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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法律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京

  摘要:文章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和利益平衡的理论脉络进行基本梳理,通过对责任保险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分析找出责任保险在利益平衡理论研究下的必要性和局限性。进而从责任保险的立法、责任保险司法以及责任保险监管上考察利益平衡的途径。
  关键词:责任保险 立法 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5-082-02
  
  一、责任保险法律关系概述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包含三个要素;即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1、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在责任保险主体之间具有的联系方式。这种联系是以平衡责任为追求,所以,其作为贯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本质是调整各自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就是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2、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是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这个“人”是指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具体承受者和参加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相互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只是第三人享有权利,如果在此时第三人承担义务责任保险就会存在道德风险。传统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投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且,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损害之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即时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惟有被保险人已经实际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才承担填补损害的义务。在这种理念之下,“若被保险人不幸失去偿付能力,并经判决认定,其依照保险单,不得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3、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台湾学者桂裕先生是这样进行评述的,“民事关系之责任,有由于契约而生者,有由于侵权行为而生者,有由于物之占有而生者,更有由于法律之规定而生而不问过失之有无者。但无论原因为何,其得为责任保险标的之责任,必为赔偿或给付金钱之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须是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
  
  二、责任保险立法分析
  
  责任保险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保险法律法规来对保险活动进行规范和制约。立法活动具有不连续性的特点,例如保险法的制定和修改对立法机关来说都是阶段性和非连续性的。但是,保险立法监管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是制度性、方向性和根本性的,是其他任何力量都无法比拟的。例如,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金运用的渠道都有明确规定,这对保险市场的影响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
  
  1、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之现状。首先,从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后发布的法律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类:(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3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1999年12月通过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污染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3)建筑企业意外伤害保险。1997年1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其次,行政法规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主要包括:(1)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和沉船打捞责任保险。2002年8月开始实施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2)旅行社职业责任保险。1996年lO月国务院颁发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行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后,是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大致包括三大类:一是对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所做出的具体规定,包括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这在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都有集中的表现;二是个别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涉及的强制责任保险,如云南、西藏等地方性人大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对公众责任保险作出的强制保险规定,又如一些部门规章对会计师、律师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等;三是规范性文件对一些强制责任保险进行了规定,这些大多都是针对近年来一些新兴的职业责任保险的补充,包括律师责任保险、建筑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与建筑责任保险等。
  
  2、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之不足。从我国目前责任保险的立法状况来看,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具有多层次责任保险的立法体系,但是这一体系仍有一些缺陷。
  首先,责任保险规则制定比较粗糙,相比其他保险规则责任保险覆盖范围有限。现行法律只有四部法律规定具体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行政法规基本上是对上述规则的补充,立法文件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职业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很少涉及。与此同时,责任保险规则的可操作性差。以雇主责任保险为例,尽管《煤炭法》和《建筑法》中均规定了企业为其员工人身安全负有强制投保的义务,但上述条款不仅没有“责任保险”的表述,而且如何投保以及监管等问题均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此外,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保险法》出台,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还存在重大的缺失。
  其次,立法的效力存在严重的缺陷。现代法律反映出不同部门利益,为理顺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往往需要有相关的政策在技术层面上进行补充,从这一角度来看,“强制责任保险”或类似的概念出现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依照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造成现行大多数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丧失了法律依据。其直接后果是部分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强制责任保险,这在客观上造成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客观需求以及法律实施的两难处境。一方面,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在某些特殊行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另一方面,这些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
  最后,责任保险立法术语的使用不够严谨。在现有的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中,立法语言上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例如立法对“责任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概念认识不清。从学理上看,雇主责任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承保的虽然都是人的身体和生命,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雇主责任保险所承担的是雇主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形的利益标的,属于

责任保险的范畴,而人身伤害意外伤害保险所承担的是被保险人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是一种有形的实体标的,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认识中的模糊造成了现行的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充斥了大量的“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这种立法上的不严谨反映了立法者对某一危险责任是否应该进行强制保险缺乏清晰的立法定位。
  
  3、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之完善。正是因为责任保险发展中的不平衡,所以完善责任保险之立法对责任保险的发展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务之急是立法明确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应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厘定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制定《责任保险法》,将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调整各种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尤其是明确保险人的义务。此项法律的制定具有事前指引和事后调整的作用。即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在未发生意外事故之前,能较为准确估计自己可能发生的损失成本,将此项成本和预防责任投入相比较,有利于事前防范。同样,保险公司通过预估赔偿风险,能制定更为合理和精确的费率。当第三人在发生意外事故后,投保人和第三人以及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迅速准确地协商赔偿事宜,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在实际操作上可结合国外的作法,对过失责任严格设定,只承保过失责任,而不承保绝对责任,避免在保险责任上造成重复。
  
