应视为保护方式的转变――由事前预防转变为事中和事后规制,由对一般公民设定严格的准入条件转变为对危害了交易安全,损害他人利益的特定主体追究严格责任,这也体现了公司现代化治理中的“宽进严出”理念。事中规制包括前文论及的信息公示制度和信用评价体系。而如果公司信息披露不实但信用评价体系未作出及时反应,最终仍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这时就需要采取事后规制措施――否认公司人格,追及股东的无限责任以补充救济事中规制机制可能存在的漏洞。
  因此,随着这次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在选择了放宽公司入口,优先考虑交易效率的情况下要求我们应加强事中规制,并通过事后规制收紧股东逃避债务或其他法律责任的出口,兼顾好交易安全。(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
  [1]参见刘瑞复主编:《中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117页。
  [2]参见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4-225页。
  [3]参见吴高臣:《论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载《理论前沿》2008年第23期。
  [4]郑伟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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