  三、责任保险司法分析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责任保险的司法是指司法审判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协调解决责任保险市场参与者之间产生的各种争议。并通过司法建议书影响保险的行政监管和保险立法的进程。责任保险司法的特点是通过保险当事人的要求,被动地介入保险纠纷调处的,作出对规范市场有很强的示范意义的司法裁判。责任保险司法平衡是指司法审判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协调解决责任保险参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争议,合理解决争议的过程。现代社会的诉讼制度设计根据社会冲突的性质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用以解决社会平等主体之间冲突的民事诉讼制度,它以“恢复权利”为目标指向;用以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基于个人严重破坏现行统治秩序行为而发生冲突的刑事诉讼制度,它以“惩罚”为主要目标指向:用以解决因行政行为的不良实施而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冲突的行政诉讼制度。可见,诉讼制度好比一条通道,人们的各种法律上的要求都可以进入这条通道获得救济,各种冲突也可以融入其中得到某种程度的解决。在诉讼过程中,以审判公开、辩护、陪审等要求程序公正的制度运作,司法过程就将社会各个利益主体都纳入具体的法律场景之中,从而在司法过程与社会之间形成法律信息上的互动,最终有利于利益冲突的有效解决。严格说来,“司法权只有一个利益,就是在公众利益和公民权利间保持公正的平衡,无论其地位高低也无论他有权有势还是平民百姓。”在司法过程中,要求有相互对立的利益主张者对必要的事实进行相关的举证,法官再针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做出取舍、评价和裁决,最后经过特定的程序把法律法规施于冲突的各种利益。弗里德曼就认为,“法律判决本质上是经济性的和分配性的”。庞德也认为司法活动实质上就是各种利益的实现和保障机制,即一方面它必须实现和保障“通过各种冲突严格分析,然后确立的最普遍的社会利益”;另一方面还必须“通过权利和法庭裁决对形形色色的个人要求进行鉴别,确立每个公民应该享有的个人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相对于立法和行政相比,更是一个“平衡器”,利益平衡与司法活动相伴相生。从以上法律平衡利益的必然趋势和实现途径中我们得知,法律作为一种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作用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的分配、协调和实现的过程。法律不仅对社会生活中多元的利益要求给予表达,而且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在于“调整及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法治为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提供了相互博弈的平台,为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相互沟通和交流、竞争与合作提供科学的法律依据,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利益冲突通过一种理性、民主的方式得到解决,避免了暴力冲突,从而使和谐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问题的关键是,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立法者和司法者究竟应当如何恰当的选择、取舍和平衡各种利益及其关系,以利益杠杆调动全社会各阶层的积极性,缓和其对现存社会秩序和利益关系安排的不满或抗拒。
  
  四、责任保险的监管平衡
  
  责任保险监管平衡是政府对责任保险市场的一种干预行为,是对责任保险各方主体进行监督的一种行政行为。保险行政监管是指保险行政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检查处理违反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保险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违反保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保险行政监管的特点是日常性的、连续性的和主动性的。行政监管与保险市场最为接近,是保险市场监管能否成功有效的关键。
  
  1、责任保险监管的必要性。对责任保险实施监管是一般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做法。由于责任保险市场的垄断行为以及信息不完全对称等经济现象,所以,政府就应当对市场进行适当的干预,以确保市场的活力和效率。正是由于保险业的这些特性,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因此,一般国家政府都对保险业实施比较严格的监管措施。
  
  2、责任保险监管的具体表现。责任保险的监管表现在多个方面:第一、国家建立多级监管体系保险监管机构,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世界上各个国家一般都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体系,保证对保险经营机构的严格监管的实现。在宏观上,强调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同时,把监督管理的重点放在对保险市场准人和退出的监管上,严格保险机构设立的资格审查、保险机构变更及终止的管理。第二、通过保险行业组织专门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并且制定很多具体的技术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国家鼓励保险中介组织和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成立,通过建立行业业务执行规范进行行业自律。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市场的管理能够发挥国家宏观管理机构所不具备的平行横向协调作用。由于保险行业协会的成员大部分由保险行业内部具有专业技术和行业管理经验的业内人士组成,与保险市场的各个行为主体之间有着广泛的联系,因此能够及时了解市场的动向,发现行业内部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三、保险监管严格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企业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管,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严格监管,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理和保险基金运用方面的限制进行严格监管。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险企业素质评价体系,提高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这是保险企业作为保险商品供给主体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手段,不仅可据此衡量企业的总体素质,企业也可根据指标体系涉及的方面对自己的业务行为进行有意识的规范。最后、通过社会监督进行对保险的监管。社会监督广泛存

在于现实生活中的各个方丽如舆论监督,公众监督,如果有效利用,可以作为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补充力最。例如,保险监管机构内部可以设立保险申诉部门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申诉部门调解保险纠纷,既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整个保险业的信誉,又可通过研究保护投诉情况从而发现有用的监管信息。
  
  3、完善我国责任保险监管体制。加强保险业的监管是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和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加快完善保险监管组织体系。派出机构的权利运作应坚持统一集中,授权运作的原则并与市场要求相适应。在确保监管政策权威的基础上,应考虑到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应根据各地保险业的特殊情况来确定监管机构设置向基层延伸的数量和层次。2、强化行业自律,完善行业协会的组织制度。我国的行业自律组织的成员多为保险公司,确切地说,保险行业协会就是保险公司的协会。而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却没有专门的行业协会对其监管,使得我国许多的案件都出于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犯罪,所以应该建立中国保险代理人协会,中国保险经纪人协会。同时为了充分发挥自律机构的监管作用,应在法律中予以承认自律规范对其成员的约束力。3、形成多方位的保险监管体系。合理分工,划清行政监管和行业协会自监督的界限,使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目前行政监管的内容极其庞杂。任务很多,而监管力量不足使得监管工作无法得到真正深入进行。并且由于没有落实行业协会具体的自律管理权限,使得行业协会成了一个虚设组织,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因此,监管者应站在宏观管理的层面,把保险法规的制定和宏观政策作为自己的重点,而对于保险条款、费率、市场竞争方面的监督职能,就交由行业协会去承担。但同时要有法律承认自律协会对其成员的约束力,从而提高自律规范的严肃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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